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 告 李芳味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代理人 李鑫律師被 告 陳李典梅
周信佐周信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榮光被 告 張翁腰
張金桑陳張秋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博源兼訴訟代理人 莊張好味被 告 杜統利
張東賞張勝璜張怡隆張耀宗張耀舜張耀鵬張耀武張素梅張耀勳張素貞張錫斌張哲誠張哲凱張文溢(即被告張東作之繼承人)上十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 告 連保男
連信雄連靜慈林正毅陳文裕陳文安陳正榮楊李淑女游智蘋李冠儀林李碧珠連金輝杜國宏林陳阿芷張春子杜淑梅吳正文杜阿進杜粉杜阿吉杜陞萬杜誌祥鄭金寶李華京李華宇(兼被告李歸坵之繼承人)李華鵬(兼被告李歸坵之繼承人)李華齡(兼被告李歸坵之繼承人)李華賓(兼被告李歸坵之繼承人)康汪貴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康益利被 告 馬張喜美
張榮昌張淑欗(Shu-Lan Chang)張榮正張心嵐張淑華謝宜龍謝森豐即謝宜旻杜啟禎李麗蓉李麗鳳李國賢李國達李淇方徐偉勛徐佳吟徐苑瑜陳健雄李遠逢李遠進傅寶秀張文發張國珍張林阿月(被告張文勇之繼承人)張靜怡(被告張文勇之繼承人)張晏瑜(被告張文勇之繼承人)張子渝(被告張文勇之繼承人)張語慈(被告張文勇之繼承人)張川祈(被告張文勇之繼承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被 告 李展興(被告李張春美之繼承人)
李淑鈺(被告李張春美之繼承人)李佾璋(被告李張春美之繼承人)被 告 張晃源(即被告張榮藏之繼承人)
張智程即張凱鈞(即被告張榮藏之繼承人)張錦鈴(即被告張榮藏之繼承人)吳月嬌張志柔(即被告張定次之繼承人)張志偉(即被告張定次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江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張春美於民國110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展興、李淑鈺、李佾璋,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4至第378頁)。而被告李張春美之繼承人李展興、李淑鈺、李佾璋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於111年4月26日以裁定(本院卷二第462-463頁)命李展興、李淑鈺、李佾璋為被告李張春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㈡被告張榮藏於111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晃源、張智程
、張錦鈴,此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2、514、518-520頁)。而被告張榮藏之繼承人張晃源、張智程、張錦鈴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於112年8月9日以裁定(本院卷二第580頁)命張晃源、張智程、張錦鈴為被告張榮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㈢被告張定次於112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志柔、張志
偉、張庭瑋、張瑀淳,此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2-572頁),惟其中張庭瑋、張瑀淳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庭112年9月21日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14號、112年9月20日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6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0、62頁)。經被告張定次之繼承人張志柔、張志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6頁民事呈報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被告張文勇於110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林阿月、張語
慈、張川祈、張靜怡、張晏瑜、張子渝,此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0-422頁)。並經張林阿月、張語慈、張川祈、張靜怡、張晏瑜、張子渝於111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6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㈤被告李歸坵於110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華宇、李華鵬
、李華齡、李華賓,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60、364-368、372頁)。並經李華賓、李華鵬於111年1月17日;李華齡、李華宇於111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6-432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㈥被告張東作於111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文溢,此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8頁)。並經張文溢於111年5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96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李芳味於起訴為附表一所示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
