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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 告 高毓茹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被 告 林綉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先竊取訴外人潘森隆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大都

會客運識別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附表一編號2 至31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擅自偽刻潘森隆之印章,持向南港戶政事務所辦理潘森隆之印鑑證明。被告因經濟困頓及缺錢花用,欲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乃與訴外人陳秉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聯絡,由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丁瑞欽、王雅楓介紹訴外人中泰資產管理公司(下稱中泰公司)負責人高泰山,由被告、陳秉紳分別佯裝係潘森隆之小姨子及本人,向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高泰山佯稱潘森隆及林綉文欲借款,以潘森隆前開系爭房地抵押云云,致伊及伊之代理人高泰山陷於錯誤,而誤認係潘森隆本人以其系爭房地抵押向伊借貸款項,而同意借款;於103 年1 月27日,林綉文將偽刻之「潘森隆」印章、系爭房地權狀、102 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交付不知情之訴外人代書陳美銀,委由陳美銀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陳美銀再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李佩紋以複代理人之身分,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持偽刻之潘森隆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預告登記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潘森隆身分證影本上(「潘森隆」印文蓋於「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責任」之上、下),偽造表示潘森隆將系爭房地預約出售、設定抵押權予伊,並委由陳美銀辦理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潘森隆擔保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等偽造之私文書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上開不實之102 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等物,持向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述潘森隆將系爭房地預約出售予伊及設定抵押權予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又於103 年1 月28日,因代書丁瑞欽要求新申請之印鑑證明,被告及陳秉紳又共同與不知情之丁瑞欽一同前往南港戶政事務所,由陳秉紳持偽刻之潘森隆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偽造表示潘森隆本人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及登記印鑑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向南港戶政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變更及登記潘森隆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因而取得南港戶政所核發之潘森隆之印鑑證明5份(下稱103 年1 月28日印鑑證明)。嗣於103 年1 月28日,渠二人至陳美銀設於臺北市○○區○○街○○○ 號7 樓之2之代書事務所內,與丁瑞欽、王雅楓、伊之代理人即高泰山等人辦理借款手續,陳秉紳即持偽刻潘森隆印章蓋用印文、並偽簽潘森隆署名於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授權書及記載有「茲收到現金375000元聯同以上兩張支張(應為支票之誤)共新臺幣$0000000無誤」之支票影本上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發票人為「潘森隆、林綉文」、金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上,偽造表示潘森隆本人向伊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意之私文書、潘森隆本人及被告共同簽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本票之意後,將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授權書及支票影本交付予伊之代理人高泰山,致伊及伊之代理人高泰山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伊所簽發附表五所示本票2張及伊所出借之現金37萬5,000 元予被告,致伊受有損害。

嗣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本票均經提示付款,林綉文支付伊利息30萬元。

㈡嗣被告因無力支付向伊所借前揭款項之利息,再欲以系爭房

地抵押借款,乃與陳秉紳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聯絡,以上揭相同手法,透過不知情之丁瑞欽、王雅楓居間聯繫,由被告、陳秉紳分別佯裝係潘森隆小姨子及本人,向伊之代理人高泰山佯稱潘森隆及林綉文欲借款,並由潘森隆以系爭房地抵押云云,致伊及高泰山誤認潘森隆本人欲借款,且由潘森隆以系爭房地抵押予伊而同意出借款項;又於103 年5 月7 日,由陳秉紳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潘森隆署名於印鑑證明委託書,偽造表示潘森隆本人委託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向南港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潘森隆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因而取得南港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潘森隆之印鑑證明2 份(下稱103 年5 月7 日印鑑證明)。被告、陳秉紳取得前開103年5 月7 日印鑑證明後,隨即於同日前往陳美銀代書事務所內,與在場之不知情之代書丁瑞欽、王雅楓及伊之代理人高泰山等人辦理借款手續,陳秉紳持印章接續蓋用印文及偽簽潘森隆署名於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授權書及記載有「收到本支票正本連前借款$0000000合計$0000000元整」之支票影本上及附表四編號3 所示發票人為「潘森隆、林綉文」、金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上,偽造表示潘森隆本人向伊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意之私文書之意、偽造潘森隆及被告共同簽發附表四編號3 所示本票之意後,將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授權書及支票影本交付予伊之代理人高泰山,高泰山因而交付伊所簽發附表五編號3 所示本票1 張予林綉文,均足生損害於潘森隆、高泰山、伊等人。嗣被告、陳秉紳將附表五編號3 所示本票經提示付款,支付伊利息27萬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不法侵害伊財產權之行為,致伊受有財

