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迪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秀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0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宏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羚公司)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迪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迪虹公司)向其購買EPSON Surepress L6034-VW數位嘴墨印刷展示機1套(下合稱系爭設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共11紙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分期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票據關係,請求迪虹公司給付已到期未兌現之票款即貨款,迪虹公司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縱生效力亦因系爭設備具有瑕疵而經合法解除,並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56條規定,請求宏羚公司返還已兌現之票款及尚未兌現之支票。查該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涉及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是否經合法解除,其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參酌上開裁定意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相牽連之要件,是迪虹公司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宏羚公司主張:迪虹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向宏羚公司購
買系爭設備,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年12月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增修協議,其中第1、2條約定付款方式變更為:「本設備含稅計價總價甲方(即迪虹公司)應於交機前給付方式為60期含利息之本金加利息攤還分期支票於乙方(即宏羚公司)」(下稱系爭增修協議),迪虹公司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共11紙支票予宏羚公司。宏羚公司已依約交付,完成安裝及驗收,附表編號1之支票雖有兌現,然已到期之附表編號2至10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票據法律關係,向迪虹公司請求給付附表編號2至10之票款即貨款本息等語。聲明為:1.迪虹公司應給付宏羚公司2,704,986元,及依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迪虹公司則以:兩造約定系爭設備須經測試驗收合格後,系
爭買賣契約方生效力,如最終驗收不合格,無法達成正常生產使用之契約目的時,買賣契約不發生效力,且系爭設備沒有完成驗收合格前,宏羚公司不會進行請款,如系爭設備驗收不合格,宏羚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的支票返還迪虹公司。系爭設備雖於107年1月20日交付迪虹公司,但當時僅完成組裝程序,並未完成安裝,且兩造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進行驗收,即系爭設備並未完成驗收,系爭設備移機後,經測試發生墨水嚴重過度耗損、無法正常開機、印刷品質瑕疵(印刷品出現重疊線)、無預警自動回捲、自動條機升溫等機械異常之瑕疵,最終在EPSON日本原廠派工程師駐廠處理後,已確定不能解決及改善瑕疵,無法達成迪虹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之契約目的,故系爭買賣契約不發生效力。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生效,因系爭設備存有上述嚴重瑕疵,兩造曾合意解除契約,迪虹公司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及256條規定,向宏羚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宏羚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票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為:1.宏羚公司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迪虹公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不發生效力,或經合法解除
,宏羚公司應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附表編號1支票已兌現之價金300,554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支票共10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6條規定,請求宏羚公司返還。聲明為:1.宏羚公司應返還迪虹公司300,5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宏羚公司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支票共10張予迪虹公司。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宏羚公司則以:兩造間關於系爭設備之買賣條款均載於買賣
契約書,並無迪虹公司所指未經驗收合格即不生效力之約定。且宏羚公司並無違約情事,迪虹公司不得單方解除契約,兩造亦未合意解除契約,故迪虹公司請求返還貨款及支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為:1.迪虹公司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迪虹公司所稱「系爭設備須經測試
