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李俊伸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相 對 人 林怡佳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該條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林怡佳(下稱林怡佳)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95/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6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40192 建號,權利範圍402/10
000 ,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1/2 借名登記在林怡佳名下,然林怡佳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伊乃終止與林怡佳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林怡佳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而系爭房地經林怡佳信託登記於台北富邦銀行名下,爰依民法第24
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等規定,代位林怡佳終止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信託契約,訴請台北富邦銀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怡佳,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林怡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伊,為此請求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林怡佳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因林怡佳擅自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1 條第2 項、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等規定,請求台北富邦銀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怡佳,及林怡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其,均屬債之請求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聲請人另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怡佳後,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怡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惟:
1、按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將形成於登記期間事實上無人願為受讓,形同限制處分之效果,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並深化當事人釋明責任,準此,聲請人應就本案請求予以釋明,必待其釋明有所不足,法院依個案情節且認為適當,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之證據無足釋明本案請求,或法院認依個案情形非得供擔保補釋明不足者,即應駁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至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7號、75年度台抗字第
45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參照)。
2、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僅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以為釋明,而上開證據僅能釋明林怡佳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其後辦理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無得釋明聲請人與林怡佳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至聲請人主張與林怡佳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及其保管系爭房地權狀,僅為其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顯未釋明此部分本案請求,其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即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