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0號原 告 陳芳堯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陳發生訴訟代理人 劉玉蓮被 告 王吳睦妹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搭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其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01.57平方公尺,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9 萬3,
188 元(計算式:8400×201.57=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萬7,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