產上損害計650 萬元,惟伊已和共同侵權行為人陳秉紳就陳秉紳部分以52萬元達成和解,且丁瑞欽已另交還伊25萬元,經扣除後,伊尚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73 萬元(650 萬元-52萬元-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及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陳秉紳於刑事偵審中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599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13頁、第125 至126 頁、第190 至192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卷,見本院刑卷一第33至38頁反面、第59至63頁、第72至77頁、第102 頁反面至105 頁、本院刑卷二第29頁反面至37頁、第36至37頁、第60至61頁、第74至75頁),並經潘森隆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76至77頁)、證人高泰山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131 至132 頁、本院刑卷一第279 頁反面)、證人即本件原告於刑事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刑卷二第4 至7 頁)、證人丁瑞欽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刑卷二第87至88頁、第125 至128 頁、第131 至131 頁反面)、證人王雅楓於刑事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刑卷二第128 至131 頁)綦詳,且○○○區○○段○○段3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偵卷第31至32頁)、潘森隆103 年1 月2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0

3 年1 月28日印鑑證明(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見偵卷第71至73頁)、本票影本(見偵卷第39頁、第160 至165 頁、第

166 至169 頁、171 頁)、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大安地政事務所所南港字第002740號(收件日:103 年1 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79至89頁)、103 年1 月2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偵卷第90頁)、103 年1 月2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120 頁)、103 年1 月28日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授權書、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3月9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0371300 號函暨檢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刑卷一第21頁)、南港戶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4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530810100 號函暨檢送103 年1 月2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刑卷一第236 頁)、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2068700 號函暨送103 年1 月27日預告登記同意書、大安地政事務所南港字第002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103 年1 月27日)及土地附表、大安地政事務所南港字第002740號(收件日:103 年1 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大安地政事務所南港字第002740號(收件日:103 年1 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記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責任」之潘森隆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刑卷一第23

9 至258 頁)、系爭房地登記異動申請資料影本(見本院刑卷一第265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9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0371300 號函暨檢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刑卷一第21頁)、南港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24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530810100 號函暨檢送103 年

5 月7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見本院刑卷一第236 頁)可稽;又被告所涉上開不法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59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偵、審影卷查證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與陳秉紳就上開不法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陳秉紳上開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650 萬元,經扣除其與陳秉紳達成訴訟上和解即陳秉紳同意應給付其52萬元,以及訴外人丁瑞欽已返還其25萬元後,其尚受有財產上損害573 萬元,有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和解筆錄、本院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64頁、第10至52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與陳秉紳以前述共同不法之侵害行為,致其原受有損害650 萬元,經其扣除前述已返還及和解部分之金額後,原告尚受有財產上損害573 萬元,原告當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其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3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8日(見本院

105 年度重附字第8 號卷第19頁,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4 月

7 日寄存送達被告當時住所地之派出所,則依法於000 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一:

