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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林石根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被 告 鄉根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永聖訴訟代理人 黃世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記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鄉根園管理委員會由其法定代理人鄭永聖,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確認會議記錄無效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為第一審判決。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9月28日變更為鄭永聖,有卷附鄉根園社區住戶會議紀錄、鄉根園107年度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可稽本件自應由鄭永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