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 告 劉政彥
吳敏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聖祐被 告 陳郁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大學法律系同班同學,民國106 年10月間,原告吳敏琦與室友即被告陳郁琇於共同居住之生活方面產生歧異,且原告吳敏琦於106 年10月28日返家後因未洗衣疊被而遭母親驅趕後,暫居於原告劉政彥租屋處,嗣原告吳敏琦偶爾返回與被告共同租屋處,但較常暫住於原告劉政彥租屋處,惟原告二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因此心懷怨懟,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4 月在同學間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包括:「⑴原告劉政彥親吻原告吳敏琦、⑵原告劉政彥擁抱原告吳敏琦、⑶原告劉政彥與原告吳敏琦發生肉體上之關係、⑷原告劉政彥生心風流四處勾搭女性、⑸原告吳敏琦係原告劉政彥之女朋友」,經原告吳敏琦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求證後,被告坦承有此作為,然僅向原告吳敏琦表示歉意,並聲稱其未虧欠原告劉政彥,故無需向原告劉政彥表示歉意,嗣原告劉政彥因傳聞難息而屢次向被告勸說勿再次謠傳,被告仍無悔意而執意於校園言論。又於107 年4 月1 日至7 日清明節連假期間,被告私自聯繫原告吳敏琦之母親告狀其於
106 年10月許已無居於租屋處,並佯稱「原告二人間有生親吻及擁抱」等語,乃原告吳敏琦之母親聽聞大動怒火,即強制要求原告吳敏琦赴婦產科檢查是否為處女,及強制要求原告吳敏琦遷出原告劉政彥之暫居處所,造成原告吳敏琦個人生活上之困擾,且促使原告吳敏琦家庭之革命已趨於父母夫妻間欲離婚之情勢,被告仍無悔意。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3 日內在其個人臉書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就本件事實公開向原告聲明致歉,聲明內容應載1 萬5,000字。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否認揚言原告劉政彥親吻及擁抱原告吳敏琦,並否認揚言原告二人發生肉體上之關係,亦否認揚言原告劉政彥生心風流四處勾搭女性,至於原告吳敏琦係原告劉政彥之女朋友部分,係原告吳敏琦告訴被告「她覺得是」,但被告聽到後並未將其轉述出去;原告二人在校外一起時有被同班同學看到不只一次,且原告劉政彥之朋友常於原告二人不在時於班上起鬨,故傳言原告二人有超友誼關係並非被告所導致。又原告吳敏琦以其無法自行提出其及其父母與被告間全部LINE對話記錄而要求被告提出,被告所陳報之對話記錄乃是被告於事後所擁有的全部記錄,事前被告與其他人一樣會將日前不重要的聊天記錄刪除,所提出與原告吳敏琦及其父親之對話記錄已比原告多,而被告與原告吳敏琦之母親聯繫之時間確實是如所陳報對話記錄之時間。再被告並無原告所說的屢勸不聽,且是原告劉政彥先在群組上罵被告,是原告劉政彥要向被告道歉;被告不僅要面對家中變故,來台北要面對訴訟纏身,還得兼顧課業分數,實是身心受創,原告所言均非事實,其訴並無理由。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4 月間在同學間及於
107 年清明節連假期間與原告吳敏琦之母親聯繫,而為妨害原告二人名譽之言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就原告所指被告在同學間所為之言詞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4 月間在校園內散布包括「⑴原告劉政彥親吻原告吳敏琦、⑵原告劉政彥擁抱原告吳敏琦、⑶原告劉政彥與原告吳敏琦發生肉體上之關係、⑷原告劉政彥生心風流四處勾搭女性、⑸原告吳敏琦係原告劉政彥之女朋友」等語,乃舉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同學池野武等為據。經查:
⑴、關於原告指稱被告向同學稱「原告吳敏琦係原告劉政彥之女
朋友」部分:依卷附原告吳敏琦與被告間於107 年3 月16日、17日之LINE對話記錄,關於原告吳敏琦質問被告是否在班上傳了什麼故事之對話中,被告表示:「我說當初吵架幾個朋友知道,後來我就都沒什麼跟她們說話了,妳爸爸我也都沒說妳在這,我真不知道為什麼會傳成這樣」、「好啊,那我FB公開道歉?『說我不該說妳是劉政彥的女朋友』」、「『我不該在我們吵架時跟她們講妳可能住男朋友那了』」、「我確實得跟妳道歉,對不起」、「但對他我問心無愧」、「我不欠他」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37、49頁,及本院卷第
108 、118 頁),及證人即兩造之同學池野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聽被告說過「原告吳敏琦是原告劉政彥之女朋友」,這句話伊聽過4 、5 次,印象最深刻的應該是大三下學期,是下課時間在班上的走廊上聽到原告吳敏琦和被告陳郁琇的對話,旁邊還有一些別班的同學或學弟妹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本件被告曾向同學稱「原告吳敏琦係原告劉政彥之女朋友」之言詞,應堪認定。
⑵、又關於原告指稱被告另有向同學稱「⑴原告劉政彥親吻原告