驗收合格後,系爭買賣契約方生效力,如最終驗收不合格,無法達成正常生產使用之契約目的時,買賣契約不發生效力,且系爭設備沒有完成驗收合格前,宏羚公司不會進行請款,如系爭設備驗收不合格,宏羚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的支票返還迪虹公司」之約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法律關係發生、障礙或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障礙及消滅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增修協議均無迪虹公司所指約定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4-21、22-24頁),迪虹公司之抗辯既為宏羚公司所否認,自應由迪虹公司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1.經訊問宏羚公司前業務即證人黃瓊堯證稱:「(你與迪虹公司談的業務配合模式什麼?)當時宏羚公司有需要把這一台要提前銷售的工作,既然有客戶有測試的興趣,當時考量是說,客戶想要進一步採購這一台,宏羚公司給業務就是我傳遞一個訊息給客人,客人確認有這個需要,可以給客人有測試的動作,可以拉到客戶端去測試,直接裝在客人的工廠。(在你與迪虹公司談的業務配合模式中,最後的結論是否為先以測試的模式運作,等到系爭設備測試合格後再改為採購案?)這個狀況也有討論過,最後討論是說宏羚公司向迪虹公司承諾有信心這一台先裝在客戶端,機器有問題的話願意讓客戶做一個退的動作。(所以這一台設備裝到迪虹公司的時候,兩間公司是已經買賣設備還是只是裝過去測試?)當時我受到上面的主管就是證人陳維隆的指示,以銷售的角度給客人,機器要過去,同時把買賣合約的作業也一起完成。(當時與迪虹公司簽訂契約的時候有告知迪虹公司買賣契約已經成立,還是說形式上先簽約,移過去測試?)這一段我沒有跟迪虹公司講過,應該我的主管證人陳維隆提的,但他實際怎麼說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3頁)、證人陳維隆證述:「(你是否代表宏羚公司來跟迪虹公司來進行系爭設備的業務往來?)是。」、「(你與迪虹公司談的如何進行交易?因為機器一直在測試,有無說先測試等到測試合格在改為買賣?)因為迪虹公司在新竹,我們展示中心在台北,我為了雙方便利,有跟迪虹公司協商說是否把機器弄過去迪虹公司安裝,雙方簽個合約,因為當時還有另外一家客人買設備,如果迪虹公司可以先跟我們簽約的話,而且可以先把機器移到迪虹公司,我們也有說如果裝機後一定時間內如果機器不行的話,可以提出書面的異議說他不要這一台機器,這在合約書上可以看出來。(在你與迪虹公司談的交易模式中,最後的結論為何?)我們簽了合約之後,就是以合約來進行,當時我還有提醒,如果有異議要提出書面對於這台機器不符合他的需求或者有什麼瑕疵要以書面提供給我們。」、「(你所謂有機會把機器拉到迪虹公司的場所,是指迪虹公司願意買機器,還是這台機器單純移到迪虹公司的場所裡面進行測試?)這一切有經過合約之後才會有後面的動作,這家公司不是我開的,要動一兩千萬的設備要經過很多高層的允許。」、「(這份契約除了書面之外,有無口頭約定有無附帶條件?)我們通通以公司合約來約定,至於口頭上業務或我們講過什麼事情不太清楚。」、「(當初有跟迪虹公司說如果機器無法正常運作,買賣契約就自動失效?)沒有,當初簽約有一直跟迪虹公司說,契約第6條第2款,如果有瑕疵要提出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3、26、27、35頁),再佐以兩造相關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中,證人黃瓊堯於106年12月18日稱:「下午討論到裝機的兩個時間已回報給我們老闆進度了,另外我們財會單位請我也再確認一下發票的部份若沒問題我們就會認列財報,所以請老闆娘也確認一下...」,翌日迪虹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秀回覆:「這裡所提到的"認列財報"是什麼意思?」,證人陳維隆回稱:「認列財報就是認交易計算人業績。因為公司計畫上櫃,所以任何細節包括財會都需要接受專業的會計師監管輔導。我們有回覆公司,這交易是在雙方合意下簽訂的,不是什麼權宜或臨時之舉。公司也只是再次提醒...」(見本院卷三第13頁)後,林美秀並未表示任何異議等情,尚難認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有迪虹公司所稱上開約定。
2.迪虹公司雖以兩造相關人員於LINE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中,曾多次談及「測試」,證人黃瓊堯曾證述:「機器過去當然要裝才能繼續『測試』」,證人陳維隆亦曾證述「7月13日我們找EPSON臺灣總經理過去開會的時候,那時候有口頭承諾說,事後會帶工程師跟耗材再『測試』一次,但後續也就沒有。」、「當初『測試』就會墨耗...後來EPSON的協理說先『測試』,墨水的錢他再來想辦法」,主張系爭設備之測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核心云云。然系爭設備縱因運作不良在移機後需繼續測試,仍非可以此推認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在測試期間未生效力,尤以兩造已明確訂立書面契約將權利義務約定其上,迪虹公司此辯與書面及前揭證人證述相左,尚難憑採。
3.迪虹公司固又以證人黃瓊堯曾證稱:「(這份契約有無附帶條件?)原始的那一份合約,另外有一個口頭條件,就是這一台如果還是沒有達成正常穩定的狀態,願意給客人退機,退錢給客人。(系爭設備在107年1月20日交付迪虹公司時,宏羚公司是否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還是單純地將系爭設備事實上移至迪虹公司處所繼續進行測試的意思?)如我前面所述,是同步進行,買賣與測試同步進行的。」、「(你向迪虹公司收取這11張支票時,是否有向迪虹公司承諾在系爭設備沒有驗收合格前,宏羚公司不會進行請款?)是。(你向迪虹公司收取這11張支票時,是否有向迪虹公司承諾在系爭設備驗收不合格時,宏羚公司應將上述的11張支票返還迪虹公司?)有,這個我也是有跟客人講,我只是把林總的話重述一遍。」等語,主張系爭設備須經測試驗收合格後,系爭買賣契約方生效力云云。惟證人黃瓊堯前已說明:「(當時與迪虹公司簽訂契約的時候有告知迪虹公司買賣契約已經成立,還是說形式上先簽約,移過去測試?)這一段我沒有跟迪虹公司講過,應該我的主管證人陳維隆提的,但他實際怎麼說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可見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兩造洽談過程,證人黃瓊堯並不清楚,應以證人陳維隆之證述較為可採;且證人黃瓊堯前開證述,與證人陳維隆證稱:「(宏羚公司向迪虹公司收取這11張支票時,是否有向迪虹公司承諾在系爭設備沒有驗收合格前,宏羚公司不會進行請款?)這部分倒是有口頭上有跟迪虹公司說如果機器沒有好,宏羚公司願意在月底再把錢返還給迪虹公司。」、「(宏羚公司向迪虹公司收取這11張支票時,是否有向迪虹公司承諾在系爭設備驗收不合格時,宏羚公司應將上述的11張支票返還迪虹公司?)沒有說11張支票還給他,是說機器還沒有弄好之前願意在月底時候,再把那一張票金額返還給他們,意思是說每次兌現後如果機器還沒有好就在月底把兌現的錢還給迪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亦不相符,是無由以證人黃瓊堯前揭證述認定迪虹公司此辯為有理由。
