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 告 任蘭玲訴訟代理人 嚴敦毅被 告 陳曼君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406 地號)土地所有人,鄰地同小段405 地號(下稱系爭405 地號)土地所有人有處分權之如附圖A 所示部分(包含圍牆及所圍起之部分),無權占有系爭406 地號土地,而以系爭40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曼君(應有部分2/3 )、毛天錫(應有部分1/3 )為被告,請求拆除後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查悉毛天錫遷出國外,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撤回該被告,又因如附圖A 所示部分之圍牆等地上物業於民國
107 年10月17日拆除,而撤回聲明請求拆除後還地部分;再因被告陳曼君係陸續於102 年4 月9 日、106 年1 月17日取得系爭40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 、1/3 ,而減縮聲明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就前揭原告主張撤回部分,業經被告陳曼君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4 頁);又原告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6年5 月18日取得系爭406 地號土地(面積101.38平方公尺)之全部所有權,系爭406 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259 巷2 弄1 號建物),系爭259 巷2 弄1 號建物原由訴外人郭如珍依法買受取得,郭如珍於89年間往生,由原告之夫嚴敦毅繼承取得所有權,故嚴敦毅為系爭259 巷2 弄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與嚴敦毅在系爭40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59 巷2 弄1 號建物住居數十年,於102 年間遭鄰地即同小段407 、408 地號(下稱系爭407 、408 地號)土地所有人潘建福等人,以系爭259 巷2 弄1 號建物占用其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後還地(即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下稱另案甲案),經另案甲案履勘測量,系爭259 巷2 弄1號建物占用系爭407 地號土地34.73 平方公尺(即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判決書之附圖L 部分),惟此應係早期地政機關因地界測量誤差所致,嗣經另案甲案認定系爭259巷2 弄1 號建物占用系爭407 地號土地,而判決應拆除返還,原告及嚴敦毅業已依法將該部分34.73 平方公尺之面積拆除後返還土地予系爭407 地號土地所有人。
二、原告於106 年7 月3 日聲請複丈系爭406 地號土地,並通知鄰地系爭405 、407 地號土地所有人到場鑑界,惟系爭40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陳曼君、毛天錫)並未前來,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附圖A 所示部分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06 地號土地約34多平方公尺。而另案甲案判決既測量認定系爭259 巷2 弄1 號建物占用鄰地系爭407 地號土地34.7
3 平方公尺,則如附圖A 所示部分亦係占用鄰地系爭406 地號土地34.73 平方公尺。
三、被告設置圍牆等設施無權占用系爭406 地號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406 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於與訴外人劉振隆訴訟時就有測量,應知有占用系爭406 地號土地之事實,卻一再拖延而置之不理,又依當地之交通、經濟繁榮等程度,原告爰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6%計算為當。而系爭406 地號土地之10
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7,840 元,如附圖A 所示部分占用面積為34.73 平方公尺,被告陳曼君於102 年4月9 日取得系爭40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 ,本件原告請求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計算後共為6 萬1,960 元(計算式:17840 x34.73 x6%x5 x1/3 )。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1,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陳曼君業於107 年10月17日將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06地號土地之如附圖A 所示部分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
二、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本件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06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乃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259 巷6號建物)之圍牆等附屬部分,圍牆是與系爭259 巷6 號建物同時興建,所有人原均為訴外人劉振隆,被告陳曼君前以系爭259 巷6 號建物無權占用所有之系爭405 地號土地為由,訴請劉振隆拆除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鈞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下稱另案乙案),經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判決陳曼君勝訴。而被告陳曼君以另案乙案對劉振隆訴請拆除占用系爭405 地號土地之標的,並未包含原告主張之占用其系爭406 地號土地之如附圖A 所示部分,是另案乙案判決後劉振隆與陳曼君達成和解,陳曼君向劉振隆購買系爭259 巷6 號建物及其附屬部分,陳曼君於107年7 月17日辦理登記完成而取得系爭259 巷6 號建物所有權,並一併取得其附屬部分,嗣於107 年10月17日拆除占用系爭406 地號土地之如附圖A 所示部分之圍牆等地上物,故原告僅得向被告陳曼君請求自其時起至107 年10月17日止共3個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無論另案甲案、另案乙案判決,均認為系爭土地附近商業不繁榮,而均以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以申報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
二、被告陳曼君係於107 年7 月17日始取得如附圖A 所示部分,雖原告先前曾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且曾聲請調解,但因當時之所有權人並不是被告,故被告無法處理,並非被告明知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06 地號土地而故意不處理。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5 月18日登記為系爭40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陳曼君於99年4 月22日登記為系爭405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嗣於102 年4 月9 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登記取得系爭40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 、及於106 年1 月17日再登記取得系爭40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 。另毛天錫於10
