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江文欽
蘇俊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潘韻帆律師被 告 鄞山寺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召開之一百零六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關於將原告蘇俊明自信徒名冊除名部分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蘇俊明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江文欽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由信徒集資興建,其中主要之出資者有江、蘇、游、練、胡、徐等六姓人士,信徒資格乃係基於原始出資人出資建寺而來,係屬原始出資人之權利,於原始出資人死亡後,該信徒資格之權利自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屬全體繼承人所有,惟因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而以規約規定由家屬推舉一人作為信徒名義人以為登記。而被告信徒資格之取得,依慣例得由信徒於生前放棄並指定其家屬為讓與,亦得依民國84年被告規約第7條規定:「本寺信徒如有死亡,應自死亡之日起陸個月內循本寺慣例,由其家屬中推舉一人為代表繼接,提經信徒大會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始為合法信徒。逾期倘不推舉繼接人時,則視為自願放棄信徒資格,不得異議。」,於信徒死亡後,由其家屬推舉一人代表繼接。查原告江文欽(下稱江文欽)之母即訴外人江廖心愛(於89年9月18日死亡)原為被告之信徒,於89年7月間出具聲明書表示自願放棄被告信徒資格,並偕同江文欽出具申請書表示受讓,交付當時被告之管理人即訴外人練鐵雄,指定江文欽受讓江廖心愛之信徒資格,嗣並經信徒大會決議同意加入為信徒,且送主管機關為備查,江文欽因而取得被告信徒資格,並開始收受被告發放之福利金,且被通知參與被告信徒會議;又原告蘇俊明(下稱蘇俊明,與江文欽合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蘇長盛亦原亦為被告之信徒,於95年11月22日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推舉蘇俊明一人為代表繼接,蘇俊明並依被告84年規約第7條規定,於6個月內期限即96年初出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繼接蘇長盛之信徒資格,惟被告當時因身陷募建與私建爭議為行政爭訟,遂指示蘇俊明配合其實際作業時間將日期留白,迨至被告於97年6月27日召開97年第1次信徒大會前夕,再要求蘇俊明填載申請日期為97年6月10日,並申請提出蘇長盛除戶謄本,以利審查,嗣該次會議討論並決議同意蘇俊明繼接蘇長盛之信徒資格,且送主管機關備查,蘇俊明因而取得被告信徒資格。
㈡、原告為被告之信徒,業如前述,然被告之管理人練瑞銘竟於106年8月23日召開被告106年度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以江文欽、蘇俊明分別申請繼接江廖心愛、、蘇長盛信徒資格時間均超過6個月為由,認被告97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同意原告為被告信徒,係違反84年被告規約第7條規定,應為無效決議,而決議將原告自信徒名冊除名。查關於寺廟信徒之身分喪失,民事法律並無規定,且依84年被告規約第7、14條規定,被告信徒權利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為達供奉主神定光佛之目的及維護寺產完整,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雖非不得於規約中限制或排除信徒權利之行使,惟此項限制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無違。江文欽業於江廖心愛生前即受讓其信徒資格,並無違反84年被告規約第7條關於死後繼接申請期限之問題;而蘇俊明於蘇長盛死亡後6個月內即申請辦理繼接,亦未違反84年被告規約第7條所定期限,縱認蘇長欽申請繼接逾該條所定6個月期限,然依被告最早信徒資格乃基於原始出資人出資建寺而來,並代代相傳,該期限應僅係敦促繼承人儘速辦理繼接,違反並不生失權效果,況被告於103年第2次信徒大會討論訴外人江瑞斌因申請死後繼接時間超過84年被告規約第7條規定期限,經訴外人江長錫起訴請求確認其信徒關係等民事事件(下稱他案),由本院以101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確認97年第1次信徒大會關於同意江瑞斌加入信徒之決議無效乙案時,僅決議將江瑞斌除名,而未就其已知相同情形之蘇俊明為處置,繼續讓蘇俊明參與後續多次召開之信徒大會暨行使相關信徒權利,已足以使蘇俊明產生被告已無欲追究先前遲延申請繼接之信賴基礎,另被告亦已於103年修正規約,增列經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者,得成為被告信徒,蘇俊明聲請繼接信徒時之疵累,亦因該修正而滌除。是被告以原告申請繼接逾期為由,經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將被告除名,顯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該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信徒關係仍然存在。
