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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麗美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告 陳映羲(即陳楚諠)

陳家琪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告 陳葦萍(即陳葦平)

謝陳秀月陳慧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美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陳麗美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麗美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麗美以如附表一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陳麗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麗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陳麗美與同案原告謝陳秀月、陳慧茹(後二人之提告對象均為陳映羲〈即陳楚諠〉、陳家琪)合併提起訴訟,其中,原告謝陳秀月之訴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裁定停止訴訟(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60 頁),又原告陳慧茹之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6日判決並已確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75 至277 頁),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麗美起訴時,以陳映羲(即陳楚諠)、陳家琪、陳春枝(按係兩造父親陳明人之繼承人兼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且陳明就對於被告陳春枝之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除民法第767 條外,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嗣於審理中陳明關於兩造父親陳明人之繼承人,除原告陳麗美之外,包括謝陳秀月、陳慧茹、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映羲、陳家琪、陳葦萍(即陳葦平)等人,而追加其他原非被告之人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0 至123 、144 至145 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本件原告陳麗美所訴被告謝陳秀月、陳慧茹、陳葦萍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陳麗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陳麗美起訴主張:

一、兩造同為母親陳鄭蘭(歿於98年3 月20日)之繼承人,前曾就陳鄭蘭之遺產訴請法院分割,經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

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判確定(下稱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該案確定判決認定陳鄭蘭之遺產中「對陳映羲(即陳楚諠)債權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部分,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10」、「對陳家琪債權390 萬元部分,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10」、「對陳明人債權2,580 萬元,扣除陳明人墊付之遺產保留必要費用195 萬7,807 元後,餘額2,384 萬2,193 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0分之1 」,是原告陳麗美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已取得前揭債權應分得金額之所有權,而得分別向陳映羲、陳家琪、陳明人請求歸還40萬、39萬元、238 萬4,219 元,惟被告陳映羲、陳家琪迄未給付予原告陳麗美,陳明人則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曾依判決內容給付金額予謝陳秀月、陳慧茹等,然於尚未給付原告陳麗美前,即於105 年2 月26日過世,陳明人之繼承人迄未給付金額予原告陳麗美。又原告陳麗美曾以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惟遭法院以原告依該案判決所分得之遺產乃被繼承人陳鄭蘭對上開人等之債權,尚無法逕以該案判決為執行名義為由,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為此,爰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陳明人與原告陳麗美間所簽立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並未將陳鄭蘭之寄託遺產列入原告出賣給陳明人之範圍,不容被告作超出文義之解釋。

㈡、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判決中,陳明人曾提出被告陳家琪、陳映羲所簽立之買賣協議書,主張陳家琪、陳映羲已將寄託債權出賣給陳明人,則為何陳家琪、陳映羲也有簽買賣協議書,然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判決仍要將其等受寄託債權分割給其他繼承人?甚至陳明人已依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判決支付金額給謝陳秀月、陳慧茹?

㈢、陳鄭蘭之遺產尚有對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695 萬元,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判決也判處該債權屬於陳鄭蘭之遺產而需分配給繼承人,且亦未列入買賣協議書出賣給陳明人之範圍。而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判決中,陳鄭蘭之寄託債權總金額是3,300 餘萬元,原告陳麗美可分得寄託債權金額之1/10,加上股東往來債權可分得69萬5,000 元,再加上大弘公司股份的市價,已超過系爭買賣協議書之買賣總價300 萬元,試問原告陳麗美有何理由會以300 萬元出售給陳明人?另,陳明人在世時,原告陳麗美是私下有向他請求,非如被告所稱未向他請求。

三、聲明:

㈠、被告陳映羲應給付原告陳麗美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家琪應給付原告陳麗美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美惠、陳美霞、陳春枝、陳映羲、陳家琪、陳葦萍、謝陳秀月、陳慧茹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美238 萬4,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映羲、陳家琪(以下合稱被告陳美惠等人)辯稱:

一、本件事實經過簡述如下:陳鄭蘭生前之銀行存款、大弘公司股權及不動產等資產,均係陳明人與陳鄭蘭夫妻共同奮鬥之成果;陳明人與陳鄭蘭夫妻育有9 名女兒,而其夫妻生前為節稅,將銀行存款除用陳明人之名義開立定存單外,並借用陳慧茹、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映羲、陳家琪、陳葦萍等女兒之名義存款,此為一家人所周知;嗣陳鄭蘭於98年

