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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 告 吳清心被 告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振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理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簽立委任契約,經授權成為其在臺灣之非訟、訴訟代理權人及經理人。惟被告蘇振隆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未經被告華達公司授權,即逕向經濟部變更登記其本人為被告華達公司之非訟、訴訟代理權人及經理人,因而致原告與被告華達公司間非訟、訴訟代理權人及經理人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為恢復登記成為被告華達公司之非訟、訴訟代理權人及經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蘇振隆以經濟部106 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633666640 號登記為被告華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訴訟、非訟代理權人及經理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華達公司前委任原告為我國境內之訴訟、非訟代理權人及經理人,惟渠等已於105 年間簽署退休協議,約定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退休,被告華達公司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 萬元之退休金。嗣被告華達公司再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仍委任其擔任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之非訟、訴訟代理權人及經理人,可知原告與被告華達公司之委任關係已於106 年5 月31日因期滿而終止,被告華達公司即另委任被告蘇振隆為新任之訴訟、非訟代理權人及經理人,是原告與被告華達公司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且渠等間法律關係不明確所致之危險,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為之,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須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時,始得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非訟、訴訟代理權人及經理人法律關係不存在,係為將原告本人恢復登記為被告華達公司之非訟、訴訟代理權人及經理人(本院卷第105 頁);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本件並無確認利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2 人間是否存有非訟、訴訟代理權人及經理人法律關係,是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原告與被告華達公司間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得否藉由確認被告間非訟、訴訟代理權人及經理人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除去?

(二)惟查:原告得否恢復登記為被告華達公司之非訟、訴訟代理權人及經理人,即原告與被告華達公司間是否具有非訟、訴訟代理權人及經理人之法律關係,核屬原告與被告華達公司間具體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之問題;原告為去除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應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華達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本件係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不具備非訟、訴訟代理權人及經理人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縱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即本院認定被告2 人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亦無從因此而逕認原告與被告華達公司間具有非訟、訴訟代理權人及經理人之法律關係,而使原告得恢復登記為被告華達公司之非訟、訴訟代理權人及經理人。是原告得否恢復登記為被告華達公司之非訟、訴訟代理權人及經理人,即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無從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確認利益無訛。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蘇振隆以經濟部106 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633666640 號登記為被告華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訴訟、非訟代理權人及經理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請求調查被告華達公司有無依照章程授與代理權予被告蘇振隆,然因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本院自無再予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