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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林石根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被 告 鄉根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禮剛訴訟代理人 黃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記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鄉根園社區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住戶會議討論事項三修改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二項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鄉根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新北市○○區○

○里○○○路○○○ 號連棟房型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因面積之不同區分為獨棟及連棟房型。系爭社區前於民國10

4 年6 月14日召開住戶會議,通過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案,決議將連棟住戶應繳交之管理費自獨棟住戶之70%調整為80%,因該決議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4 條第3 款,應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程序,經原告提起撤銷該決議之訴,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該決議應予撤銷,並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裁定確定在案。系爭社區嗣於106 年9 月16日召開住戶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決議通過第二案:「有關規約第10條第2 項:連棟(171 ~209 號)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數額為獨棟住戶應繳管理費的80%,係於10 4年6 月14日住戶大會決議通過,惟因法院判決撤銷此決議,遂於此次大會再提請確認」之內容(下稱系爭決議①),;另於會議當日發放部分住戶連署修改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項之議案,並決議通過第三案:「請審議本社區104 年6 月14日住戶會議通過,有關修正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項,連棟住戶應繳之管理費數額,由獨棟住戶應繳之管理費的70%調整為80%之決議」、「其效力並溯及104 年7 月。」之內容(下稱系爭決議②)。

㈡系爭決議①所確認之內容已為上開最高法院撤銷確定在案,

,確認已撤銷的決議為一無效內容,是該決議即無內容可資確認,與法律行為要求之標的可能、確定等生效要件相悖,無從據以執行,故系爭決議①應屬無效;系爭決議②之決議內容與前確定撤銷判決相同,系爭決議②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4條第3項,應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程序,召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經代理原告出席之原告配偶當場表示異議並拒絕參與表決,是系爭決議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如依被告所稱該決議係以臨時動議修改規約,依被告之主張,仍屬有召集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並聲明:⑴確認系爭社區106年9月16日住戶會議討論事項二確認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⑵系爭社區106年9月16日住戶會議討論事項三修改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系爭決議①部分: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自治原則,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而訂立之規約,非有違法情形,不得否認其效力。系爭決議①並非針對已被撤銷的決議而為確認,故前撤銷確定判決所撤銷之決議,與系爭決議①係屬二事,且系爭決議①未違反法律或社區規約之情事,決議內容自屬存在。㈡系爭決議②部分:有關住戶提案,係依住戶會議議事規則第

7 條規定辦理,該議事規則於104 年6 月14日住戶會議討論表決,並經原告配偶參與及表決贊成通過。被告係於106 年

9 月11日收受訴外人黃世鑫等12位住戶之連署提案,被告並於開會當日106 年9 月16日由主席報告前開住戶之連署提案,經全體與會住戶無異議通過,是系爭決議②已依法定程序提出。此提案程序與內政部規範相符,亦為一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之方式。再者,該決議屬臨時動議,依法無須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及住戶規約第4 條第3 款之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中通過系爭決議①之內容,藉以確認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項之效力,已影響原告連棟住戶之權利,且系爭決議①與法律行為要求之標的可能、確定等生效要件相悖,無從據以執行,故系爭決議①應屬無效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①是否有無效事由存在,於兩造間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中連棟房型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而系

爭社區於106年9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會議中通過系爭決議

①、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決議①有無效及系爭決議②有召集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依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內容【106年度士調字第612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3、14頁】,系爭決議①之案由雖以:「確認規約第10條第2 項」,及該案說明欄:「有關規約第10條第2 項:連棟(171 ~20

9 號)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數額為獨棟住戶應繳管理費的80%,係於104 年6 月14日住戶大會決議通過,惟因法院判決撤銷此決議,遂於此次大會再提請確認。」而就前案即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撤銷關於調整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提請系爭會議而為確認,但該提案之決議內容為:「擬請大會討論決議。」是系爭決議①並無針對是否調整管理費用而修改住戶規約為可否之決定,僅係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該決議內容並無發生修改社區規約之法律效力,自無原告所指針對前經法院撤銷之104 年住戶會議決議而再為確認執行之情形。從系爭決議①之內容觀之,並無違反法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系爭決議②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社

區規約第4條第3項而有召集程序違法?⒈按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未有明文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且系爭社區規約(士調卷第21頁)第4條第3項亦規定:「住戶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住戶。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住戶名冊為據。

」。從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相關規定,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內容,原則上應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俾使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

⒉依卷附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士調卷第15頁)所載,系爭

會議於106 年9 月16日召開,討論事項第2 項為「確認規約第10條第2 項」,該預定討論事項第2 項之討論結果即為前開系爭決議①內容。至系爭決議②依開會紀錄則屬會議討論事項第三案,該案為住戶連署提案,此有住戶提案單在卷可稽(士調卷第46頁)。被告雖辯以系爭決議②屬臨時動議,但該提案單右上角之系爭社區收文戳章日期為106 年9 月11日,並佐以被告所提系爭社區住戶會議議事規則(士調卷第

47、48頁)第7 條第2 項規定:「提案應經管理委員會議討論通過或經住戶2 人以上連署並於開會前3 日送達管理委員會,始能列入議案討論。」足見系爭決議②係以住戶連署提案之方式依系爭社區住戶會議議事規則於系爭會議前提出,顯非系爭會議始提出之臨時動議。系爭社區之住戶會議提案單(士調卷第45頁)與住戶會議議事規則雖記載住戶得以連署方式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並於開會前3 日將連署案送達被告,即可列入議案討論。但依前所述,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 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均要求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關於開會內容,上開議事規則免除10日期間規定,即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是系爭決議②之提案未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因違背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

⒊原告之配偶代理原告出席系爭會議,於討論系爭決議②之修

正案時發言反對:「本案林太太表示異議,這項提案我們現在才拿到,程序不對,本戶不參與討論及表決,請列入紀錄。」(見士調卷第14頁會議記錄)。原告已於會議當場對於系爭決議②表示異議,嗣其於106 年9 月16日系爭決議②後之3 個月內之同年11月29日就上開異議事由提起本訴(見士調卷第4 頁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所載日期),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決議②有召集程序違反住戶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重大瑕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②,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第4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②,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①無效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