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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被 告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垂元訴訟代理人 陳錫樑

蔡宛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99萬89

4 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82萬5,745 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62萬7,566 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46萬2,417 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19萬8,179 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19萬8,179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 、191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91 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與台積電公司簽立進出口貨物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為台積電公司自德國進口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台積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進口事宜則與原告簽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貨物於民國106年4 月4 日運抵桃園機場時,其中有1 件木箱輕微挫開或部份條板斷裂或脫落,但貨箱外觀無異常(下稱系爭瑕疵貨物)。嗣系爭瑕疵貨物經檢測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61萬4,183 元及歐元7 萬4,678 元之賠償金(下稱系爭保險賠償)予台積電公司,並受讓台積電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賠償及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99萬894 元、泰安產險公司82萬5,745 元、國泰產險公司62萬7,566 元、新光產險公司46萬2,417 元、兆豐產險公司19萬8,179 元、華南產險公司19萬8,179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雖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系爭保險賠償之債權,然台積電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666 條規定已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台積電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並非台積電公司之債權人,且系爭保險賠償屬金錢之債,原告亦未證明台積電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並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66 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前與台積電公司與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為台積電公司自德國進口系爭貨物,台積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進口事宜則另與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又系爭貨物於106 年4月4 日運抵桃園機場時有系爭瑕疵貨物產生,原告即於10

7 年3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台積電公司歐元77萬6,640 元,嗣原告因系爭瑕疵貨物而給付系爭保險賠償予台積電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19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與台積電公司已於系爭合約明文約定「雙方同意,依本合約所列之條件,由運送承攬人(即被告)提供海、空貨物進出口運送服務予台積電」等語,再觀諸系爭合約其餘內容,可認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而使他人運送台積電公司之物品,並因此受有台積電公司之報酬,是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民法第17節所規定之承攬運送甚明。而系爭貨物係於106 年4 月4 日運抵桃園機場時發現系爭瑕疵貨物,則台積電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且依首開條文規定,台積電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1 年後之107 年4 月4 日罹於時效。

3.原告固主張其於107 年3 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已中斷台積電公司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云云。惟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台積電公司係有向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則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賠償金予台積電公司之義務,而本件台積電公司就其給付保險金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何以為台積電公司之債權人,則原告既非台積電公司之債權人,其主張代位台積電公司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尚與民法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不相符,則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自不生代位台積電公司向被告請求之效力,台積電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不因系爭存證信函而中斷。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台積電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係運送契約而非承攬運送契約云云。惟被告並非自行為台積電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而係委由第三人為台積電公司提供運送服務,渠等間之法律關係自非屬運送契約;而原告就被告係自行為台積電公司提供運送服務乙節,又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況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運送人就運送契約所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為1年,是縱原告之主張為真,仍無礙於台積電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查88年4 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台積電公司給付系爭保險賠償後,已受讓台積電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故先依民法債權讓與關係,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賠償云云。惟台積電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且此項時效抗辯屬被告得援引對抗台積電公司而拒絕給付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民法債權讓與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賠償時,被告亦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另按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之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賠償云云。惟原告業已向台積電公司給付系爭保險賠償,且其主張已受讓台積電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業如上述,則台積電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既已移轉予原告,原告應係基於其受讓自台積電公司之系爭保險賠償債權而向被告為請求,而非代位台積電公司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2.又依系爭保險契約,台積電公司對原告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已履行完畢,原告之契約義務則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台積電公司賠償金,是就渠等之保險契約義務觀之,原告並非台積電公司之債權人,與民法代位權之要件不符。又縱認原告為台積電公司之債權人,然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保險賠償屬金錢之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須台積電公司陷於無資力時,原告始得代位台積電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台積電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基於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實難謂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99萬894元、泰安產險公司82萬5,745 元、國泰產險公司62萬7,566元、新光產險公司46萬2,417 元、兆豐產險公司19萬8,179元、華南產險公司19萬8,179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佑嘉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