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林信佑被 告 陳瑞卿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見107年度湖調字第310號卷第7頁)。嗣更正請求金額為44萬4,135元(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前開訴之變更,乃減縮訴之聲明,且均係基於本件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5年(起訴狀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8月24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街○○號,與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使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請求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2,135元。
⒉看護費用2萬1,000元:由妻子之姊姊劉佩君負責照護。⒊工作損失12萬元:原告任職豐杰股份有限公司,依照104年
、105年度扣繳憑單所示,日薪為1,978元,而住院開刀即105年8月24日至同月29日、106年7月14日至同月17日共計10日,受有工資損失。
⒋機車修理費用3萬1,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4,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騎乘重型機車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係因訴
外人潘承駿違規停車擋住原告騎車視線,原告亦未行駛於彎道時減速,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此伊並無過失,應由原告與訴外人潘承駿負全部責任。伊雖於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案件中承認犯罪並希望從輕量刑,然係因於刑事案件遭受不當誘導及施壓,且民事案件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因此伊就系爭事故並未有過失。
㈡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如下:
⒈原告沒有請看護必要,亦未提出付款依據,自無須給付看護費用2萬1,000元。
⒉原告稱每日薪資1,978元,並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休息60日
為計算,然應扣除周休二日以44天計算為妥適,且原告未提出工作證明及薪資袋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工作損失達12萬元。
⒊車輛修理費用3萬1,000元部分伊願意負擔。
⒋醫療費用於醫院單據共7萬2,135元範圍內伊願意給付。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請鈞院斟酌。
㈢退步言,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理
賠給付5萬7,374元、車輛保險理賠、勞工保險、對潘承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16之1條,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所受利益,方為適當。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所請求金額依過失相抵
原則,應抵銷伊所支出醫療費1,101元、車損修護費2萬450元及精神賠償金20萬元,共22萬1,551元。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訴外人潘承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肇事道路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台自小貨車可能剛好擋住雙方視線,…,等發現時原告已經撞上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21頁),原告亦於偵查中陳稱:至事故地點時,有台小貨車違停擋住視線,以致經過該小貨車後與被告發生事故(見106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22頁),核與該處之監視錄影器照片吻合一致(見106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28頁正反面),足見兩造及訴外人潘承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無疑,況且,其亦於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明白坦認犯罪(見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卷第80頁),而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其雖辯稱於刑事案件中遭受不當誘導及施壓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其次,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潘承駿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已如
前述,而本院審酌渠等過失情狀,並考量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兩造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訴外人潘承駿為肇事次因(見106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48頁),認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40%,訴外人潘承駿之過失程度為20%為適當。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別審究原告各項請求: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萬2,13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107年度湖調字第310號卷第14頁至第25頁),被告亦表明依照單據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72頁),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支出10日看護費用2萬1,000元,並提出看護收據佐證(見本院卷第30頁),經被告以前詞抗辯,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開刀及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見107年度湖調字第31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尚無法證明原告於住院期間或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節(見本院卷第42頁),自難認其請求可採。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開刀住院10日而受有工資損失12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107年度湖調字第31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因系爭事故進行手術而分別於105年8月24日至同月29日、106年7月14日至同月17日住院,期間確為10日,而依照其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於105至106年之平均年收入應為72萬1,545元【計算式:(721,835+721,254)元÷2年=721,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每日薪資應為1,977元(計算式:721,545元÷365天=1,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因開刀而受薪資損害應為1萬9,770元(計算式:1,977元×10天=19,7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
⒋機車修繕費用:
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3萬1,000元,並提出估價單、機車行照為憑(見本院第28頁),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該機車修繕費用仍應予折舊,而依照前開單據,原告所支出修理費應係3萬850元,而非3萬1,0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以必要者為限,查該機車係於102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8月24日)已使用逾3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則該車更新零件應折舊2萬7,76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一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3,082元,本件原告所有機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082元為必要。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遭被告撞傷,致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為鎖骨閉鎖性骨折,足認確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並考量兩造分別為電機技術員、家庭主婦,原告105、106年度收入均約70餘萬元、被告105、106年度收入均約10餘萬元,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7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經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4,987元(計算式:72,135+19,770+3,082+100,000=194,987)為可採。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乃屬可採,則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7,995元(計算式:194,987元×40%=77,99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抗辯應扣除及抵銷之項目如下:
⒈被告雖抗辯應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7,3
74元云云,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原告申領強制險理賠5萬7,374元後,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乃向被告請求補償金2萬8,687元,有該財團法人107年4月20日函文可資為憑(見107年度湖調字第310號卷第37頁),且訴外人潘承駿亦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雖有獲前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然被告僅能請求就其分擔部分即2萬8,687元予以扣除,逾此範圍仍無理由。
⒉其次,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所領得車輛保險理賠、勞工保險
給付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目前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於上開保險給付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外,被害人因其他保險契約領取之保險金,加害人自不得主張損益相抵,查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普通傷病給付共計5,26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7 日保職傷字第107130287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於車輛保險理賠部分,原告並未申領,有其陳報狀足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且揆諸上開說明,此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否則如謂原告因加入勞工保險,經給付後即不得向被告行使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而將使被告成為受益人,自非公平,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向訴外人潘承駿求償,應扣除該部分金額
云云,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40%,原告並得據此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並不包含訴外人潘承駿應賠償部分,自無扣除該部分金額一事,被告所辯,顯無理由。⒋被告復抗辯其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機車修繕費用
、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而主張向原告抵銷一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已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已如前述,乃就被告所請求抵銷之項目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被告稱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107年度湖調字第310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自屬有據。
②機車修繕費用:
被告稱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繕機車費用2萬450元,並提出估價單佐證(見107年度湖調字第310號卷第41頁),然卻未併提出機車行照證明使用年數,故僅能以逾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作為認定,並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更新零件應折舊1萬8,40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2,043元,本件被告所有機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043元為必要。
③精神慰撫金:
被告稱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其傷勢為肢體拉傷、挫傷、擦傷等(見107年度湖調字第310號卷第38頁),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詳如前述,認為其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
④綜上,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萬3,144元(計算式:
1,101+2,043+50,000=53,144),並應就原告之過失比例40%酌減為2萬1,258元(計算式:53,144×40%=21,25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從而,被告抗辯應扣除及抵銷之金額共計為4萬9,945元(計
算式:28,687+21,258=49,945),經扣除及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8,050元(計算式:77,995-49,945=28,050)。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3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107年度湖調字第310號卷第28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050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附表一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0,850×0.536=16,5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850-16,536=14,314第2年折舊值 14,314×0.536=7,67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14-7,672=6,642第3年折舊值 6,642×0.536=3,560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42-3,560=3,082附表二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0,450×0.536=10,9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50-10,961=9,489第2年折舊值 9,489×0.536=5,086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89-5,086=4,403第3年折舊值 4,403×0.536=2,360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03-2,360=2,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