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6076分之89。嗣原告李芳味於113年10月15日將722、725、726地號權利範圍607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游智懿,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㈡被告連保男於起訴時為727、7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均為36分之1,嗣被告連保男於106年12月7日將上開土地權利3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康明忠,惟康明忠未就上開土地受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連保男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㈢被告李歸坵(於110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承受訴訟部分
如前述)於起訴時為722、725、726、727、7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28分之2。嗣被告李歸坵於108年2月27日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8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謝慧珍;被告李華京於起訴時為722、725、726、727、7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13720分之119。
嗣被告李華京於108年2月25日將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慧珍;謝慧珍又於108年11月29日將上開7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俊中,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㈣被告楊李淑女、林李碧珠於起訴時為722、725、726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楊李淑女、林李碧珠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均為98分之1、6076分之6。嗣後被告楊李淑女、林李碧珠分別於114年3月17日將722、725、72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98分之1、6076分之6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智懿,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惟游智懿並未就受贈之722、725、726地號土地部分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楊李淑女、林李碧珠仍為本件之當事人。
㈤被告張林阿月、張語慈、張川祈、張靜怡、張晏瑜、張子渝
於111年1月13日聲明為被告張文勇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於112年2月2日就722、725、726、727、746地號土地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張川祈、張靜怡、張晏瑜、張子渝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2-552頁),惟被告張川祈、張靜怡、張晏瑜、張子渝既未就被告張林阿月、張語慈部分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張林阿月、張語慈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被告周信佐、張晃源、張錦鈴,及訴訟代理人康益利、范惇律師、謝曜焜律師、曾江山到庭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722、725、726、727、7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現持分分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迄今無法達成土地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分割圖(即附圖)、第444-445頁分配比例表】,將系爭土地分割為9筆土地,由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文發、張林阿月、張語慈、張川祈、張靜怡、張晏瑜
、張子渝、張國珍: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6、204頁筆錄)。
㈡被告張東賞、張勝璜、張怡隆、張耀宗、張耀舜、張耀鵬、
張耀武、張素梅、張耀勳、張素貞、張錫斌、張哲誠、張哲凱、張文溢: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筆錄)。
㈢被告周信佐、周信佑:贊成原物分割,希望能將727、746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5頁筆錄)。
㈣被告張金桑:伊持有722、725、727及746地號土地,希望可