3 月20日過世,陳明人為統籌辦理陳鄭蘭之遺產稅申報,將借名之定存單等存款收回,及避免大弘公司股東增加而造成經營運作之困擾,乃以各300 萬元買受9 名女兒繼承後之陳鄭蘭全部銀行存款及大弘公司股權之權利,至於陳鄭蘭名下不動產,則不在此內;陳明人當時已預期若有一女兒不同意其上開買受價格,日後將會發生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情事,因此陳明人自行委請代書撰擬相同內容之買賣協議書及收據,由同意之女兒至代書處簽署買賣協議書,收取買賣價金及簽署收據;依同意買賣之日期簽署者如下:98年7 月7 日陳美霞、98年7 月15日陳美惠、98年9 月15日陳春枝、98年11月18日陳葦萍、98年11月27日陳家琪、100 年9 月12日陳慧茹(後來反悔毀約,取消買賣退款)、103 年4 月10日陳映羲;原告陳麗美係於98年11月11日簽署,與當年11月份簽署者之格式相同,當時原告陳麗美曾私下額外要求陳明人多付50萬元,且因以前其曾向陳明人借款5 萬元未還,陳明人乃分開面額345 萬元及5 萬元之銀行支票2 張,經原告陳麗美簽收後,再收回面額5 萬元之銀行支票1 張,詎事後原告陳麗美講話不算話,竟連同謝陳秀月於100 年5 月12日對陳明人及其他繼承人提起系爭另案甲遺產分割訴訟;該案判決於10

4 年6 月24日確定,因僅有謝陳秀月未簽署買賣協議書,及陳慧茹雖曾簽署又毀約取消退款,陳明人乃分別於105 年1月19日、104 年11月5 日依判決結果結算金額,開立銀行支票各給付予謝陳秀月、陳慧茹;嗣陳明人因另案訴訟過程及敗訴結果氣憤難平,於105 年2 月13日意外跌倒,於同月26日治療未果死亡。

二、原告陳麗美業已出賣其權利,且買賣條件業已成就,是業無權利為本件請求:

㈠、原告陳麗美與陳明人合意簽署系爭買賣協議書,該買賣協議書有原告陳麗美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且於騎縫處蓋有買賣雙方印文,原告陳麗美於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再爭執真正,其並已簽收買賣價金之銀行支票及簽署收據,且兌現領取面額345 萬元之銀行支票花用,對原告自有拘束力。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1 點所載,買賣標的係「陳麗美將被繼承人陳鄭蘭遺產經協議或法院裁判分割後,所繼承取得之全部銀行存款及大弘公司全部股權」、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又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3 點所載,「經法院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即應將分割繼承取得之銀行存款及全部大弘公司股權用印移轉於陳明人」,而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判決既已確定,亦即系爭買賣協議書之條件已成就,原告陳麗美應將其分割繼承取得之全部銀行存款移轉於陳明人,惟因該銀行存款已移轉於陳明人,故原告業無權利主張。

㈡、因陳明人與代書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所擬系爭買賣協議書之內容,係以陳明人與其諸女兒間之真意及用語為準,而非專業人士之嚴密思考與嚴謹用語,因此解讀系爭買賣協議書應探求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陳明人與陳鄭蘭生前既將銀行存款借用女兒名義存放,而陳鄭蘭過世後其個人名下銀行存款僅有郵局3 萬4,131 元及台灣中小企銀18元,因金額過小,經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兩造協議不在裁判分割遺產範圍內,因此依常理而言,系爭買賣協議書第1 條及第3 條所稱之「銀行存款」,自不可能指上述陳鄭蘭名下郵局或台灣中小企銀存款;又買賣協議書之買賣價款,乃陳明人與各簽署女兒自行私下處理,各女兒如何將其名下定存單返還陳明人,及陳明人如何給付買賣價款或以其他方式結算買賣價款,均係陳明人與各女兒間之當事人行為,故陳映羲、陳家琪(即最小之二個女兒)之定存單,未如同其他借名女兒返還陳明人,乃渠等與陳明人間自行協議,非其他女兒能聞問與干涉;再由其他簽署買賣協議書之女兒於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陳明人未曾依確定判決給付款項,其他簽署買賣協議書之女兒亦從未向陳明人請求確定判決之分割金額(原告陳麗美於陳明人生前亦從未請求),均證明簽署買賣協議書之真意確係包括借用女兒名義之存款。

三、鈞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125 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乙遺產分割訴訟),判決「陳鄭蘭對陳麗美之46萬元債權,陳鄭蘭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10」,陳映羲、陳家琪、陳明人(之繼承人)均得對原告陳麗美主張抵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6頁背面)。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被告謝陳秀月、陳慧茹、陳葦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父母陳明人(歿於105 年2 月26日)與陳鄭蘭(歿於98年3 月20日)育有9 名女兒,即謝陳秀月、陳慧茹、陳美惠、陳麗美、陳春枝、陳美霞、陳映羲(即陳楚諠)、陳家琪、陳葦萍(即陳葦平);

