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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蕭好

李煥彰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余忠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昕叡、周淑嫻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補字第69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乾監之父母,於民國91年10月18日購入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暨興建其上同小段99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之借名登記在李乾監名下,嗣李乾監死亡,聲請人與李乾監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因而終止。詎相對人明知系爭不動產非李乾監所有,仍以繼承人之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經催告返還猶置之不理,爰以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5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聲請人。又因恐相對人在訴訟期間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有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李乾監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李乾監死亡而終止,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5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聲請人,故系爭不動產在兩造間核屬債之請求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等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依前開規定,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