以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52頁筆錄、本院卷二第205頁筆錄)。㈤被告張文溢:希望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和其他兄弟姊
妹共有(見本院卷一第52頁筆錄)。㈥被告莊張好味、陳張秋月:贊成分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但想從編號F換到編號C與被告康汪貴子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5頁筆錄、本院卷二第205、636頁筆錄)。㈦被告張勝璜:贊成分割,希望分到上面無建物之土地(見本
院卷一第25頁筆錄)。㈧被告張志柔、張志偉、吳月嬌、傅寶秀: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筆錄)。
㈨被告康汪貴子:伊為7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在725地號
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房子,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6頁筆錄、本院卷二第205頁筆錄)。
㈩被告杜啓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以:希望能將
伊持分併入附圖編號F區塊,與其他親屬為分別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622頁民事答辯狀)。
被告陳李典梅、楊李淑女、游智蘋、林李碧珠、李華宇、李
華鵬、李華齡、李華賓、李冠儀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渠等之分割方案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8-74頁)。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將原本5筆土地分割
為9筆土地,分割後土地仍繼續維持共有等情。可見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並非將系爭土地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係另創設更為複雜之共有關係。且原告之分割方案除獲部分共有人同意外,並未獲得全體共有人一致明示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另成立新共有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在未經全體共有人一致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法院仍不得為維持共有之裁判。
㈣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考量土地使用完整性,實不宜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法為過度瑣細之分割。如採變價方式出售,透過市場競價機制,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是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自身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狀況、共有人人數、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後,再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兩造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再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共有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一編號1:722地號 編號 起訴時共有人 起訴時登記持分 繼承人 受讓人(買賣等) 變動後持分 備註 1 李芳味 6076分之89 6076分之88 游智懿(贈與) 6076分之1 113年10月15日受贈 6076分之1 2 張文發 48分之4 3 張文勇 18分之1 張林阿月 112年2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 張語慈 張川祈 108分之2 張靜怡 108分之1 張晏瑜 108分之1 張子渝 108分之2 4 李歸坵 28分之2 謝慧珍(買賣) 84分之1 108年2月27日買賣取得84分之1 李華宇 11760分之190 112年7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 李華鵬 11760分之330 李華齡 11760分之90 李華賓 11760分之90 5 陳李典梅 28分之2 6 張翁腰 384分之3 7 張金桑 384分之3 8 張東賞 96分之1 9 張東作 96分之1 張文溢 96分之1 110年11月10日繼承登記 10 陳張秋月 96分之1 11 莊張好味 96分之1 12 李張春美 96分之1 李展興 公同共有96分1 110年4月19日繼承登記 李淑鈺 李佾璋 13 張勝璜 256分之1 14 張怡隆 256分之1 15 張耀宗 672分之1 16 張耀舜 672分之1 16 張耀鵬 672分之1 17 張耀武 672分之1 18 張素梅 1344分之1 19 張耀勳 672分之1 20 張素貞 1344分之1 21 林正毅 672分之1 22 楊李淑女 98分之1 游智懿(贈與) 98分之1 114年3月17日 受贈 98分之1 23 張國珍 72分之29 24 游智蘋 98分之3 25 李冠儀 6076分之91 26 林李碧珠 6076分之6 游智懿(贈與) 6076分之6 114年3月17日受贈 6076分之6 27 張錫斌 32分之1 28 吳玥嬌 48分之4 29 張哲誠 768分之3 30 張哲凱 768分之3 31 李華京 13720分之119 謝慧珍(買賣) 13720分之119 108年2月27日買賣取得13720分之119 32 李華宇 13720分之119 33 李華鵬 13720分之154 34 李華齡 13720分之49 35 李華賓 13720分之49