㈢、又縱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有效,然該次會議之召開係信徒提案要求依他案判決結果處理信徒資格問題,其召開程序欠缺被告於106年7月7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17條所定,應由信徒3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召開臨時大會之書面。原告並於當場就召集程序表示異議,是原告亦得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則兩造間信徒關係亦仍存在。
㈣、為此,先位求為判決:1.確認系爭信徒大會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2.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備位求為判決:1.系爭信徒大會將原告除名之決議撤銷。2.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申請死後繼接信徒資格,依其等申請書日期,均屬違反84年被告規約第7條所定6個月期限,依同條規定擬制為放棄信徒資格,即無信徒資格容其等繼接,被告97年第1次信徒大會為決議同意原告繼接信徒資格,因標的不可能,而為無效決議;且該次信徒大會決議亦係不遵守屬被告信徒大會決議準則之84年規約第7條,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亦應為無效。兩造間信徒關係既為當然、自始不存在,並無信徒資格可供剝奪,是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將原告自信徒名冊中除名,僅係除錯,並未剝奪原告本即具有之信徒資格,原告主張其信徒資格遭被告以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剝奪,求為確認該決議無效,容有誤會。
㈡、否認江廖心愛有於生前向被告辦理將其信徒資格讓與江文欽之事實,被告於江廖心愛死亡後給付江文欽福利金等,係援用於信徒死亡後尚未繼接前,逕給付予家屬之先例,又江文欽所收受之開會通知書,係訴外人徐永鎮經被告管理人指示交辦於江廖心愛死亡後通知其家屬所為,均非可據為認定前開江廖心愛生前指定讓與信徒資格予江文欽之事實。
㈢、蘇長盛於95年11月22日死亡,依被告84年規約第7條規定,其死後繼接信徒資格應於6個月內即96年4月21日前為申請,逾期則視為放棄信徒資格,然依據蘇俊明出具之蘇長盛除戶謄本申請日期為97年6月9日及死後繼接申請書、協議書日期為97年6月10日,可知蘇俊明遲至97年6月10日以後始申請於蘇長盛死後繼接其信徒資格,已無信徒資格為其所繼接。
㈣、原告並非他案之當事人,被告於103年度信徒大會決議關於他案判決諭知事項,未就蘇俊明部分為處理,不足據為蘇俊明信賴之基礎。原告均未取得被告之信徒資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將原告自信徒名冊除名,僅係除錯,並非剝奪原告之信徒資格,自非權利濫用。
㈤、系爭信徒大會為被告管理人所召集,自無須有信徒3分之1以上之連署書面,召集程序並無原告所指瑕疵。
三、查被告為有財產,設有管理人,並有信徒大會,且已辦理寺廟登記之組織,此有鄞山寺寺廟登記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卷,下稱本院158號卷,第19至22、47頁),應堪認定,足見被告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信徒大會係被告之最高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而得準用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又被告於97年6月27日召開97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於第一案審查江瑞斌、江文欽、蘇俊明3名各繼接死亡信徒訴外人江羅查某、江廖心愛、蘇長盛原信徒資格之申請,決議同意該3人加為信徒,並將異動後新信徒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等情,亦有97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下均稱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同意備查函文可按(見本院158號卷第28至31頁)。又他案判決確認前開97年第1次信徒大會關於同意江瑞斌加入信徒之決議無效,並確認江瑞斌與被告間信徒關係不存在,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嗣於103年5月14日召開103年第2次信徒大會,決議依據他案判決結果,將江瑞斌除名註銷其信徒資格,復於106年8月23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以他案判決在理由中指稱江文欽申請繼接江廖心愛之信徒資格時間,逾越被告84年規約第7條所定6個月期限,及查有蘇俊明申請繼接蘇長盛之信徒資格時間亦同樣逾越上開所定期限,認97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同意江文欽、蘇俊明加入信徒之決議應屬無效為由,提請討論,並決議:「江文欽、蘇俊明自信徒名冊除名、報請備查」等情,亦有兩次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及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08、109、112至114頁),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江文欽之母江廖心愛、蘇俊明之父蘇長盛原為被告之信徒,江廖心愛於89年9月18日死亡,蘇長盛於95年11月22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江文欽於江廖心愛生前受讓其信徒資格,蘇俊明於蘇長盛死後繼接其信徒資格,並長年行使信徒權利,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顯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決議應屬無效,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江廖心愛於生前並未向被告申請指定江文欽受讓其信徒資格,又蘇俊明申請繼接蘇長盛信徒資格之時間,已逾越被告84年規約第7條所定之6個月期限,視為自願放棄信徒資格,而無從繼接,二人均自始、當然無被告信徒資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係除錯,洵屬正當等語。經查:
㈠、關於江文欽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江文欽主張其於江廖心愛生前受讓其被告信徒資格,與被告之信徒關係存在,既經被告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江文欽固以被告自89年間即將信徒享有之福利金匯至其個人戶頭,且自90年1月起即以信徒身分通知其開會,並提出開會通知單及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卷二第240至244頁),據以主張其於江廖心愛生前之89年7月間即受讓被告信徒資格,然依上開江文欽存摺,顯示被告經其出納即訴外人江淑正匯款予江文欽之最早時間為89年9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另依前揭開會通知單發文時間依序為90年1月2日、90年5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均非在江廖心愛死亡以前,難認江文欽在江廖心愛生前即享有信徒權利。又據江淑正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9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就匯款予江文欽之緣由,證稱:信徒死亡後,不論其家屬是否已依規定成為信徒,只要有來申請者,伊即將福利金發放給家屬,江廖心愛死亡後,有時是江文欽申請,有時是江文慶來申請,何人申請就發給何人,其中江文慶曾於90年1月及90年5月份領取過福利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至183頁),此核與江文欽之兄長江文慶於另案證述:伊於90年間曾至被告處開會大約10次,於90年間並曾向被告領取一筆30萬元,之後因伊先將此筆款項挪用,其他繼承人就認伊不適合再去開會,故其後均由江文欽去開會;伊亦曾於90年1月領取20萬元福利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3頁),係屬相合,並有江文欽之長姊江明麗於另案提出其歷年記載之帳目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32頁),是江文欽於江廖心愛死亡後受領福利金,難認係本於其為被告信徒之原因。又證人即於90年間為被告處理行政事務之代書徐永鎮於另案證述:上開二份信徒大會通知書是伊書寫及寄發的,當時是管理人練鐵雄交代原信徒江廖心愛死亡,就通知江文欽來參加,但當時伊不知道江文欽是否已為信徒、江廖心愛有幾位繼承人及係何人來繼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至151頁),是前開開會通知以江文欽為受通知人,係徐永鎮受指示於江廖心愛死亡情形下所填寫,尚不足為江文欽取得信徒資格之認定。況被告之信徒資格依慣例,固得由原信徒生前指定取得,惟仍應踐行由原信徒填寫放棄其信徒資格書面及受指定人填寫申請書,並提交信徒大會決議,且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江文欽雖主張已齊備前開程序,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於93年4月25日造報之原信徒名冊及異動後信徒名冊、於93年11月29日信徒大會簽到名冊,均仍列江廖心愛為信徒,此有各該名冊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7、248、248-1頁),且尚於97年6月27日召開第1次信徒大會,討論江廖心愛死亡,由江文欽申請繼承,加入被告信徒事項,並決議將江廖心愛除名,由江文欽加入信徒,且送主管機關0 備查,有該次會議記錄及新北市政府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175 頁),可徵被告並未進行有江廖心愛生前指定讓與信徒資格予江文欽之相關程序。是江文欽主張其於江廖心愛生前即受讓其信徒資格云云,不足採信。
2.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被告信徒大會之召集及決議,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業如前述。本件江文欽未於江廖心愛生前受讓其被告信徒資格,業如前述,又其陳明不主張於江廖心愛死後繼接其信徒資格,是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以其未取得被告信徒資格,將其自信徒名冊除名,並無江文欽所指權利濫用之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情形,又江文欽非被告信徒,依前開規定,縱信徒大會召集程序具有瑕疵,亦無請求法院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之權利。是江文欽請求確認被告系爭信徒大會將其除名之決議無效、請求將被告系爭信徒大會將其除名之決議撤銷,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存在等,均屬無據。
㈡、關於蘇俊明部分:
