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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鄞山寺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被 上訴人 蘇俊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俊明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及其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關於決議無效部分,非屬因身分上權利而起訴,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因其所受利益無法計算,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至確認信徒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為信徒身分上之權利,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零貳元(計算式:26,002元+4,500元=30,5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外,尚須補繳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