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53號原 告 邱福棟被 告 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比佛利公寓大廈於105 年7月31日、106 年6 月4 日及107 年6 月3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決議均無效,核其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 9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