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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 告 富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德造被 告 劉炳煌(原名馬炳煌)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柯志諄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媛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向被告買受雞腳,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4日、同年8月20日,匯款給付價金依序新臺幣(下同)145萬2,970元、46萬元、100萬元、12萬9,080元,合計304萬2,050元(下稱系爭貨款)。詎被告未能依約交貨,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同意給付350萬元以返還價金而未履行。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兩造合意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2,050元,及其中145萬2,970元自104年2月10日起、46萬元自同年4月7日起、100萬元自同年5月4日起、12萬9,080元自同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達成和解,伊連同利息應給付原告350萬元,並已簽發票號FA0000000、FA0000000,發票日依序104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甲支票),票號FA0000000,發票日為同年9月30日,金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乙支票)交付原告,甲支票經提示兌現,乙支票另經兩造以伊給付96萬元成立調解,伊亦已給付完畢,兩造間無其他買賣關係,伊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施憲倫、施盛展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施德造之子,施盛展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憲倫原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兩造間有雞腳買賣契約,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4日、同年8月20日,匯款依序145萬2,970元、46萬元、100萬元(分51萬2,200元、48萬7,800元2筆)、12萬9,080元至訴外人億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給付價金合計304萬2,050元。嗣因被告未能交貨,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附加利息返還原告350萬元。被告曾簽發甲、乙支票,其中甲支票經訴外人周小農提示兌現,乙支票經原告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回付款委託。原告以本院105年度促字第6921號支付命令事件(該事件卷宗下稱6921號卷)聲請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乙支票票款獲准,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移調字第68號給付票款事件(該案卷下稱68號卷宗)中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105年9月18日前給付原告96萬元,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被告已依該調解,給付96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6921號、68號卷宗查對無誤,且有匯款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調解筆錄、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27至30、50、51、21

7、218頁),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同法第309條第1項、第32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簽發支票清償債務者,除約定受領支票以後,原有債務即行消滅外,應屬新債清償,於其支票經付款時,舊債務方歸於消滅。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同法第737條所明定。如當事人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時,屬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而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債務人依成立調解內容給付而清償,其債務自歸於消滅。

㈡查兩造間因雞腳貨買賣,原告匯付之價金,除原告所提出前

述匯款單顯示之304萬2,050元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給付其他款項予原告,已難認除系爭貨款外,原告尚有其他已付買賣價金。原告所提出國外購買食品合約書、購銷合同、合同、銷售契約、買匯水單等文書(見本院卷第79至123、125至137頁),均係原告與第三人間簽訂之契約,不足證明兩造間買賣價金之數額。至原告提出之施盛展書寫文件(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係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施盛展於法院外所作成之書面陳述,施盛展已死亡,不能傳訊為證人,上開文件所載內容亦無憑證,且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作成,要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雞腳貨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被告依約應給

付350萬元等語。被告對其於契約解除後,應依約附加利息給付350萬元一節,不爭執,且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38號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告訴案件(下稱5938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伊與施憲倫談好包含利息賠他350萬元等語(見5938號卷第75頁),固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但被告抗辯已清償和解所約定之給付。因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其已付價金只有系爭貨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如能證明已依約清償原告350萬元,其此因買賣契約解除所負之債務,自歸於消滅。

