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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84號原 告 許家褔

許家楨許家祥許瑞碧許高鈞許凱翔許凱勛許博鏞許承瀚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溫儀姍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被 告 黃玄武

潘軍如黃健得王進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3 、5 、

7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1-2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黃玄武所有坐落同段199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被告潘軍如所有坐落同段2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被告黃健得所有坐落同段20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 部分、被告王進旺所有坐落同段201-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訴之聲明第2 、4 、6 、8 項係分別請求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砂石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201-2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經本院囑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201-2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5,382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5,3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