編號2:725地號 編號 起訴時共有人 起訴時登記持分 繼承人 受讓人(買賣等) 變動後持分 備註 1 李芳味 6076分之89 6076分之88 游智懿(贈與) 6076分之1 113年10月15日受贈 6076分之1 2 張文發 48分之4 3 張文勇 18分之1 張林阿月 112年2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 張語慈 張川祈 108分之2 張靜怡 108分之1 張晏瑜 108分之1 張子渝 108分之2 4 康汪貴子 6分之1 6分之1 5 李歸坵 28分之2 謝慧珍 (買賣) 84分之1 108年2月27日買賣取得84分之1 李華宇 11760分之190 112年7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 李華鵬 11760分之330 李華齡 11760分之90 李華賓 11760分之90 6 陳李典梅 28分之2 7 陳健雄 108分之10 8 馬張喜美 96分之1 9 張榮藏 96分之1 張晃源 公同共有96分之1 111年9月12日繼承登記 張智程即張凱鈞 張錦鈴 10 張榮昌 96分之1 11 張淑欗 96分之1 12 張榮正 96分之1 13 張心嵐 96分之1 14 張淑華 96分之1 15 謝宜龍 192分之1 16 謝宜旻 192分之1 17 張翁腰 384分之3 18 張金桑 384分之3 19 杜啟禎 96分之1 20 張東賞 96分之1 21 張東作 96分之1 張文溢 96分之1 111年11月10日繼承登記 22 陳張秋月 96分之1 23 莊張好味 96分之1 24 李張春美 96分之1 李展興 公同共有96分之1 110年4月19日繼承登記 李淑鈺 李佾璋 25 張勝璜 256分之1 26 張怡隆 256分之1 27 張耀宗 672分之1 28 張耀舜 672分之1 29 張耀鵬 672分之1 30 張耀武 672分之1 31 張素梅 1344分之1 32 張耀勳 672分之1 33 張素貞 1344分之1 34 林正毅 672分之1 35 楊李淑女 98分之1 游智懿(贈與) 98分之1 114年3月17日 受贈98分之1 36 游智蘋 98分之3 37 李冠儀 6076分之91 38 林李碧珠 6076分之6 游智懿(贈與) 6076分之6 114年3月17日受贈 6076分之6 39 張錫斌 32分之1 40 李麗蓉 540分之1 41 李麗鳳 540分之1 42 李國賢 540分之1 43 李國達 540分之1 44 李淇方 540分之1 45 徐偉勛 96分之1 46 徐佳吟 96分之1 47 徐苑瑜 96分之1 48 吳玥嬌 48分之4 49 張哲誠 768分之3 50 張哲凱 768分之3 51 李遠逢 216分之1 52 李遠進 216分之1 53 李華京 13720分之119 謝慧珍(買賣) 13720分之119 108年2月27日買賣取得13720分之119 54 李華宇 13720分之119 55 李華鵬 13720分之154 56 李華齡 13720分之49 57 李華賓 13720分之49編號3:726地號 編號 起訴時共有人 起訴時登記持分 繼承人 受讓人(買賣等) 變動後持分 備註 1 李芳味 6076分之89 6076分之88 游智懿(贈與) 6076分之1 113年10月15日受贈 6076分之1 2 張文發 48分之4 3 張文勇 288分之25 張林阿月 112年2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 張語慈 張川祈 1728分之50 張靜怡 1728分之25 張晏瑜 1728分之25 張子渝 1728分之50 4 李歸坵 28分之2 謝慧珍(買賣) 84分之1 108年2月27日買賣取得 李華宇 11760分之190 112年7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 李華鵬 11760分之330 李華齡 11760分之90 李華賓 11760分之90 5 陳李典梅 28分之2 6 馬張喜美 96分之1 7 張榮藏 96分之1 張晃源 公同共有96分之1 111年9月12日繼承登記 張智程即張凱鈞 張錦鈴 8 張榮昌 96分之1 9 張淑欗 96分之1 10 張榮正 96分之1 11 張心欗 96分之1 12 張淑華 96分之1 13 謝宜龍 192分之1 14 謝宜旻 192分之1 15 杜啟禎 96分之1 16 張東賞 192分之1 17 張東作 192分之1 張文溢 192分之1 111年11月10日繼承登記 18 陳張秋月 192分之1 19 莊張好味 192分之1 20 李張春美 192分之1 李展興 公同共有192分之1 110年4月19日繼承登記 李淑鈺 李佾璋 21 張耀宗 1344分之1 22 張耀舜 1344分之1 23 張耀鵬 1344分之1 24 張耀武 1344分之1 25 張素梅 2688分之1 26 張耀勳 1344分之1 27 張素貞 2688分之1 28 林正毅 1344分之1 29 楊李淑女 98分之1 游智懿(贈與) 98分之1 114年3月17日 受贈 98分之1 30 張國珍 36分之1 31 游智蘋 98分之3 32 李冠儀 6076分之91 33 林李碧珠 6076分之6 游智懿(贈與) 6076分之6 114年3月17日受贈 6076分之6 34 傅寶秀 3分之1 35 張錫賓 16分之1 36 徐偉勛 96分之1 37 徐佳吟 96分之1 38 徐苑瑜 96分之1 39 李華京 13720分之119 謝慧珍(買賣) 13720分之119 108年2月27日買賣取得13720分之119 40 李華宇 13720分之119 41 李華鵬 13720分之154 42 李華齡 13720分之49 43 李華賓 13720分之49編號4:727地號 編號 起訴時共有人 起訴時登記持分 繼承人 受讓人(買賣等) 變動後持分 備註 1 李芳味 6076分之89 2 張文發 48分之4 3 張文勇 18分之1 張林阿月 112年2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 