㈣被告抗辯其簽發甲、乙支票交付施憲倫,作為清償和解約定

債務之用。而甲支票係由周小農提示兌現,證人周小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施憲倫與被告,是楊政達向伊調借資金,楊政達告訴伊匯款給原告,伊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關係,後來楊政達交付2張票,伊拿去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並於5938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楊政達找伊投資200萬元,伊匯款到原告公司負責人帳戶,並於104年、105年間到楊政達住處拿100萬元的支票2張,拿到後不久就兌現了等語(見5938號卷第92、93頁);證人楊政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小農匯錢給原告要買冷凍雞爪,後來沒買到,就叫原告把錢還給我們,施憲倫將被告開的支票交付伊,伊有簽立收據,並將支票轉交給周小農兌現,伊不清楚兩造間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另於5938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甲支票是施憲倫交給伊,伊於104年6月中旬拿給周小農,因為伊向施憲倫買雞爪要做生意,周小農出資讓伊去買等語(見5938號卷第91頁);證人薛登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施憲倫認為雞爪生意可以做,要到中國去,邀請伊當股東,伊於104年春天交給施憲倫100萬元,被告一直拖延不能交貨,說要把錢退回來,因為錢裡面有楊政達他們的錢,所以被告有把錢退給楊政達,另外開1張45萬元的票給伊,由伊的配偶王真珠提示兌現,另一張150萬元的票是施憲倫拿走,被告是先還楊政達,拖了快1年才還伊的錢,伊的部分還有55萬元,施憲倫答應會再還給伊,當時合意以此方式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198頁)。參照被告所簽發由王真珠兌現之票號HA0000000 ,金額4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5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與前述甲支票簽發日期相距約1年,核與薛登元證述相符,被告亦提出寄交45萬元支票之掛號郵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薛登元已證稱施憲倫用以向被告購買雞爪貨之資金,有部分係楊政達提供,楊政達、周小農亦證稱係由周小農出資並匯交原告,且周小農係匯款2筆各148萬372元、60萬元之款項至原告帳戶,原告並曾多次由施憲倫給付利息或投資報酬予周小農,楊政達係於104年6月22日受領施憲倫交付之甲支票,經轉交周小農後,於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日兌現等情,有存摺、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5938號卷第93、94頁),足認原告用以向被告購買雞爪貨之系爭貨款,其中有200萬元來自周小農,部分來自薛登元,因買賣契約解除並和解,被告為履行解除契約之和解約定,簽發甲、乙支票交付施憲倫以為新債清償。施憲倫為返還周小農提供之資金,將甲支票交付周小農兌現後,乙支票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回付款委託,並未兌現,被告另簽發45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之資金提供者薛登元提示兌現。嗣後兩造復就乙支票之票款給付成立調解,被告已經履行成立調解內容之給付,原告依該調解亦已拋棄其餘請求,則被告就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和解約定應給付350萬元之債務,業已以簽發甲支票兌現新債清償及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而清償完畢,其債務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發甲支票所為給付,非係清償系爭貨款等

語,並提出施憲倫行動電話機之通訊畫面為證。本院勘驗施憲倫於105年5月6日、同年月10日與被告行動電話通訊畫面,雖顯示施憲倫有向被告表示:「馬大,錢下週二沒到,我就抱歉了!沒辦法了!我匯給你的款,是向朋友借貸來,你借錢也應借貸給我,都已經過了一年啦。這樣做才算做朋友嗎。5月12會被拍賣。」、「開三張,各100萬,沒抬頭時間1個月。寄給我們...今天中午前寄快遞。我下午就可以收到」等內容,且有行動電話機畫面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181、206、211頁),但上開內容均未敘及雞腳貨買賣契約事宜,不能推認係施憲倫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貨款,且乙支票並未兌現,施憲倫與被告於105年5月6日所為上開通訊內容,亦無明載要求給付之金額,縱係催告被告返還貨款,亦不能認為被告於斯時尚有350萬元之款項未付。至前述同年月12日之通訊,施憲倫要求被告簽發3張100萬元之支票,總額與約定之350萬元不符,且觀之施憲倫行動電話機通訊畫面顯示,施憲倫於期間尚有與被告進行銀行本票、信用狀等交易之討論,被告亦提出施憲倫寄發關於銀行本票合作操作協議等資料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0至263頁),則此部分通訊內容,自不能逕認係施憲倫對被告所為系爭貨款之催討,推謂被告就系爭貨款全未返還。原告雖另稱施盛展曾於105年5月間前往向被告催款,被告仍允諾賠償350萬元,顯見並未清償上開貨款等語,惟施盛展於5938號案件偵查中已陳稱:施憲倫與被告交易,伊比較不清楚,伊於105年5月去臺北跟被告要錢時,被告說他有開出各100萬元的2張支票,已經有人領了,並把支票影本給伊看,臺東的投資人薛登元說那2張各100萬元的支票給別人了,這2張支票背面提示人是周小農,周小農是施憲倫的朋友,與原告沒有關係等語(見5938號卷第29、74、75頁),可知施憲倫對於兩造間雞爪貨交易細節、資金來源、清償情形均未有詳細瞭解,被告亦向施盛展表示已經簽發支票付款,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5年5月間表示願再給付原告350萬元,不能逕認被告對原告所負350萬元債務,於斯時仍全未清償。至證人薛登元證稱:兩造還有繼續在交易,但過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尚有積欠原告貨款未返還。是原告執此主張,均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兩造合意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4萬2,0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