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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郝宏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月華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始足當之(同條項民國106 年

6 月14日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以聲請人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得以新臺幣(下同)396 萬8,57

0 元向相對人買回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2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又相對人另應給付前向聲請人買受系爭房地時積欠之買賣價金700 萬元為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買賣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及給付經聲請人以買回價金抵銷後之買賣價金303 萬1,430 元;備位聲明訴請相對人於聲請人給付買回價金396 萬8,570 元之同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另應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700 萬元(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665 號卷第8 至12頁),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規定即有未合,則聲請人本件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