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 告 陳貞吟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複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被 告 李奕萱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6,206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639號卷(下稱士簡卷)第3頁)。嗣變更為:請求給付41萬7,812元(見本院卷第81、8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1頁),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社會工作講師,被告則為原告研究所學姊,被告因長年旅居新加坡,擔心其未成年子女失去與臺灣土地連結,遂於民國106年7月8日以臉書Messenger聯繫原告,請求原告以社會工作專業,帶領被告子女進行背包客式的「環島尋根訓練課程」(下稱系爭環島課程),兩造同意並明確約定食宿交通等一切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應另行給付原告《環島尋根》報酬費用。
(二)兩造約定系爭環島課程自106年9月11日開始,從原告位在臺北住所地出發,於同年10月10日,亦在原告臺北住所地結束,合計30日。兩造約定報酬以實際工作日數乘上1萬9,200元(時薪1,600元,每日計12小時)方式計算,明定被告應於課程結束後5天內付清款項。因系爭環島課程實際進行30日,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57萬6,000元,而被告於出發後4日內已向原告累積給付19萬2,000元。於106年9月19日,兩造旅行至彰化鹿港時曾發生爭議,兩造遂就實際執行需負擔所有籌劃、行政安排、教學之落差,調整授課費用進行討論,原告曾表示評估後以終止課程為宜,然被告與其子女均表示希望能完成系爭環島課程,被告遂立下書面字據(下稱系爭字條)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38萬4,000元,並同意於課程結束後5日內付清。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38萬4,000之課程報酬費用。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之系爭環島課程之約定及委任關係,然系爭字條係被告自行承認債務,自應承擔其債務。
(三)兩造於系爭環島課程協商時即已約定其課程期間原告代墊之雜支,被告應於課程結束後返還原告,原告於課程進行中為被告代墊電信費1,606元、手機費、交通費及餐費等雜支共計4,483元,核屬系爭環島課程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應返還之。
(四)兩造曾口頭約定,原告於系爭環島課程進行中,原告之個人及教學用品有損害,被告應照價賠償,而原告因進行屏東山地門溯溪課程而被被告之女兒毀損或滅失,其物品有Petzl頭燈(價值2,080元)、Clean Canteen水壺(價值1,650元)以及iPhone5 32G(價值25,500元)、手套(價值99元),均係原告辦理委任事務所發生之損害,且被告均允諾會照價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合計2萬9,329元。
(五)按被告於系爭環島課程出發前曾要求於課程期間為子女攝影留念並作為成長紀錄,原告表示課程內容屬於智慧財產權、亦涉及肖像權等,不便供其攝影,經被告請求,原告方同意以課程結束後影像須交由原告篩選,被告只得保留原告篩選後之照片,然原告於課程結束後多次依約要求被告給付相片,均遭被告置之不理。
(六)綜上所陳,爰依兩造之約定、民法第547條、債務承認、第546條第1、3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向原告給付41萬7,812元暨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其所占有之106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進行系爭環島課程所拍攝之動態及靜態影像電磁紀錄傳輸給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係合意以57萬6,000元為系爭環島課程之委任報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委任報酬總額為57萬6,000元之合意,實係原告開出不合市場行情之費用報價19萬2,000元。原告所執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38萬4,000元之「增額價碼字條」即系爭字條係記載「貞吟老師沒有打我或傷害我,所有運作(肢體、言語、表情)皆為課程所需。不得以此傷害老師以法律管道。若違反此事由老師使用法律處理。約1課程結束5天內匯其384,000元給貞吟老師的講師費…」,係原告於106年9月18日深夜至19日凌晨於鹿港小艾人文工坊背包客棧對被告有為傷害、恐嚇之行為,擔心被告而提出告訴,並脅迫強制被告寫下系爭字條。係於同年9月18日晚上10時許原告以拳頭毆打被告頭部,造成被告下巴瘀清,嘴唇瘀血。原告並以被告疏忽照顧及過度管教被告之女,要求被告離開,否則撥打113專線,被告因而至警局求助,由員警陪同返回,於同年月19日凌晨員警離去。而於同年月19日上午約10時許原告恐嚇被告稱:凌晨不配合警察交出身分證查驗,是為了保護(被告)女兒,妳通知員警前來只會直接讓小○(指被告女兒)遭社會局安置,警察不會讓妳帶小○回家,是你在傷害小○,致使被告驚恐。原告隨後脅迫被告簽下系爭字條,要求被告否認遭到原告毆打及傷害,稱如不繼續行程,將不退還任何金額,並將被告未成年子女小○送交社會局安置。行程若要繼續,需多支付講師費用38萬4,000元作為被告懲罰云云,被告因不闇法令擔心恐懼如原告所言,致其女為社會局安置,而得隱忍原告所安排、變更行程及所有要求。而且若非原告脅迫被告寫下系爭字條且壓上手指印,殊難想像被告會特意寫下「貞吟老師沒有打我或傷害我」以及同意再給付顯不合常理的38萬4,000元給被告作為講師費用,而被告前已於106年10月26日依法撤銷系爭字條之意思表示,並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係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委任報酬總額為57萬6,000元,又何以能將委任報酬切割為已付之19萬2,000元屬委任報酬(委任契約),而所謂未付之38萬4,000元卻是債務承認契約(無因契約),故其主張顯屬無據。
(二)被告否認兩造間係有系爭環島課程原告代墊之雜支,課程結束後應由被告返還原告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代墊費用為何。被告否認兩造間係有被告應照價賠償原告個人及教學用品損害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損害存在。
