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昕宇、呂章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6 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昕宇及訴外人林霙如因借款而於民國104 年1 月共同並簽發本票,嗣林霙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836號民事確定裁定,惟相對人陳昕宇於105 年12月26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呂章偉,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 條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回復相對人陳昕宇所有,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第三人,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基於債權之保全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編號│縣市 ○鄉 鎮○ 段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市 區│ │ │ │ │ │ │├──┼────┼───┼───┼──┼───┼──┼────┼───────────┤│ 1 │○○市 │○○區│○○ │○ │000 │ │8808 │65440分之312 │└──┴────┴───┴───┴──┴───┴──┴────┴───────────┘┌──────────────────────────────────────────┐│建物標示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屋層數│ │途 │ │├─┼───┼───────┼───┼──────────┼──────┼──────┤│1 │3942 │○○市○○區○│鋼筋混│第0樓層:76.27合計:│陽臺:7.32 │1 分之1 ││ │ │○段○小段000 │凝土造│76.27 │ │ ││ │ │地號 │0層 │ │ │ ││ │ │------------- │ │ │ │ ││ │ │○○市○○區○│ │ │ │ ││ │ │○街00巷00弄00│ │ │ │ ││ │ │號0樓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建號;602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256分之2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