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3號原 告 徐李淑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徐吉一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以被告徐吉一(下稱徐吉一)為其配偶,徐吉一於民國88年10月10日與訴外人徐添智成立和解,同意按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 萬元,卻自97年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積欠240 萬元,惟徐吉一竟於106 年11月23日將門牌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徐吉一合稱為被告),有害其債權為由,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故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孰為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在新北市○○區○○路,屋齡約15年,為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建物之第一層,總面積123.71平方公尺(見北院卷第85頁建物登記謄本),及與系爭房地區段門牌、建物型態、樓層別等相仿之周遭房地最近交易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認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107年3月22日)之客觀交易價額約為580萬元,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240萬元為高,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