(三)被告否認兩造間係有被告應將課程期間拍攝影片及影像電磁記錄傳輸給原告之約定。原告以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所述之告訴事實(七)「…因照片檔案傳輸一直難讓被告(即本件原告)滿意,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大力的掐捏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左手臂…」作為兩造有傳輸照片之約定云云,惟有照片檔案傳輸之事實並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係有傳輸照片之約定。
(四)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帶領被告及其子女進行系爭環島課程,自106年9月11日開始,從原告位在臺北住所地出發,於同年10月10日,在原告臺北住所地結束,合計30日。被告已經支付原告19萬2,000元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106年7月8日對話記錄在卷可按(見士簡卷第9至10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38萬4,000元之報酬未付,並依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38萬4,000元;且被告尚有原告於課程進行中所代墊手機費、交通費及餐費等雜支共4,483元;及原告因進行而為被告之女兒毀損或滅失之物品4件價值共29,329元,未為給付;另被告亦未依約將系爭環島課程期間所拍攝動態及靜態影像電磁紀錄傳輸給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判斷者在於:(一)兩造間關於系爭環島課程之報酬約定原告之報酬金額?(二)原告依據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4,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課程進行中所代墊手機費、交通費及餐費等雜支共4,483元,及因課程進行中所滅失物品損害29,329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環島課程期間所拍攝動態及靜態影像電磁紀錄傳輸給原告,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一)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環島課程約定原告之報酬金額共計為57萬6,000元,而被告承認報酬為19萬2,000元,依據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揭主張超過19萬2,000元報酬部分(即被告尚有38萬4,000元之報酬未付)負舉證之責。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106年7月8日之對話記錄而言,其中並無關於原告報酬之約定內容;而依據原告系爭字條(見士簡卷第9至10頁),其中雖有記載:約1課程結束5天內匯齊384,000元給貞吟老師的講師費之文意記載,惟被告否認此為兩造就此系爭環島課程所為原告之報酬約定總額為57萬6,000元,且認為該金額顯然過高。而依系爭字條所簽訂時間,顯非兩造課程開始前之約定,已無法遽此認定兩造就關於系爭環島課程約定原告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時薪1,600元,每日計12小時,金額共計為57萬6,000元。且依據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報酬以實際工作日數乘上時薪1,600元,每日計12小時方式計算,金額共計達57萬6,000元,明顯較一般課程講師費用為高。原告雖指該金額系參酌行政院所頒佈之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所定,外聘國內專家學者之費用1小時1,600元,與兩造約定相同云云,然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為具有何種資格之專家或學者,或是提出社會工作課程之講師費用行情之證明供本院參酌,難以之比擬。況且,一般講座之性質通常無1日12小時,連續30日上課情形,亦徵二者無法類比。且依原告所指系爭環島課程1個月之報酬高達57萬6,000元,衡情,為免生爭議,通常於約定之際,應會有書面供被告確認,如此始符合一般常情,但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就報酬曾透過網路電話討論,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之兩造對話記錄(見士簡卷第11至12頁),此乃為系爭環島課程結束後,兩造間之對話,而被告表示:這筆途中更改的費用我沒錢負擔,家人支付堅持要看課程合約,行程途中更改的費用的單據(拍我簽名的那一張),每天課程明細費用,請您e-mail到...等語,可見兩造原先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環島課程約定總金額為57萬6,000元之報酬甚明。至於原告單方面之對話陳述,尚無法以之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至於兩造係於何時、地、如何中途更改約定,如何為課程內容安排,亦未據原告提出佐證下,已難僅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字條而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環島課程,有共計57萬6,000元報酬之計算與約定為真實。另外,原告主張被告係社會工作碩士,且擔任南台科技大學創新創業育成總中心派駐新加坡之資深顧問,工作上需要邀請講師,應對課程之講師費用行情熟悉云云,並提出被告之名片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然系爭環島課程係於臺灣進行,原告亦主張被告與家人長年旅居新加坡,則被告是否知悉臺灣系爭課程講師之費用,顯非當然,況且被告實際上是否有從事相關工作,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佐證,是尚難以此推認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環島課程約定總金額為57萬6,000元之報酬為可採信,附此指明。
(二)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於106年9月18日深夜至19日凌晨於鹿港小艾人文工坊背包客棧對被告有為傷害、恐嚇之行為,擔心被告而提出告訴,並脅迫強制被告寫下系爭字條;且經被告前已於106年10月26日依法撤銷系爭被告親寫字據之意思表示等情,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9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宇達國際法律事務所106年10月26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在卷可按,然為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傷害、脅迫之行為。經查:依據系爭字條記載:貞吟老師沒有打我或傷害我,所有運作皆為課程所需。不得以此傷害老師以法律管道。若違反此事由老師使用法律處理;約2不能放小○(應指被告之女)一人洗澡,不能讓她獨處在黑暗空間,以及用言語威脅她等內容,足見兩造於被告書立系爭字條前,應有發生原告是否有打或傷害被告或是對於被告對於女兒之照顧或管教情形產生爭議甚明。