4.綜上,迪虹公司未能就兩造間有「系爭設備須經測試驗收合格後,系爭買賣契約方生效力,如最終驗收不合格,無法達成正常生產使用之契約目的時,買賣契約不發生效力,且系爭設備沒有完成驗收合格前,宏羚公司不會進行請款,如系爭設備驗收不合格,宏羚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的支票返還迪虹公司」之約定,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生效力,宏羚公司無請款、受領貨款、保有支票之權利。
㈡迪虹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迪虹公司主張本件解除契約之依據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見本院卷三第235頁),茲分述如下:
1.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迪虹公司雖以林美秀與證人陳維隆於107年7月17日至26日間便在聯繫系爭設備退還之事宜,嗣於同年月27日約定於同年8月4日進行移機之工作,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然移機之事實僅可推認兩造不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將系爭設備退回宏羚公司,非可謂兩造即係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而無任何爭議,依證人陳維隆證述:「(你是否於107年7月27日有跟迪虹公司法定代理人談到機器要移回去宏羚公司的事情?)當初林朝碧跟宏羚公司董事長有指示我過去跟迪虹公司協調,如果機器不滿意的話,我們可以拉回來,但耗掉的墨水就是贈送的墨水迪虹公司要付錢來買。因為迪虹公司法代不同意。我只能把意見帶回去給公司。」(見本院卷三第34頁),佐以同年月31日林美秀尚寄發電子郵件予宏羚公司,提列迪虹公司相關損失(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可見兩造就解除契約之條件並未達成合意,非無任何爭議,是迪虹公司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可採。
2.迪虹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始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即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特定物之買賣,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本件兩造係就原在宏羚公司展示間所展示之系爭設備為買賣,有宏羚公司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迪虹公司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43頁)、證人黃瓊堯及陳維隆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2、22-23頁)可稽,為特定物之買賣,是系爭設備縱有迪虹公司所指墨水嚴重過度耗損、無法正常開機、印刷品質瑕疵(印刷品出現重疊線)、無預警自動回捲、自動條機升溫等機械異常等情事,亦於契約成立時已存在,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迪虹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
3.迪虹公司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任一方遠反本契約時,經他方以書面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他方有權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本件有權解除契約之前提係以「書面」通知他方「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查系爭設備縱有迪虹公司所指墨水嚴重過度耗損、無法正常開機、印刷品質瑕疵(印刷品出現重疊線)、無預警自動回捲、自動條機升溫等機械異常之瑕疵,然依迪虹公司所指其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群組或電子郵件通知宏羚公司之事證,僅提及運作問題,未「限期請宏羚公司改善」(見本院卷四第201、223-231頁、卷一第67、76-7
8、97-99頁),則該等瑕疵縱未經改善或改善不完全,亦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迪虹公司無由以此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故迪虹公司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理由。
4.綜上,系爭設備縱有迪虹公司所指墨水嚴重過度耗損、無法正常開機、印刷品質瑕疵(印刷品出現重疊線)、無預警自動回捲、自動條機升溫等機械異常之瑕疵,然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契約,迪虹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單方解除契約亦於法不符,故迪虹公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宏羚公司無請款、受領貨款、保有支票之權利云云,亦不可採。㈢承上,系爭買賣契約非未生效力,亦未經合法解除,宏羚公
司自有請款、受領貨款、保有支票之權利。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11支票乃迪虹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又附表編號1支票已兌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11、44、48頁),另附表編號2至10之支票依序於107年8月8日、同年9月10日、10月8日、11月8日、12月10日、108年1月8日、同年2月11日、3月8日、4月8日提示並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卷三第81-87頁),故:
1.本訴部分:宏羚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迪虹公司給付已到期未兌現之附表編號2至10之票款共2,704,986元,及自附表所示編號2至9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2.反訴部分:迪虹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56條規定,請求宏羚公司返還已兌現附表編號1之票款300,554本息,及返還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支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迪虹公司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