吳敏琦、⑵原告劉政彥擁抱原告吳敏琦、⑶原告劉政彥與原告吳敏琦發生肉體上之關係、⑷原告劉政彥生心風流四處勾搭女性」部分:依卷附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均無顯示被告曾自承或顯示其曾向兩造之同學指稱原告二人間有「親吻」、「擁抱」、「發生肉體上之關係」之相關記錄,矧原告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同學池野武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未聽過上述⑴至⑶之言詞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同學稱「原告劉政彥親吻原告吳敏琦」、「原告劉政彥擁抱原告吳敏琦」、「原告劉政彥與原告吳敏琦發生肉體上之關係」之言詞。至證人池野武雖於審理中另證稱:伊曾聽被告說原告劉政彥是渣男,類似上述⑷之言語,這句話伊聽過1 次,應該是大三下學期,是下課時間在班上的走廊上聽到原告吳敏琦和被告陳郁琇的對話,被告陳郁琇跟原告吳敏琦說:「你幹嘛跟劉政彥靠那麼近,劉政彥是渣男」,伊就只有聽到這一句話,沒有聽到前言後語,被告並無具體指摘有何渣男的情狀云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但按所謂「渣男」乙詞,客觀上可能指涉之層面包括金錢、工作、對人態度等各個層面,該詞未必即等同於指陳男女感情上「生心風流四處勾搭女性」,原告就此部分所舉證人池野武之證詞,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為「原告劉政彥生心風流四處勾搭女性」之言詞。
⑶、準此,本件原告指陳被告在同學間所為之言詞部分,所舉之
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曾向同學稱「原告吳敏琦係原告劉政彥之女朋友」之言詞。惟按名譽權侵害之有無,應視該言詞是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個人之評價有所減損為認定之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未婚男女間縱遭指陳為男女朋友,尚非齷齪、不堪之事,被告該言詞雖造成原告心理上之不快,但客觀上尚不致造成原告二人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難認已妨害原告之名譽權,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㈡、就原告所指被告向原告吳敏琦之母親所為之言詞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 日至7 日清明節連假期間與原告吳敏琦之母親聯繫告狀其於106 年10月許已無居於租屋處,並佯稱「原告二人間有生親吻及擁抱」等語,乃舉原告吳敏琦及其母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等為據。經查:
⑴、本件原告吳敏琦主張其手機被父母沒收,其母親對其不諒解
,其父親擔心其母親生氣,也不敢提供相關證據,而請求命被告提出所持有之LINE對話記錄,經被告提出渠所保存之渠與原告吳敏琦之母親間於107 年3 月30日至107 年6 月13日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24 至194 頁),業已涵蓋原告所指陳之被告與其母親聯繫而為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詞之10
7 年4 月1 日至7 日清明節連假期間之對話記錄,合先敘明。依卷附被告與原告吳敏琦之母親間之LINE對話記錄,僅顯示被告與原告吳敏琦之母親於107 年3 月30日之對話中,原告吳敏琦之母親稱:「. . 政彥要略提~好像是你和她吵架,她就去住政彥旁的房間,之後傳流言。我和她爸爸也搞不清楚,她完全不提。」、「到底什麼事?」,被告表示:「我真的沒有,也不會趕敏琦出去住」、「難道不是敏琦想多跟男的相處、喜歡他養的貓犬才住那的嗎?」、「. . . 我去年十月跟她冷戰,然後她就沒回來,這陣子,男的跟我說她是沒地方住,所以我才覺得很無言」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 至138 頁),堪認被告曾向原告吳敏琦之母親表示原告吳敏琦於106 年10月間搬離與被告共同租屋處,而到原告劉政彥租屋處居住乙情;惟綜觀卷附被告與原告吳敏琦之母親間之LINE對話記錄中,並無顯示被告曾向原告吳敏琦之母親指稱原告二人間有「親吻」、「擁抱」之相關對話。
⑵、原告雖另提出原告吳敏琦與其父母親於107 年4 月間之LINE
對話記錄,顯示原告吳敏琦之母親向其表示:「身為女人,你敢壞了自己在大學的名譽和男人同居,卻不敢看婦產科,欺騙、忤逆父母. . . 若是處女,就回來證明給我和你爸爸看,也好封嫌(閒)雜人的嘴。」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3
9 頁),及原告吳敏琦之父親轉傳給原告吳敏琦看渠與原告吳敏琦之母親間之對話表示:「報告老婆大人:1 、經過查證郁琇所說內容,並非所有屬實,由於郁琇北上外宿及家中狀況,造成她很黏琦琦,因此當琦交異性朋友,她就會吃醋攻擊對方。2 、由於琦和郁琇金錢價值觀不同,她的生活費每月1 萬以上,所以琦有時與她吃飯逛逛,加上交朋友造成的嫌隙,導致目前難以相處,因此寄住大黃家。3 、大黃家其實同學常前聊天甚至過夜,所以沒有同床,因為大黃睡沙發,琦也遵守約定沒有發生超友誼關係。」等情(見北地院卷第97頁),主張被告確有為「原告二人間有生親吻及擁抱」之言詞,故原告吳敏琦之母親聽聞後始大動怒火云云。然男女間之「同居」或「共居」,客觀上未必等同於有發生親吻、擁抱、甚或親密關係,縱原告吳敏琦之母親或因愛女心切而有較大情緒反應,並推認原告二人間有發生親吻及擁抱等行為,惟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向原告吳敏琦之母親為「原告二人間有生親吻及擁抱」之言詞。
⑶、準此,本件原告指陳被告向原告吳敏琦之母親所為之言詞部
分,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吳敏琦之母親佯稱「原告二人間有生親吻及擁抱」之言詞,無從認被告有妨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而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