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被 告 邵大鵬被 告 邵○○(完整姓名待補正)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合及未繳納裁判費情事。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列有被告邵大鵬及另名身分不明之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該身分不明被告之姓名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26 建號建物之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部分)。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美金貳拾參萬參仟壹佰零捌點貳壹元,按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107 年5 月3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合為新臺幣(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柒佰零貳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計算式:233108.21 ×匯率30.14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系爭不動產市價則為肆佰玖拾捌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玖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參佰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