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 告 姚啟元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麗景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順美被 告 葉居財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複 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被 告 周鈺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麗景山水大廈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召開之第二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葉居財、周鈺松與被告麗景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二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麗景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周鈺松、葉居財為被告外,尚以陸曉忠、吳世昌、楊孟娜、蔡佳燕、華文輝、林慧玲、蘇筱梅、楊國賓、劉昌煬、劉育杰、黃則勳(下稱陸曉忠等11人)為被告,復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張瑋津為被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 項均請求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管委會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2頁);嗣復撤回對陸曉忠等11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經陸曉忠等11人未有異議而生撤回效力;至其追加張瑋津為被告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8 日駁回,並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前揭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孟娜,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為陳順美,被告管委會具狀陳明由陳順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頁),是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麗景山水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於107 年8 月18日召開之第25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張瑋津所召開,惟其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具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資格,顯無召集權限,該會議除選任被告周鈺松、葉居財為管理委員,並通過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見本院107 年度士調字第574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22頁),其內容包含原告之權利義務、費用支出等節,涉及原告是否應受該決議拘束,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利益。又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實際出席戶數占全體比例未達1/2,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系爭決議無效,縱依同條第11款假決議之程序規定,被告管委會事後未依法送達系爭會議紀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有違程序而未能依假決議程序成立有效決議,是系爭決議為無效或不存在。倘認前述事由屬於程序違法,原告於系爭會議當日就前揭違法情事已當場表示異議,系爭決議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周鈺松、葉居財與被告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周鈺松、葉居財與被告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16 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涉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成立及存續,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僅存在於原告與本件被告間,自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又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而張瑋津係區分所有權人張芝綸之法定代理人,並經推舉為主任委員,則由其擔任主任委員並召集系爭會議,自屬合法。況原告並未就前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其係以擴音喇叭阻礙系爭會議進行,故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又因原告爭執系爭會議之合法性,故系爭社區另行於107 年12月1 日、同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選任系爭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並作成新的決議,系爭決議之內容並未執行,且業為新決議所取代或修正,是原告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被告周鈺松、葉居財已非管理委員,自無確認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或得撤銷,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抗辯系爭社區已另於107 年12月1 日、同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選任系爭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並作成新的決議,而取代系爭決議等語,惟觀諸各該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7 頁),並未明確記載就系爭決議如何處理,其效力如何,故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仍屬不明,而系爭決議多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事項,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是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或逕行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或撤銷系爭決議之訴,於法相合,被告抗辯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於107 年
8 月18日以張瑋津為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並選任被告周鈺松、葉居財為管理委員,而張瑋津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23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應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苟非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即不得任召集人,自無權召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甚明。
⒉查系爭社區於108 年8 月18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係由張瑋津
所召開,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23頁);而張瑋津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項復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見士調卷第31頁),其精神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相同旨趣,是依前述,張瑋津既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則張瑋津所召集、召開之系爭會議,確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會議,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會議決議應屬無效,故系爭決議,自屬無效而不存在。
⒊被告雖抗辯:張瑋津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13樓區分所有權人張芝綸之法定代理人,並經推舉為主任委員,則由其擔任主任委員並召集系爭會議,自屬合法云云,惟查:張芝綸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00年出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限制行為能力人與法定代理人間之關係,係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其為單獨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至78條參照),以及其等間有關民法親屬篇保護教養等之親權內涵;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尚無從因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取得,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決議既屬無效而不存在,則經由該次決議而選任被告周
鈺松、葉居財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委任行為,自亦無效,從而被告葉居財、周鈺松與被告管委會間之第25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委任關係,自亦不存在。原告併請求確認被告葉居財、周鈺松與被告管委會間之第25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併請求確認
被告葉居財、周鈺松與被告管委會間之第25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則本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