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 告 梁李悅訴訟代理人 梁志勇被 告 張本慶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上方屋頂平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六十八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零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上房屋頂樓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調字卷第

4 頁)。嗣依本院囑託測量之結果,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 號5 樓房屋(下稱5 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68.5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訴字卷第98頁)。核其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4樓房屋(下稱4 樓房屋)屋主,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向訴外人林家鈺購得5 樓房屋。伊不曾與林家鈺就系爭平台成立分管契約。被告購得5 樓房屋後,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屋主同意,擅自在系爭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8.58 平方公尺)具頂蓋與牆壁之增建物(下稱原增建物)內隔間興建套房(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將逃生出口封閉供個人進出,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於106 年6 月1 日向林家鈺購得5 樓房屋及原增建物,而原增建物係71年間由林家鈺前手屋主黃牡丹興建,林家鈺於73年間購得5 樓房屋及原增建物後,與系爭建物1 至4 樓屋主成立得以原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平台之默示合意,並因占有使用系爭平台而多負擔系爭建物公共電費等共益費用,迄

107 年2 月止未遭人舉報違建。伊購入5 樓房屋及原增建物後,繼受林家鈺與其他屋主之約定,得以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平台。

㈡、伊計劃將5 樓房屋出租,原增建物隔間裝修自住,遂於106年7 月間施工前,就原增建物裝修事宜拜訪系爭建物住戶,因系爭建物1 至4 樓住戶均未表異議,原告且陳稱施工不要吵到她即可,顯均同意伊可在原增建物範圍內施工,伊與系爭建物屋主應另達成伊得在原增建物占有範圍內以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平台之默示合意,伊其後因此多負擔系爭建物共益費用。又伊僱工裝修原增建物工期約5 個月,支出新臺幣(下同)150 餘萬元裝修完成系爭增建物後,原告始訴請伊拆除系爭增建物,有背誠信原則,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縱認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請求保留頂蓋,以免5 樓房屋發生滲水。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4 樓房屋屋主,被告於106 年間向林家鈺購得

5 樓房屋後,在系爭平台上原增建物內裝修完成系爭增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屋頂平面圖(本院調字卷第6 頁)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安全契約書(本院訴字卷第27至35頁)、系爭建物航照圖(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及本院調取之4 樓、5 樓房屋登記資料(本院調字卷第11、12頁)、4 樓、5 樓房屋異動索引(本院訴字卷第60至62頁)可佐,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

8 年1 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87001951號函暨附圖(本院訴字卷第51至57頁、第76至77頁)可稽,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共同部分,係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及牆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本件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系爭建物屋頂屬平台式屋頂,有上開屋頂平面圖及航照圖可參,系爭平台自屬民法第799 條規定之共有部分,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建物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屋頂平台,被告否認之,且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又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故請求返還占有之土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裁判參照)。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裁判參照)。另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參照)。

⒉被告經由林家鈺交付占有原增建物後,將原增建物隔間裝修

成系爭增建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林家鈺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堪認屬實。惟依證人林家鈺證稱:伊買5 樓房屋時,系爭平台上即有黃牡丹興建之原增建物。伊係向黃牡丹購得5 樓房屋所有權,未一併取得原增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黃牡丹搬走後留下之原增建物可由全體住戶使用,伊未與其他住戶協議單獨使用系爭平台及原增建物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0 至101 頁、第103 頁),可認系爭平台一開始係由黃牡丹以興建原增建物方式占有,而林家鈺因未自黃牡丹處取得原增建物處分權,依上開⒈之說明,林家鈺即非系爭平台占有人,是縱被告經由林家鈺交付占有原增建物而整修成系爭增建物,因其無從自林家鈺處取得原增建物之處分權而占有系爭平台,自僅為「原增建物之占有人」(即系爭平台占有人係原增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人,非原增建物之使用人),且無拆除該增建物之權限,則原告以被告整修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台為由,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難認有據。

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平台,含有請求被告

遷讓之意思,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依上開⒈之說明,其請求拆屋返還平台,亦當然含有請求被告遷讓之意思,而依上開⒉所述,可認占有系爭平台之人應係原增建物之所有權人黃牡丹,惟被告就黃牡丹有何占有系爭平台之正當權源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使用系爭增建物之被告自系爭增建物遷出,即有理由。

⒋被告雖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57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台請求被告遷出,其行使權利,雖使被告蒙受不利,但難逕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有逃生避難功能,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平台上建物,自有礙共有人使用系爭平台之利益,益見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出,屬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與被告所受損害顯失均衡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增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