1.按監督寺廟條例就寺廟信徒之資格及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並無規定,關於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本於宗教自由,固應解為委由寺廟或宗教團體自治決定。故寺廟、宗教團體自得訂立規約或章程,規定其團體之信徒資格取得方式。而宗教團體除屬於神聖教義部分外,屬於團體管理之部分,當與一般人民團體相近。所以宗教團體經信徒大會多數依一定團體法制訂有規約時,亦應如人民團體一般,將該規約解為一種經一定成數成員達至共識之合同行為,而屬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質。故寺廟、宗教團體訂有規約者,其規約條款之解釋,倘有爭議,自應依循其他團體法制之法理,由法院本於團體自治之精神,探究規約之制訂目的、團體歷史等脈絡加以解釋。必要時,更應參酌該團體長年來適用規約所為之慣行。又關於程序法制上所謂之期間,有所謂法定期間,即不於一定期間為行為,即會產生終局失去權利之效果。另亦有僅端在避免法律行為期間過長,易滋生爭議,或使義務人作業反應不便,而賦予義務人一種逾越期間之拒絕抗辯權利之抗辯期間,並不生失權效果。查被告84年規約第7條規定:「本寺信徒如有死亡,應自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循本寺慣例,由其家屬中推舉一人為代表繼接,提經信徒大會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為合法信徒。逾期倘不推舉繼接人時,則視為自願放棄信徒資格,不得異議。」,有該規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從其文義觀之可知,於被告信徒發生死亡之情形,其家屬如於6個月內未推舉繼接人者,係生「擬制」其家屬自願放棄信徒資格,其家屬並不得因此對被告表示異議之效果,尚非6個月期限一到,即當然發生信徒資格喪失之效果。又據被告陳明上開規定制訂之緣由,乃被告長久以來對信徒死後繼接未設有時間限制,卻發生有信徒即訴外人胡世興逝世後,其家屬內部發生紛爭,3、4年均無法推出繼接人選情形,嗣經律師介入協調,勉為推舉訴外人胡仁義繼接,然又發生胡仁義家屬隱瞞其死訊,7、8年拒不為繼接,使該信徒資格長期懸缺,造成被告寺務極大不便,因而於84年規約第7條規定申請期限為6個月,並賦予「逾期倘不推舉繼接人時,則視為自願放棄信徒資格,不得異議」之效果(見本院卷一第268、269頁)。
又被告以97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同時通過訴外人江瑞斌及江文欽、蘇俊明3人成為信徒,且上開3人申請繼接時間是否超過原信徒死亡時6個月,自渠等所提出之申請資料之申請日期即可輕易判斷,惟被告卻仍受理渠3人之申請,並決議通過3人成為信徒。再觀諸證人即被告之總幹事江健民於另案證述:伊於97年收受原告之申請文件時,即知悉已超過原信徒死亡時間6個月以上,但是否受理是由信徒大會決定。97年系爭大會亦通過之信徒江瑞斌,嗣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信徒關係不存在後,被告僅將江瑞斌除名,但權利仍在,之後即由江瑞斌的家族重新推舉江游宜達遞補;因原法院江瑞斌另案訴訟僅有針對江瑞斌為判決,故於103年間並無併同將原告一併除名;但迄105年間被告改選幹部,原告落選後竟不服提告確認管理人等人當選無效,被告才於系爭信徒大會以申請時間超過6個月為由,將原告除名,並告知家屬應重新推舉他人來遞補申請,此際雖已超過原信徒死亡後6個月內之期間,但只要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即可由家屬推舉之他人成為信徒,江游宜達也是因此遞補江瑞斌成為信徒;會將原告除名,實際原因是因為二人很難相處,還對被告提起訴訟,但如果換成他們的其他兄弟姊妹,就可以接受,伊亦已向江廖心愛、蘇長盛的繼承人提過,希望他們再推舉他人成為信徒,因此縱使原告未於原信徒死亡後6個月內申請,被告也只是除名並換其他家屬進來;但如果家屬仍推舉原告二人,被告信徒大會應該不會通過,因為原告難相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65頁)。而被告亦確於103年第2次信徒大會通過將江瑞斌除名並註銷信徒資格後,已於103年8月1日之103年第3次信徒大會決議由江瑞斌之子江游宜達申請加入為信徒,此有被告103年度3次信徒大會記錄及淡水區公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顯見縱逾越84年規約第7條所定之6個月期限,原信徒之繼承人仍得提出繼接申請,並提經信徒大會審查通過成為信徒,可徵此項規定制訂之目的,並非係為剝奪逾期提出繼接申請者之信徒資格,僅為督促原信徒死亡後其家屬推舉代表並申請繼接,避免法律行為期間過長,易滋生爭議而已,尚不因此產生失權效果。從而,蘇俊明申請繼接縱超過第7條規定之6個月期限,既經提交被告以於97年第1次信徒大會審查通過其成為信徒,該次信徒大會決議,不應認牴觸上開規定而屬無效。
2.蘇俊明於蘇長盛死後,受家屬推舉繼接被告信徒資格,並向被告提出申請,縱蘇俊明申請時間超過84年被告規約第7條所定6個月期限,被告既以97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討論審查,並決議同意其加入信徒,應認蘇俊明已取得被告信徒資格無訛。被告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以蘇俊明申請繼接蘇長盛信徒資格之時間,逾越84年被告規約第7條規定,認97年第1次信徒大會同意蘇俊明加入信徒之決議無效,蘇俊明並非被告之信徒為由,決議將蘇俊明自信徒名冊除名,自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至明,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信徒大會關於將蘇俊明自信徒名冊除名部分之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為無效。是蘇俊明求為確認系爭信徒大會將其除名部分之決議無效,並確認其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存在,均屬有據。另蘇俊明備位求為判決系爭信徒大會將其除名之決議撤銷,因本院已確認系爭信徒大會將其除名之決議無效,自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將蘇俊明除名之決議無效,並確認蘇俊明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