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蘇久珍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被 告 郭昭吟
陳耀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郭昭吟及陳耀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民國103 年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00 萬元訴訟標的則以消費借貸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及重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為先位訴訟標的,投資委託書(下稱系爭投資書)、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及重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其餘30萬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以消費借貸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及重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為先位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及重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並請求本院以先位訴訟標的不合法或無理由時,為備位訴訟標的之判決條件。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二訴訟標的,並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順序,此即學說及實務上所稱「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應為法之所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透過朋友認識被告郭昭吟,被告陳耀興為被告郭昭吟之
配偶。被告郭昭吟於99年初向伊表示被告陳耀興因經營電子記憶體,需向伊借款300 萬元,並表明每月以月息1 分即3萬元計算利息,伊同意借款,並於99年3 月1 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陳耀興之台新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郭昭吟、陳耀興自99年4 月1 日起依約自該帳戶匯款3 萬元之月息至伊帳戶內。
㈡101 年5 月9 日被告郭昭吟再次向伊借款100 萬元,伊以現
金交付被告郭昭吟,並由被告陳耀興簽發票面金額400 萬元(下稱系爭400 萬元借款)、到期日103 年3 月1 日之禁止轉讓背書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另要求伊簽立名為投資委託,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之系爭委託書。伊自101 年
6 月起至10 3年1 月6 日止收受月息4 萬元之匯款,被告陳耀興自103 年2 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利息,嗣伊雖有請求換票,因被告郭昭吟於103 年3 月1 日向伊懇求勿將系爭支票兌現,伊礙於情誼即未要求換票,並於同年月11日交付3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予被告郭昭吟。此由被告郭昭吟、陳耀興迄今並未對於伊貸予渠等系爭30萬元借款乙事予以否認,亦可佐證。
㈢被告郭昭吟於104年1月至4月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表
示,其與被告陳耀興將儘速還款,並有意就被告陳耀興積欠伊之債務負重疊債務承擔之責。
㈣由系爭投資書內容觀之,除未記載投資款之盈虧外,反而記
載「每月股息4萬元」、「該委託投資款須於1年內歸還」等實質為消費借貸契約有關利息及返還借款之約定,且被告陳耀興從未向伊說明投資盈虧,顯見系爭投資書實為消費借貸契約,否則被告陳耀興無須簽發系爭支票以供擔保。
㈤縱認系爭投資書非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仍得以系爭投資書、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重疊債務承擔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陳耀興、郭昭吟連帶給付系爭400萬元借款、系爭30萬元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系爭支票、被告給付利息之交易明細、系爭投資書、原告提領系爭30萬元借款之交易明細、原告與被告郭昭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郭昭吟間簡訊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6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訴請被告陳耀興給付系爭
400 萬元、30萬元借款,當屬有據。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昭吟於104年1月7日至同年4月29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我不會躲你們」、「我們欠的一定會還」、「我會想辦法」、「我有能力就會還」、「我會還你們」等語,請求暫緩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堪認被告郭昭吟就被告陳耀興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有同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亦即被告郭昭吟與原告間成立重疊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郭昭吟就被告陳耀興前述積欠系爭400萬元、30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同負連帶給付責任,當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4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陳耀興自103年2月1日起即未給
付該部分之約定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遲延日即103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月息百分之1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⒉系爭30萬元借款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 年10月3 日(見本院卷第71、72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重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0 萬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103 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萬元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