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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44號原 告 徐立德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位榮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訴訟標的雖有2 項,而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又請求計算之訴為財產權訴訟,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履行計算義務所有之利益為準(司法院院字第28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及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分配之利潤,為以一訴請求計算並為給付,並於計算報告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履行計算義務所有之利益即其主張之投資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9 萬50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9 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8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