2 年4 月9 日登記取得系爭40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 。
三、如附圖A 所示部分(包含圍牆及所圍起之部分),圍牆內空地之左邊為坐落系爭40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A 所示部分占用系爭406 地號土地面積為34.73 平方公尺,業於10
7 年10月17日經被告陳曼君拆除圍牆等地上物。
四、上情並有系爭405 、406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如附圖A 所示部分於拆除圍牆等地上物前、後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6、32、34、40至45、59至64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圖A 所示部分,業經被告陳曼君自承其於107 年10月17日拆除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06 地號土地部分之圍牆等地上物,又被告並未舉證該部分於拆除前有何占用系爭406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曼君應就拆除前如附圖A 所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406 地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洵非無據。惟關於被告獲得不當得利之期間,原告主張:由如附圖A 所示部分之圍牆內空地之左邊為系爭40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足認如附圖A 所示部分是屬於系爭40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所有,而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登記取得系爭40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 ,是被告於其時起即獲有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則辯稱:如附圖A 所示部分是系爭405 地號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259 巷6 號建物之圍牆等附屬部分,原為訴外人劉振隆所有,被告是於107 年7 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259巷6 號建物之所有權,及一併取得其附屬部分,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僅得自其時起算至拆除時止計3 個月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A 所示部分於拆除圍牆等地上物前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34頁),顯示如附圖A 所示部分包含圍牆及所圍起部分之空地,而該空地之左邊不遠處即為系爭405 地號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259 巷6 號建物及其附屬之雨遮、鐵皮等,堪認如附圖A 所示部分於拆除圍牆等地上物前,同屬系爭259 巷6 號建物之附屬部分,而為系爭259 巷6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又系爭259 巷6 號建物原登記為訴外人劉振隆所有,被告陳曼君前於106 年間以系爭259 巷6 號建物無權占用其共有之系爭405 地號土地為由,訴請劉振隆拆除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即另案乙案)於107 年6 月12日判決陳曼君勝訴,陳曼君與劉振隆於該案判決後之107 年
7 月10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陳曼君給付劉振隆100 萬元,劉振隆則將系爭259 巷6 號建物辦理移轉登記,及將系爭
25 9巷6 號建物及附屬部分交付陳曼君,嗣系爭259 巷6 號建物於107 年7 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為陳曼君所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判決、和解書、系爭259 巷6 號建物之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在卷可考,足信被告陳曼君係於107 年7 月17日始一併取得系爭259巷6 號建物及其附屬部分之所有權,是被告陳曼君以如附圖
A 所示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06 地號土地之期間,應僅得自其時起算至107 年10月17日拆除止共計3 個月期間;本件原告逕以被告陳曼君於102 年4 月9 日即登記取得系爭40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 ,而推論拆除前如附圖A 所示部分於其時起即為被告陳曼君所有云云,然土地及地上物屬不同之處分權客體,取得處分權之時間未必相同,原告此節主張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406 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405 、407 、408 等地號土地,均係位於台北市○○區○○路之山坡地,附近雜草叢生等情,有如附圖A 所示部分於拆除圍牆等地上物前、後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34、59至64頁)可稽;且參諸兩造分別提出之鄰地系爭405 、407、408 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前遭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另案判決,均認附近之生活機能非佳,而均以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106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31、65至79頁)可按,暨被告陳曼君所獲不當得利之期間不長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曼君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又系爭406地號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7,84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再如前述拆除圍牆等地上物前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占用面積為34.73 平方公尺,及被告陳曼君所獲不當得利之期間為3 個月,是經計算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陳曼君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
098 元(計算式:17840 x34.73 x2%x3/12〈年〉≒3098〈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並得加計自107 年10月18日(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3,098 元,及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