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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李雨彤

李 薇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季 琳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宣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李雨彤(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李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與李明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雨彤、李薇訴請確認其等與李明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事件,原應以李明芳為被告,然李明芳於起訴前之民國103 年9 月2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家事事件法並未明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然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依該條立法理由:「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定如第三項。」,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與身分有關,自應涉及公益,此由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該條立法理由為:「二、本法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 。三、承上,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並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亦認為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須由檢察官續行訴訟。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時,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

3 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是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㈠原告李雨彤(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李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之母季琳(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程官保離婚後多年,未再與他人締結婚姻關係,而與李明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3年9 月25日死亡)為生活及事業夥伴,雙方購置房產均共同向銀行辦理擔保,兩人雖無婚姻關係,但共同生有原告李薇、李雨彤,且李明芳在原告等出生後,亦與原告等共同生活多年,扶養、照顧原告等,惟未及辦理雙方間身分關係登記,李明芳即不幸於103 年9 月25日死亡。

㈡又李明芳與原告等曾委請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辦理

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證實李明芳確為原告二人生父,且李明芳在原告等出生後,均與原告等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有撫育、認領原告等事實,原告等確為李明芳之女,爰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李雨彤、李薇為被繼承人李明芳之子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大陸地區DNA 檢定報告書,因非臺灣機關所做的鑑定,如果有經過公證就沒有意見。並對於原告李雨彤主張經被繼承人李明芳撫育認領之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故之李明芳則為中華民國國民,惟大陸地區並無相關之認領法規,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母親季琳與他人均無婚姻關係,因與李明芳為生活及事業夥伴,而共同生有原告李雨彤、李薇二人,惟未及辦理雙方間身分登記,李明芳即不幸去世,因認有請求法院確認其等間身分關係必要等情,已據提出記載父親姓名為被繼承人李明芳之大陸地區出生醫學證明(見本院卷第15、1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433號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原告等主張李明芳為其等生父,且已為撫育認領,但因未在臺灣地區為戶籍登記,致無法被承認為李明芳之女,使其等間親子關係不明,而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等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為生母季琳自李明芳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惟被告出生時起即與李明芳共同生活由其撫育,已生認領之效力,因認兩造間已有父女親子關係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財團法人海峽交量基金會(106 )核字第047679、047681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公證處(2017)滬松證臺字第172 、170 、171號、(2015)滬松證臺字第1152號公證書、東華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華政(2014)法醫物鑑字第58、59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第45至47頁),又據上揭經公證、認證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略以:「分析結果:D3S1358 等21個ST R基因座均為人類的遺傳學標記,遵循孟德爾遺傳定律,聯合應用可進行親權鑑定。綜上檢驗結果分析,被檢孩子的等位基因均可從被檢父的基因型中找到來源01與02累積親權指數為0000000000達10000 以上。鑑定意見:

根據檢驗結果,支持被檢父李明芳為孩子李雨彤的生物學父親。」、「分析結果:D3S1358 等21個STR 基因座均為人類的遺傳學標記,遵循孟德爾遺傳定律,聯合應用可進行親權鑑定。綜上檢驗結果分析,被檢孩子的等位基因均可從被檢父的基因型中找到來源01與02累積親權指數為00000000達10

000 以上。鑑定意見:根據檢驗結果,支持被檢父李明芳為孩子李薇的生物學父親。」,且有上揭公證書可佐,自值採信,足認原告等與被繼承人李明芳間具父女之真實血緣關係。又原告等主張自出生後即與被繼承人李明芳同住生活之事實,應視為有撫育之事實,並提出原告等語被繼承人李明芳之合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129 、130 、131 、13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李明芳自原告等出生後即與其等共同生活,並以自己子女而為撫育之事實,應視為已認領原告等為其子女,且兩造間具有真正之父女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李明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係因被繼承人李明芳於辦理認領原告等前即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被告,是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等之身分,而被告係因被繼承人李明芳死亡,依法律之規定而成為本件當事人,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等訴請確認親子關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