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 告 林峻生被 告 楊冠欣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84 萬元,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未約定利息,僅約定以該等支票到期日即發票日為借款返還日,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且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亦被退票,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有其所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然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⒉原告曾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匯款36萬元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因向原告借款184 萬元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予原告?亦即兩造間有無184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4 萬元?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4 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兩造為
直接前後手,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正本經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其借款184 萬元,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
14紙支票,未約定利息,僅約定以該等支票到期日即發票日為借款返還日,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云云,因兩造為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即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尚難徒以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即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4 年11月30日匯款36萬元予被告,然因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當事人一方交付金錢予他方,可能基於贈與、委任、借貸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非僅囿於一端,非可單憑金錢之交付,即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僅能證明有交付36萬元予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且此筆金額為36萬元,與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之各該票面金額均不相符,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向其借款184 萬元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14紙支票,並據此請求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文蕙附表┌─┬──────┬─────┬─────┬───────┬───────────┐│編│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備 註 ││號│ │ │(新臺幣)│ (民國) │(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1 │臺灣中小企業│AV0000000 │ 30萬元 │105 年1 月31日│ 105 年2 月1 日 ││ │銀行東湖分行│ │ │ │ │├─┼──────┼─────┼─────┼───────┼───────────┤│2 │同上 │AV0000000 │ 25萬元 │105 年3 月2 日│ 105 年3 月4 日 ││ │ │ │ │ │ │├─┼──────┼─────┼─────┼───────┼───────────┤│3 │同上 │AV0000000 │ 10萬元 │105 年3 月31日│ 105 年3 月31日 ││ │ │ │ │ │ │├─┼──────┼─────┼─────┼───────┼───────────┤│4 │同上 │AV0000000 │ 20萬元 │105 年3 月31日│ 105 年3 月31日 ││ │ │ │ │ │ │├─┼──────┼─────┼─────┼───────┼───────────┤│5 │同上 │AV0000000 │ 4 萬元 │105 年3 月31日│ 105 年3 月31日 ││ │ │ │ │ │ │├─┼──────┼─────┼─────┼───────┼───────────┤│6 │同上 │AV0000000 │ 20萬元 │105 年4 月30日│ 107 年6 月12日 ││ │ │ │ │ │ │├─┼──────┼─────┼─────┼───────┼───────────┤│7 │同上 │AV0000000 │ 10萬元 │105 年4 月30日│ 105 年5 月3 日 ││ │ │ │ │ │ │├─┼──────┼─────┼─────┼───────┼───────────┤│8 │同上 │AV0000000 │ 5 萬元 │105 年4 月30日│ 105 年5 月3 日 ││ │ │ │ │ │ │├─┼──────┼─────┼─────┼───────┼───────────┤│9 │同上 │AV0000000 │ 10萬元 │105 年5 月31日│ 107 年6 月12日 ││ │ │ │ │ │ │├─┼──────┼─────┼─────┼───────┼───────────┤│10│同上 │AV0000000 │ 10萬元 │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6 月30日 ││ │ │ │ │ │ │├─┼──────┼─────┼─────┼───────┼───────────┤│11│同上 │AV0000000 │ 10萬元 │105 年7 月31日│ 107 年6 月12日 ││ │ │ │ │ │ │├─┼──────┼─────┼─────┼───────┼───────────┤│12│同上 │AV0000000 │ 10萬元 │105 年8 月31日│ 105 年8 月31日 ││ │ │ │ │ │ │├─┼──────┼─────┼─────┼───────┼───────────┤│13│同上 │AV0000000 │ 10萬元 │105 年9 月30日│ 107 年6 月12日 ││ │ │ │ │ │ │├─┼──────┼─────┼─────┼───────┼───────────┤│14│同上 │AV0000000 │ 10萬元 │105 年10月31日│ 105 年10月3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