又依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員警林詩展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有於106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接獲告訴人(即指本件被告,下稱被告)報案,並陪同被告前往小艾客棧,當時被告精神狀況不太好,還打赤腳,伊問被告有什麼事情要協助,被告說她在小艾客棧遭被告(即指本件原告,下稱原告)毆打,要伊等去協助,伊就與洪匡締警員一起和被告搭警備車至小艾客棧,全程都有用密錄器錄音、錄影,當時夜深人靜,客棧客廳都沒有人,後來原告走出來,原告說她先去換一下衣服,之後原告再走出來,伊就詢問被告、原告發生什麼事情,伊有一直問原告有無毆打被告,原告一直不正面回應,後來才跟伊承認她有動手,原告(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說是因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原告,應予更正)對被告(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原告,應予更正)女兒有不當管教,她要通報113,但是伊跟她強調,要先把被告指訴她傷害的事情處理好,期間伊等有進去客棧看小朋友的情形,小朋友在睡覺,伊等也不好意思把小朋友吵醒,也不知道她有無遭到家暴,原告一直指控被告管教小朋友的問題,被告那時精神狀況不好,眼神渙散,伊等也跟被告說傷害為告訴乃論罪,問她是否要提告,但最後被告表示她要再跟原告談談看,伊等就離開;伊有看到被告下嘴唇有點紅腫,但下巴有無瘀青伊沒有看到等語(見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本院卷第60頁)明確,是已足認定被告所抗辯:係因係於9月18、19日間,被告係因原告脅迫被告之女將遭社會局安置,而書立系爭字條,表示原告並無傷害行為,且同意繼續並變更行程,支付384,000元予原告等情,顯非無據。而就如被告對其女有疏忽照顧或過度管教情形,原告以此通報社會局,此手段尚無不法;另就原告建議被告就變更行程,給付對於原告之報酬給付而言,該目的亦非不法,但原告以此手段而導致該目的之發生,該手段與目的間並無合理之關連,此即構成被告意思自由遭脅迫之不法性,是被告據此於106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發函,以系爭字條係遭脅迫為由撤銷該字條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有理由。則系爭字條既經被告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無論原告主張其性質為兩造間就系爭環島課程約定之報酬亦或是債務承認契約,原告據系爭字條請求被告給付38萬4,000元,並無理由。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系爭環島課程中,代墊電信費、交通費及餐費等雜支共4,483元,及因屏東山地門溯溪課程而被被告之女兒毀損或滅失物品Petzl頭燈、Clean Canteen水壺及iPhone532G、手套等損害共29,329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電信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僅能證明原告有此項電信費用支出,但無法僅憑該單據,認定原告係因系爭環島課程而代被告墊付該等電信費用,至於原告所主張代墊之交通費、餐費,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據,是原告主張因系爭環島課程而代被告墊付電信費、手機費、交通費及餐費等雜支共4,483元部分,尚無法認定有理由。又以原告所提出之頭燈、水壺及手套、手機及外盒之資料及照片(見士簡卷第14至17頁),僅能說明該等物品之價值,無法認定原告因進行系爭環島課程中而受有上揭物品之損失;而原告所提出之溯溪照片(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僅能說明該溯溪進行情形,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因屏東山地門溯溪課程而被被告之女兒毀損或滅失物品之事實存在。又依據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記錄(見士簡卷第11頁),僅有原告在行程結束後之106年10月14日自行表示破壞賠償之器材為水壺、頭燈、手機,但此為原告單方面主張,並無被告允諾或回應之內容,亦難以此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毀損之費用,亦難認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環島課程期間所拍攝動態及靜態影像電磁紀錄傳輸給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舉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即被告之告訴意旨(七)為據,而以該告訴意旨:106年10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北投途中青年旅舍1樓,因照片檔案傳輸一直難讓被告滿意,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大力的掐捏告訴人之左手臂,造成告訴人左上臂挫傷瘀青1*1公分、1*1公分等傷害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而言,雖然被告於該告訴意旨中有提到係因照片檔案傳輸難讓被告滿意而引起所指告訴之傷害行為,然而該所指照片傳輸之原因為何,並無法從該告訴意旨中而可得知,當無法推認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應將進行系爭環島課程所拍攝之動態及靜態影像電磁紀錄傳輸給原告之約定存在。另依據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記錄(見士簡卷第11、12頁),僅有原告自行表示請求被告歸還影音檔,但此為原告單方面主張,並無被告允諾或回應之內容,亦難以此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進行系爭環島課程所拍攝之動態及靜態影像電磁紀錄傳輸給原告,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或民法第547條之規定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000元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電信費、交通費及餐費等雜支共4,483元,及毀損或滅失物品等共29,329元之損害,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合計41萬7,812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進行系爭環島課程所拍攝之動態及靜態影像電磁紀錄傳輸給原告,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