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蕭建成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葉庭歡蘇偉譽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107 年5 月15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724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96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訴外人即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所有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5 月18日士院彩107 司執智字第2961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第一銀行向伊清償。惟系爭執行名義自89年6 月19日確定成立後,至94年6 月19日即消滅時效完成,被告遲至
107 年5 月1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命:㈠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之系爭執行名義及本票不得對伊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訴訟已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1.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90號判例意旨參照);2.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3.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執行終結前提起之,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於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者,則已無從排除強制執行,其訴已毫無實益,無受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4.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倘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不備該項要件,法院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107 年5 月1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原告
對第一銀行之所有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該存款債權,再以107 年9 月3 日士院彩107 司執智字第29614 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一銀行收取存款債權12萬1,363 元,並於107 年9 月3 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雖於107 年8 月9 日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8 至9頁),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於107 年9 月3 日終結,則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排除其強制執行,其訴已毫無實益。而原告經本院於當庭闡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仍未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即同意辯論終結,本院爰宣示辯論終結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屬不備權利保護要件,其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如上開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