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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 告 陳鈴琴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被 告 黃暘騰(原名黃海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0,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52,0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嗣改為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64,000 元(見本院卷第63、68頁),核其所為,就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遲延利息起算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與借款金額同面額之支票、本票作為擔保,詎自93年起1 月起,被告所交付上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原因未獲兌現,嗣兩造於93年2 月15日核算確認借款總金額為3,730,35

0 元,且被告願從該日起每月給付借款利息39,000元予原告,惟被告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合計僅給付200,000 元之利息,且自107 年8 月6 日起即拒絕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730,350 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

2 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14日止合計尚積欠已屆期利息6,664,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64,000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執聯、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被告簽立之借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0,

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即107 年12月20日(

107 年11月9 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6,664,000 元,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