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寶玉代 理 人 涂惠民律師相 對 人 楊隆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0年11月19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01 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第三人廖達俊,嗣廖達俊與相對人復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則廖達俊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相對人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又聲請人已經終止與廖達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廖達俊即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惟廖達俊怠於行使其權利,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塗銷與廖達俊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相對人明知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仍與廖達俊為上開行為,而侵害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及對廖達俊之債權,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與廖達俊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登記致聲請人及第三人權利受損,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惟此條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廖達俊行使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表明並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77 號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可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至於聲請人所請求塗銷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1 │新北市│板橋區 │埔墘│51 │2438 │123/10000 │└─┴───┴────┴──┴──┴────┴─────┘┌─────────────────────────────────────────┐│建物部分: │├─┬───────┬───────┬───────┬────┬──────────┤│編│建 號 │基 地 坐 落│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共用部分及其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號│ │建 物 門 牌│ │ │ ││ │ │ │ │ │ │├─┼───────┼───────┼───────┼────┼──────────┤│1 │新北市板橋區埔│新北市板橋區埔│五層:84.07 │全部 │共用部分: ││ │墘段5485建號 │墘段51地號 │附屬建物(陽台│ │⑴新北市○○區○○段││ │ │--------------│):10.08 │ │ 5550建號(應有部分││ │ │新北市板橋區三│ │ │ 10000 分之122 ) ││ │ │民路2 段81巷27│ │ │⑵新北市○○區○○段││ │ │弄29號5 樓之1 │ │ │ 5551建號(應有部分││ │ │ │ │ │ 10000 分之216 ) ││ │ │ │ │ │ ││ │ │ │ │ │ │├─┼───────┼───────┼───────┼────┼──────────┤│2 │新北市板橋區埔│新北市板橋區埔│一層:20.38 │78分之1 │共用部分: ││ │墘段5476建號 │墘段51地號 │ │ │新北市○○區○○段 ││ │ │--------------│ │ │5550建號(應有部分 ││ │ │新北市板橋區三│ │ │10000 分之2 ) ││ │ │民路2 段81巷27│ │ │ ││ │ │弄19之1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