二、陳鄭蘭於98年3 月20日過世後,陳明人曾陸續與8 個女兒分別簽立格式相同之買賣協議書,各該買賣協議書簽立之女兒及日期為:陳美霞(98年7 月7 日)、陳美惠(98年7 月15日)、陳春枝(98年9 月15日)、陳麗美(98年11月11日)、陳葦萍(98年11月18日)、陳家琪(98年11月27日)、陳慧茹(100 年9 月12日;嗣於100 年9 月19日與陳明人另簽立收據,記載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陳慧茹退款300 萬元予陳明人等語)、陳映羲(103 年4 月10日);

三、謝陳秀月與陳麗美於100 年5 月12日對陳鄭蘭之其他繼承人即陳明人、陳美惠、陳麗美、陳春枝、陳美霞、陳映羲、陳家琪、陳葦萍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於101 年12月14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於104 年

2 月25日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於10

4 年6 月24日裁定)裁判,於104 年6 月24日確定。依該案判決所示,陳鄭蘭之遺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原尚有郵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惟兩造同意僅就該存款以外之財產分割(見本院家補字卷第18頁之該案一審判決第9 頁);確定判決就陳鄭蘭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式為:⑴不動產部分:合併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即陳鄭蘭之全體繼承人共10人)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10;⑵大弘公司之股份50

0 股,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10;⑶對大弘公司之69

5 萬元股東往來債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10;⑷「對陳映羲之400 萬元債權」、「對陳家琪之390 萬元債權」、「對陳明人之2,580 萬元債權(需扣除陳明人墊付之遺產保存必要費用195 萬7,807 元,而以餘額2,384 萬2,193元分割)」,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10;

四、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於104 年6 月24日判決確定後,謝陳秀月、陳慧茹分別於105 年1 月19日、104 年11月5 日依判決內容受給付「對大弘公司695 萬元股東往來債權金額之1/10」、「對陳明人之2,384 萬2,193 元債權金額之1/10」;

五、陳明人於105 年2 月26日過世後,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映羲、陳家琪、陳葦萍以發現尚有陳鄭蘭之遺產「對謝陳秀月之250 萬元債權」、「對陳麗美之46萬元債權」未分割,而對陳鄭蘭之其他繼承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40號(於107 年1 月15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125 號(於107 年10月30日判決)裁判(即系爭乙遺產分割訴訟)。其中,關於「陳鄭蘭對陳麗美之46萬元債權,由陳鄭蘭之全體繼承人(原繼承人陳明人部分改為其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10」,業已判決確定;至於對謝陳秀月之債權部分,則經謝陳秀月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

六、上情並有陳明人分別與陳美霞、陳美惠、陳春枝、陳麗美、陳葦萍、陳家琪、陳慧茹、陳映羲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及收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7 至118 、293 至316 頁),及陳慧茹之退款資料及收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9 至220 頁)、謝陳秀月及陳慧茹之收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2 至323 頁),及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之起訴狀及判決(見本院家補字卷第14至3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317 至321 頁)、系爭乙遺產分割訴訟判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8至48、91至97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陳麗美主張依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判決內容,分別請求被告陳映羲(即陳楚諠)給付40萬元、請求陳家琪給付30萬元、請求陳明人之繼承人連帶給付238 萬4,219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二、被告主張依系爭乙遺產分割訴訟判決內容,分別對原告陳麗美之請求金額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陳麗美對被告之請求部分:

㈠、查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就陳鄭蘭之遺產中「對陳映羲(即陳楚諠)之400 萬元債權」、「對陳家琪之390 萬元債權」、「對陳明人之2,580 萬元債權(扣除陳明人墊付之遺產保存必要費用後,以餘額2,384 萬2,193 元分割)」部分,判決由該案兩造即陳鄭蘭之全體繼承人共10人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10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家補字卷第14至34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陳麗美主張於該形成判決後取得前揭債權(應分得金額1/10)之所有權,迄未受給付,而分別請求被告陳映羲給付40萬元、請求被告陳家琪給付39萬元、請求陳明人之繼承人連帶給付238 萬4,21

9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告陳美惠等人雖辯稱於陳鄭蘭過世後,原告陳麗美與陳明人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將其就陳鄭蘭之遺產經協議分割或法院裁判分割後所繼承取得之全部銀行存款及大弘公司股權,以300 萬元出售予陳明人,且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判決已確定,亦即系爭買賣協議書之條件已成就,故原告陳麗美已出賣其權利而無從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

