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親字第37號原 告 蔡孝恩法定代理人 蔡佳芸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宇軒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鄭宇軒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鄭宇軒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