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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 告 許雅琳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被 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213條及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前為其董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卷(下稱中院卷)第22至2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自應由監察人林世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持有被告之股份或同意擔任董事或清算人,卻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因被告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董事即為被告之清算人,以致兩造間就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為不明確,且致使第三人認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可憑(見中院卷第14至21頁),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未曾持有被告股份或同意擔任其董事。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到庭,伊始知悉於103年間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且因被告於106年間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由伊及其他董事任被告之清算人。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資料,發覺伊於103年7月29日經選任為被告董事,惟當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簽,其後104年1月12日及同年12月11日董事簽到簿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為,均係遭他人偽簽。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不存在。㈡原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92條第4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須經股東會之選任決議,並基此一決議由公司對當選人為要約,經當選人承諾,公司與當選人間董事之委任契約始生效力。另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及訴外人陳

若慧、陳子龍、楊淑微、陳天輝、陳玉華、張素芬、張玉潔、羅克偉、張大偉、賴金鑫、陳勝發、陳子全、高鈿雅、陳柏憲、林俊龍為董事,原告任期自103年7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日止,復分別於104年1月12日、同年12月11日召開董事會。其後被告經主管機關函令為廢止登記,因被告章程未有有關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被告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之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646901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可稽(中院卷第22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審閱屬實。

㈢本件原告否認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中以原告名義出具之董事

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中以原告名義之簽名為真正,經本院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字樣、台灣銀行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原本中「許雅琳」字跡(下稱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被告103年7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104年1月12日董事會簽到簿原本、同年12月11日董事會簽到簿影本中「許雅琳」字跡(下稱甲1~甲4類筆跡)為同一人之筆跡,鑑定結果認:經比對甲1~甲4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二者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6至78頁),堪認被告登記案卷中以原告名義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中以原告名義之簽名均非原告之字跡,原告主張未曾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簽名,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等語,確非虛妄。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否認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或清算人,被告103年7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104年1月12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亦非原告之字跡,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應自始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即非被告之董事,縱使被告於106年9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函令廢止登記而為清算中公司,原告亦非被告之清算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雖自始即非屬被告之董事,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應認原告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塗銷被告之董事名單中有關原告之記載。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