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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施得誠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蔡佩穎律師相 對 人 施雄騰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吳嘉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非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不得許之。

二、查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對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23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與相對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伊將其繼承取得之權利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是本案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則聲請人主張:伊已提起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情事,阻卻善意取得,及避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揆之首揭說明,其此聲請為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