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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26號原 告 張幸宜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力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次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2 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面積30.491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第2 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依約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第3 項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4 項係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詐欺原告交付之轉讓金肆拾伍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應以系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聲明第2項、第4 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3 項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

㈠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

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店面相近路段

、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260,000 元/ 坪。

⒉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者,房、地比約

為3 比7 ,故系爭占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9,435 元(計算式:260,000 元/ 坪×30.491平方公尺×0.3025×3/10=719,435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為120,000 元(計算式:自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計10月,10×12,000元=120,000 元)㈢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

㈣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返還轉讓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50,000 元。

㈤合併計算㈠+㈡+㈣=719,435 元+120,000 元+450,000 元

=1,289,435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