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71號原 告 吳國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彭振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租賃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訴外人吳美女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無效,確認吳美女占用同小段857地號土地無效,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