1、兩造間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認定陳鄭蘭之遺產包括「對陳映羲之400 萬元債權」、「對陳家琪之390 萬元債權」、「對陳明人之2,580 萬元債權」,乃因陳鄭蘭於生前將其所有現金620 萬元、350 萬元、430 萬元、350 萬元、440 萬元、

390 萬元(以上共2,580 萬元),分別交由陳明人、陳美霞、陳春枝、陳葦萍(即陳葦平)、陳慧茹、陳美惠保管,及將現金400 萬元、390 萬元,分別交由陳映羲、陳家琪保管(前揭寄託金額合計3,370 萬元,即2,580 萬元+400 萬元+390 萬元),而除陳映羲、陳家琪保管之400 萬元、390萬元部分,仍由其二人自行保管外,其餘2,580 萬元部分,於陳鄭蘭過世後,陳美霞、陳春枝、陳葦萍、陳慧茹、陳美惠均將保管之金額交予陳明人持有中,因而陳鄭蘭對陳映羲、陳家琪、陳明人各有400 萬元、390 萬元、2,580 萬元債權;又陳明人於該案主張大弘公司股份500 股係陳明人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對大弘公司債權695 萬元係依股東持股比例返還出資之資本、前述金額3,370 萬元係大弘公司股東分紅,應均為其所有云云,業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法舉證而不可採;再陳明人於該案復提出其分別與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陳家琪、陳麗美簽訂之買賣協議書,並以其各以300 萬元買下其他繼承人所取得陳鄭蘭名下大弘公司股權及全部銀行存款為由,抗辯兩造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云云,則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非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判決(見本院家補字卷第24至26、29至30頁)可稽。

2、考諸本件被告陳美惠等人所提出之陳明人與女兒間分別簽立之格式相同之買賣協議書,其上記載:「一、甲方○○○(即簽立之女兒)因被繼承人陳鄭蘭去世,而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陳鄭蘭生前所持有之全部銀行存款及大弘公司股權500 股(登記股款:500 萬元)』;惟被繼承人陳鄭蘭遺產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或法院裁判分割,甲方願將被繼承人陳鄭蘭遺產經協議或法院裁判分割後,所繼承取得之全部銀行存款及大弘公司全部股權,以300 萬元整出讓售予乙方(即陳明人),乙方亦願按上開價金300 萬元整,向甲方承讓收買甲方所繼承取得之銀行存款及股權。」、「二、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時,支付甲方300 萬元之價款,並經甲方收訖無訛,不另據。」、「三、甲乙雙方約定,俟被繼承人陳鄭蘭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成或法院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甲方即應將分割繼承取得之銀行存款及全部大弘公司股權用印移轉於乙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

7 至118 、293 至316 頁),揭明買賣協議係針對陳鄭蘭生前所持有之全部銀行存款及大弘公司股權500 股乙情,然關於「陳鄭蘭生前所持有之全部銀行存款」部分,究僅包括陳鄭蘭名下全部帳戶之存款、或亦包括陳鄭蘭生前寄託在配偶陳明人及女兒名下全部帳戶之存款,另關於「大弘公司股權

500 股」部分,究僅包括股權本身、或亦包括股權所衍生之股東分紅等,依該買賣協議書之文義洵屬未明,無從逕認買賣標的確有包括陳鄭蘭生前寄託他人而非在自己名下帳戶之存款。又被告固復稱陳鄭蘭過世時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僅有郵局3 萬4,131 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8元,依常情陳明人不可能以總價300 萬元購買云云,然買賣協議書所載之買賣標的至少尚有大弘公司股權500股,而該等股權之登記股款金額500 萬元與實際價值本未必相同,本件被告既未舉證陳鄭蘭名下大弘公司股權500 股於買賣協議書簽立時之實際價值為何,亦無從遽論陳明人不可能以300 萬元向其他繼承人購買所繼承取得之陳鄭蘭名下帳戶存款及大弘公司股權;

