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張旭輝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為一定作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內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榮總院長」,且未表明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又其訴之聲明第1 項僅記載「被告應」三字,亦非屬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核其起訴之書狀程式顯有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之,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仍未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是依上規定,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