┌──┬─────────────────────┬────┬──────────┐│編號│建物/土地 │權利範圍│卷證出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1/5 │偵卷第31頁正面、113 ││ │ │ │頁正面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99、107頁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107頁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107頁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107頁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107頁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107頁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107頁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107頁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6、108頁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20 │偵卷第86、108頁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20 │偵卷第86、108頁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20 │偵卷第86、108頁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1100 │偵卷第86、108頁 │├──┼─────────────────────┼────┼──────────┤│2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6、108頁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6、108頁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7、109頁 │├──┼─────────────────────┼────┼──────────┤│2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7、109頁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7、109頁 │├──┼─────────────────────┼────┼──────────┤│2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7、109頁 │├──┼─────────────────────┼────┼──────────┤│2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7、109頁 │├──┼─────────────────────┼────┼──────────┤│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7、109頁 │├──┼─────────────────────┼────┼──────────┤│3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6、108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卷證出處 │├──┼──────────┼──────────┼────────┤│ 1 │預告登記同意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2 │刑卷一第173頁 ││ │103年1 月27 日 │枚 │ ││ │ │ │ │├──┼──────────┼──────────┼────────┤│ 2 │大安地政所南港字第00│偽造「潘森隆」印文13│刑卷一第169-172 ││ │9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枚 │頁 ││ │(收件日:103 年1 月│ │ ││ │27日)及土地附表 │ │ ││ │ │ │ │├──┼──────────┼──────────┼────────┤│ 3 │大安地政所南港字第00│偽造「潘森隆」印文15│偵卷第79、80、82││ │9740 號(收件日:103│枚 │至87、101 、102 ││ │年1 月27日)、土地建│ │、104 至109 頁、││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重訴卷一第164 至││ │約書 │ │166 頁 ││ │ │ │ │├──┼──────────┼──────────┼────────┤│ 4 │記載有「本影本與正本│偽造「潘森隆」印文1 │偵卷第88、110 頁││ │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枚 │、刑卷一第167頁 ││ │責任」之潘森隆身分證│ │ ││ │影本 │ │ │├──┼──────────┼──────────┼────────┤│ 5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3 │刑卷一第84、140 ││ │103年1月28日 │枚 │、160頁 ││ │ ├──────────┤ ││ │ │偽造「潘森隆」署名1 │ ││ │ │枚 │ │├──┼──────────┼──────────┼────────┤│ 6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2 │ ││ │印登字第0000000 號 │枚 │ ││ │103年1月28日 ├──────────┤ ││ │ │偽造「潘森隆」署名1 │ ││ │ │枚 │ │├──┼──────────┼──────────┼────────┤│ 7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偽造「潘森隆」印文3 │偵卷第162頁、刑 ││ │) │枚 │卷一第188-190、 ││ │ ├──────────┤203 -205頁 ││ │ │偽簽「潘森隆」署名1 │ ││ │ │枚 │ │├──┼──────────┼──────────┼────────┤│ 8 │授權書 │偽簽「潘森隆」署名1 │偵卷第164頁、刑 ││ │ │枚 │卷一第191頁 │├──┼──────────┼──────────┼────────┤│ 9 │記載有「茲收到現金37│偽造「潘森隆」印文1 │偵卷第163頁、刑 ││ │5000元聯同以上兩張支│枚 │卷一第202頁 ││ │張(應為支票之誤)共├──────────┤ ││ │新臺幣$0000000無誤」│偽簽「潘森隆」署名1 │ ││ │之支票2 張影本(發票│枚 │ ││ │人為高毓茹、受款人為│ │ ││ │潘森隆、金額分別為21│ │ ││ │2萬5,000 元、250 萬 │ │ ││ │元) │ │ ││ │ │ │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卷證出處 │├──┼──────────┼──────────┼────────┤│ 1 │印鑑證明委託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1 │ ││ │103年5月7日 │枚 │ ││ │ ├──────────┤ ││ │ │偽簽「潘森隆」署名1 │ ││ │ │枚 │ │├──┼──────────┼──────────┼────────┤│ 2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偽造「潘森隆」印文1 │偵卷第166-168頁 ││ │據)103年5月8日 │枚 │ ││ │ ├──────────┤ ││ │ │偽簽「潘森隆」署名1 │ ││ │ │枚 │ │├──┼──────────┼──────────┼────────┤│ 3 │授權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1 │偵卷第40、170 頁││ │103年5月8日 │枚 │ ││ │ ├──────────┤ ││ │ │偽簽「潘森隆」署名1 │ ││ │ │枚 │ │├──┼──────────┼──────────┼────────┤│ 4 │記載有「收到本支票正│偽造「潘森隆」印文1 │偵卷第38、169 頁││ │本連前借款$0000000合│枚 │ ││ │計$0000000元整」之支├──────────┤ ││ │票1 張影本(發票人為│偽簽「潘森隆」署名1 │ ││ │高毓茹、受款人為潘森│枚 │ ││ │隆、金額為150 萬元)│ │ │└──┴──────────┴──────────┴────────┘附表四:

┌─┬─────┬───┬────┬───┬──────┬──────┬──────┐│編│票號 │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偽造署押、偽│偽造之數量 │卷證出處 ││號│ │ │ │ │造印章印文之│ │ ││ │ │ │ │ │欄位 │ │ │├─┼─────┼───┼────┼───┼──────┼──────┼──────┤│ 1│ │102 年│250萬 │潘森隆│發票人欄 │偽造「潘森隆│ ││ │ │11月19│ │ │ │」之印文1 枚│ ││ │ │日 │ │ │ ├──────┤ ││ │ │ │ │ │ │偽簽「潘森隆│ ││ │ │ │ │ │ │」署名1 枚 │ │├─┼─────┼───┼────┼───┼──────┼──────┼──────┤│ 2│TH0000000 │103 年│500萬元 │潘森隆│發票人欄 │偽造「潘森隆│偵卷第39、16││ │ │1 月28│ │林綉文│ │」之印文1 枚│5 頁 ││ │ │日 │ │ │ ├──────┤ ││ │ │ │ │ │ │偽簽「潘森隆│ ││ │ │ │ │ │ │」署名1 枚 │ │├─┼─────┼───┼────┼───┼──────┼──────┼──────┤│ 3│TH0000000 │103 年│150萬元 │潘森隆│發票人欄 │偽簽「潘森隆│偵卷第39、17││ │ │5 月8 │ │林綉文│ │」署名1 枚 │1頁、刑卷一 ││ │ │日 │ │ │ │ │第208、210、││ │ │ │ │ │ │ │251頁 │└─┴─────┴───┴────┴───┴──────┴──────┴──────┘附表五: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AG0000000 │103年1月28日│250 萬元 │高毓茹│├──┼─────┼──────┼───────┼───┤│ 2 │AG0000000 │103年1月28日│212 萬5,000 元│高毓茹│├──┼─────┼──────┼───────┼───┤│ 3 │AG0000000 │103年5月8日 │150萬元 │高毓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