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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被 告 邵祈諭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複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被 告 邵大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其備位聲明原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被告邵祈諭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變更為㈠撤銷被告邵大鵬免除被告邵祈諭就雙方於106年12月15日所定買賣契約應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價金尾款之行為;㈡被告邵祈諭應給付被告邵大鵬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核均係基於債權人之撤銷權,且所涉均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間行為,請求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被告邵祈諭對此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邵大鵬於106年7月12日受訴外人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連年發公司)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用款項,嗣連年發公司於107年3月12日起違約未繳款,迄今仍欠本金共計675萬4,1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邵大鵬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邵大鵬竟於前開債務將逾期之際即107年2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過戶予其子即被告邵祈諭,顯見並無買賣之真意,足見渠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一事為真,然被告邵大鵬於買賣關係中免除被告邵祈諭尾款218萬之無償行為,顯已減損債權人得求償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邵大鵬、邵祈諭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被告邵祈諭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則為:㈠請求撤銷被告邵大鵬免除被告邵祈諭就雙方於106年12月15日所定買賣契約應給付218萬元價金尾款之行為;㈡被告邵祈諭應給付被告邵大鵬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邵祈諭答辯如下:伊與被告邵大鵬就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方式、付款等必要之點均意思表示一致,並業已支付買賣價金,嗣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為有效合法成立,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舉證證明;又被告邵大鵬所免除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218萬元之債務一事,業經被告二人合意撤銷,且被告邵祈諭業已將尾款218萬元交付予被告邵大鵬,故被告邵大鵬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且其對於被告邵祈諭已無權利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並代位受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邵大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提出任何書狀說明,亦未到庭。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㈠被告邵大鵬自106年7月2日起受訴外人連年發公司之邀,擔

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陸續借款2百萬元、5百萬元,嗣後因2百萬元債務部分僅攤還本息至107年3月12日即違約未繳款,仍尚欠本金共計675萬4,1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4頁至第33頁)。

㈡被告邵祈諭於106年12月15日將30萬元匯入被告邵大鵬帳戶內(本院卷第94頁)。

㈢被告邵祈諭於107年1月24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個人

購屋貸款250萬元,嗣於同年2月22日分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邵大鵬帳戶內匯款19萬3,163元、42萬5,550元、188萬987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㈣被告邵大鵬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邵祈諭(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

㈤被告邵祈諭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同月21日、同年12月5日

將97萬、44萬、41萬匯入被告邵大鵬帳戶(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

五、本件茲應審究者,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不存在,並應予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邵大鵬免除被告邵祈諭218萬尾款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邵祈諭應給付被告邵大鵬218萬元,及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以被告邵大鵬一直以來設籍於系爭房地,且仍使用系爭

房地為由,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買賣真意云云,查被告邵大鵬確實設籍且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9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8572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前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且,被告邵祈諭抗辯被告邵大鵬於106年12月15日以498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其,同日被告邵祈諭開立面額350萬元本票,並將第一期款30萬元匯入被告邵大鵬指定帳戶,及於107年1月24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購屋貸款而貸得250萬元,嗣於同年2月22日分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邵大鵬帳戶內分別匯款19萬3,163元、42萬5,550元、188萬987元,業已給付價金近280萬元(計算式:300,000+193,163+425,550+1,880,987=2,799,700)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匯款回條聯、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匯出匯款條等件佐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25頁),所餘買賣價金尾款218萬元部分,被告邵祈諭亦於107年5月14日提領現金35萬元交付被告邵大鵬,及於107年11月20日、同月21日、同年12月5日將97萬元、44萬元、41萬元匯入被告邵大鵬帳戶等節,並提出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1頁、第166頁至第169頁),參以前開證據,被告邵大鵬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邵祈諭,其價額並未低於一般行情,且被告邵祈諭確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邵大鵬,甚且因此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房屋貸款,貸款本息更以其名下帳戶內金額轉帳扣繳(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並非作偽,而應屬真實買賣無訛,從而,被告二人間本於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由被告邵大鵬於107年2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邵祈諭(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4頁),其物權行為亦屬有效。

⒊綜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

物權行為既屬真正,則原告主張均為通謀虛偽,並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

前述,原告雖備位主張撤銷被告邵大鵬免除被告邵祈諭買賣價金尾款218萬元之無償行為云云,惟被告邵祈諭抗辯被告二人業已合意撤銷該免除行為(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被告邵祈諭復將尾款218萬元,以當面交付及匯款帳戶之方式給付予被告邵大鵬,詳述如前,被告二人間免除尾款之無償行為既已不存在,則原告仍主張撤銷該無償行為,顯屬無據。

⒉至於原告另以被告二人間清償尾款218萬元行為乃專為損害

債權人之行為,有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148條、第71條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然單純清償尾款一事,尚難謂有何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況且,細繹原告所指實乃於被告邵祈諭清償尾款後,其旋即聲請假扣押,卻遭被告邵大鵬先行將款項提領一空(見本院卷第198頁),則顯然與被告二人間清償買賣價金尾款218萬元無涉,其據此主張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二人間免除買賣價金尾款218萬元之行為已不存

在,則原告備位主張撤銷前開無償行為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4 條第1 項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免除買賣價金尾款218 萬元之無償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附表:

┌─┬───────┬──────┬─────┬─────┐│土│ 土地坐落 │ │ │ ││ ├───┬─┬─┤ 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鄉鎮 ○段│小│ │(平方公尺)│ ││ │ 市區 ○ ○段│ │ │ ││標├───┼─┼─┼──────┼─────┼─────┤│ │新北市│○│ │ │ │ ││示│○○區│○│ │ 00 │ 106.65 │ 1/4 ││ │ │段│ │ │ │ │└─┴───┴─┴─┴──────┴─────┴─────┘┌─┬───┬──────────────┬────────┬───┬───┬───┐│建│ 建 │建 物 門 牌 │建 物 座 落 │建 物│附 屬│權 利││ │ │ │ │ │建 物│範 圍││物│ ├──┬─┬─┬──┬──┬─┼──┬─┬───┼───┼───┼───┤│ ○ 號 ○鄉鎮○街○段│巷 │號 │樓│段 │小│地號 │面 積│面 積│ ││ │ │市區○路│ │ │ │ │ │段│ │ │ │ ││標├───┼──┼─┼─┼──┼──┼─┼──┼─┼───┼───┼───┼───┤│ │000 │新北│○│ │ │ │ │ │ │ │ │ │ ││ │ │市○│○│○│000 │00之│ │○○│ │ 00 │71.79 │ 10.66│ 全部 ││示│ │○區│○│ │ │0 │ │ │ │ │ │ │ ││ │ │ │路│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