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31號原 告 莊凱進被 告 陳詩龍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克立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肆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