3、次查陳明人於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中稱前述3,370 萬元係登記在陳鄭蘭名下大弘公司股權之股東分紅,及其有簽立買賣協議書而各以300 萬元買下其他繼承人取得之陳鄭蘭名下大弘公司股權及銀行存款等語;本件被告陳美惠等人亦稱於陳鄭蘭過世後,陳明人為統籌辦理陳鄭蘭之遺產稅申報,將借名之定存單等存款收回,及避免大弘公司股東增加而造成經營運作之困擾,乃各以300 萬元買受9 名女兒繼承後之陳鄭蘭全部銀行存款及大弘公司股權之權利等語,並提出陳明人分別與陳美霞、陳美惠、陳春枝、陳麗美、陳葦萍、陳家琪、陳慧茹、陳映羲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及收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7 至118 、293 至316 頁)為憑,復稱其中陳慧茹後來反悔毀約而取消買賣退款、陳麗美後來講話不算話而與未簽立協議書之謝陳秀月提起系爭另案甲遺產分割訴訟等語。然查,前開與陳明人簽立買賣協議書並收受買賣價款300 萬元之女兒中包括被告陳家琪(於98年11月27日簽立)、陳映羲(於103 年4 月10日簽立),惟其二人就受陳鄭蘭寄託之

390 萬元、400 萬元,仍自行保管而未交予陳明人持有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7、65頁),則若買賣協議書之買賣標的如被告陳美惠等人所稱包括陳鄭蘭生前所寄託而不在自己名下帳戶之存款,何以其二人迄未交付上開寄託金額予陳明人,顯難認被告之主張為有據。

4、準此,被告陳美惠等人辯稱原告陳麗美於陳鄭蘭過世後已與陳明人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出賣其於協議或裁判分割後所取得陳鄭蘭之遺產中全部銀行存款之權利(包括陳鄭蘭因寄託於配偶陳明人及女兒名下帳戶存款而得請求返還之債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洵無可採,不影響前揭原告陳麗美依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判決內容得請求給付之權利。

二、關於被告對原告陳麗美之抵銷抗辯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乙遺產分割訴訟業已判決確定「陳鄭蘭對陳麗美之46萬元債權,由陳鄭蘭之全體繼承人(原繼承人陳明人部分改為其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10」,有該案判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8至48、91至9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陳映羲、陳家琪、陳明人之繼承人,主張得分別向原告陳麗美請求給付前揭債權之1/10應分得金額即4 萬6,000 元,並與原告陳麗美請求被告陳映羲給付40萬元、請求被告陳家琪給付39萬元、請求陳明人之繼承人連帶給付238 萬4,219 元部分為抵銷,洵屬有據。是經此抵銷後,本件原告陳麗美尚得請求被告陳映羲給付35萬4,000 元、請求被告陳家琪給付34萬4,000 元、請求陳明人之繼承人(即除原告陳麗美外之被告陳美惠、陳美霞、陳春枝、陳映羲、陳家琪、陳葦萍、謝陳秀月、陳慧茹)連帶給付233 萬8,219 元,並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映羲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陳家琪之翌日即

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陳明人之繼承人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7日(按原告陳麗美未提出其自行送達起訴狀繕本予除其以外之其他全部繼承人之回證,以原告陳麗美追加其他全部繼承人後之本院首次言詞辯期日即108 年8 月16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原告陳麗美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給付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麗美勝訴部分,到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陳麗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一:

┌───────────┬──────┬───────┐│ 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 告│被告應供反擔保││ │應供擔保金額│金額 │├───────────┼──────┼───────┤│被告陳映羲應給付原告陳│原告陳麗美應│被告陳映羲應供││麗美新台幣35萬4,000 元│供擔保新台幣│反擔保新台幣35││,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8│11萬8,000 元│萬4,000 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陳家琪應給付原告陳│原告陳麗美應│被告陳家琪應供││麗美新台幣34萬4,000 元│供擔保新台幣│反擔保新台幣34││,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8│11萬5,000 元│萬4,000 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陳美惠、陳美霞、陳│原告陳麗美應│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映羲、陳家琪、│供擔保新台幣│美霞、陳春枝、││陳葦萍、謝陳秀月、陳慧│77萬9,000 元│陳映羲、陳家琪││茹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美│ │、陳葦萍、謝陳││新台幣233 萬8,219 元,│ │秀月、陳慧茹應││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7日│ │供反擔保新台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233 萬8,219 元││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

┌─────────────┬─────────────┐│ 當 事 人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原告陳麗美 │ 負擔 3/100 │├─────────────┼─────────────┤│ 被告陳映羲 │ 負擔11/100 ││ │ │├─────────────┼─────────────┤│ 被告陳家琪 │ 負擔11/100 ││ │ │├─────────────┼─────────────┤│被告陳美惠、陳美霞、陳春枝│ 連帶負擔75/100 ││、陳映羲、陳家琪、陳葦萍、│ ││謝陳秀月、陳慧茹 │ ││ │ ││(即除原告陳麗美以外之其他│ ││ 陳明人之繼承人) │ │└─────────────┴─────────────┘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