張語慈 張川祈 108分之2 張靜怡 108分之1 張晏瑜 108分之1 張子渝 108分之2 4 李歸坵 28分之2 陳俊中(買賣) 84分之1 108年2月27日出售84分之1予謝慧珍,謝慧珍再於108年11月29日出售予陳俊中 李華宇 11760分之190 112年7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 李華鵬 11760分之330 李華齡 11760分之90 李華賓 11760分之90 5 陳李典梅 28分之2 6 周信佐 96分之6 7 周信佑 96分之6 8 張翁腰 384分之3 9 張金桑 384分之3 10 張東賞 96分之1 11 張東作 96分之1 張文溢 96分之1 111年11月10日繼承登記 12 陳張秋月 96分之1 13 莊張好味 96分之1 14 李張春美 96分之1 李展興 公同共有96分之1 110年4月19日繼承登記 李淑鈺 李佾璋 15 張勝璜 256分之1 16 張怡隆 256分之1 17 杜統利 660分之1 18 張耀宗 672分之1 19 張耀舜 672分之1 20 張耀鵬 672分之1 21 張耀武 672分之1 22 張素梅 1344分之1 23 張耀勳 672分之1 24 張素貞 1344分之1 25 連保男 36分之1 康明忠 (買賣) 36分之1 106年12月7日買賣取得 26 連信雄 36分之1 27 連靜慈 72分之1 28 林正毅 672分之1 29 陳文裕 36分之1 30 陳文安 36分之1 31 陳正榮 36分之1 32 張定次 360分之23 張志柔 公同共有 360分之23 113年7月29日繼承登記 張志偉 33 楊李淑女 98分之1 34 張國珍 36分之1 35 游智蘋 98分之3 36 李冠儀 6076分之91 37 林李碧珠 6076分之6 38 連金輝 660分之3 39 杜國宏 660分之3 40 林陳阿芷 660分之4 41 張錫斌 32分之1 42 張春子 600分之2 43 杜淑梅 600分之1 44 吳正文 600分之1 45 杜阿進 600分之1 46 杜粉 600分之1 47 杜阿吉 600分之1 48 杜陞萬 600分之1 49 杜誌祥 600分之1 50 鄭金寶 600分之1 51 吳月嬌 48分之4 52 張哲誠 768分之3 53 張哲凱 768分之3 54 李華京 13720分之119 陳俊中(買賣) 13720分之119 108年2月27日出售84分之1予謝慧珍,謝慧珍再於108年11月29日出售予陳俊中 55 李華宇 13720分之119 56 李華鵬 13720分之154 57 李華齡 13720分之49 58 李華賓 13720分之49編號5:746地號 編號 起訴時共有人 起訴時登記持分 繼承人 受讓人(買賣等) 變動後持分 備註 1 李芳味 6076分之89 2 張文發 48分之4 3 張文勇 18分之1 張林阿月 112年2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 張語慈 張川祈 108分之2 張靜怡 108分之1 張晏瑜 108分之1 張子渝 108分之2 4 李歸坵 28分之2 謝慧(買賣) 84分之1 108年2月27日買賣取得 李華宇 11760分之190 112年7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 李華鵬 11760分之330 李華齡 11760分之90 李華賓 11760分之90 5 陳李典梅 28分之2 6 周信佐 96分之6 7 周信佑 96分之6 8 張翁腰 384分之3 9 張金桑 384分之3 10 張東賞 96分之1 11 張東作 96分之1 張文溢 96分之1 111年11月10繼承登記 12 陳張秋月 96分之1 13 莊張好味 96分之1 14 李張春美 96分之1 李展興 公同共有96分之1 110年4月19日繼承登記 李淑鈺 李佾璋 15 張勝璜 256分之1 16 張怡隆 256分之1 17 杜統利 660分之1 18 張耀宗 672分之1 19 張耀舜 672分之1 20 張耀鵬 672分之1 21 張耀武 672分之1 22 張素梅 1344分之1 23 張耀勳 672分之1 24 張素貞 1344分之1 25 連保男 36分之1 康明忠 (買賣) 36分之1 106年12月7日買賣取得 26 連信雄 36分之1 27 連靜慈 72分之1 28 林正毅 672分之1 29 陳文裕 36分之1 30 陳文安 36分之1 31 陳正榮 36分之1 32 張定次 360分之23 張志柔 公同共有360分之23 113年7月29日繼承登記 張志偉 33 楊李淑女 98分之1 34 張國珍 36分之1 35 游智蘋 98分之3 36 李冠儀 6076分之91 37 林李碧珠 6076分之6 38 連金輝 660分之3 39 杜國宏 660分之3 40 林陳阿芷 660分之4 41 張錫斌 32分之1 42 張春子 600分之2 43 杜淑梅 600分之1 44 吳正文 600分之1 45 杜阿進 600分之1 46 杜粉 600分之1 47 杜阿吉 600分之1 48 杜陞萬 600分之1 49 杜誌祥 600分之1 50 鄭金寶 600分之1 51 吳玥嬌 48分之4 52 張哲誠 768分之3 53 張哲凱 768分之3 54 李華京 13720分之119 謝慧珍(買賣) 13720分之119 108年2月27日買賣取得 55 李華宇 13720分之119 56 李華鵬 13720分之154 57 李華齡 13720分之49 58 李華賓 13720分之49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 依附表一編號1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百分之12 依附表一編號2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百分之19 依附表一編號3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百分之52 依附表一編號4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百分之15 依附表一編號5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