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賓寧瑩訴訟代理人 蔡旻穎律師被 告 李佩蘭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失權,其要件為:㈠當事人有意圖延滯訴訟之主觀意思或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如若具備,即可認當事人逾時提出具可歸責性。㈡客觀上有礙訴訟之終結,須以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有礙訴訟之終結間有因果關係,如具㈠、㈡之情形,應駁回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所提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固附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本院卷第268 頁),欲證明被告曾書立系爭聲明書表明借據債務視為已清償及應歸還原告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之郵票等語。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將相關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該局函復因送鑑資料不足難以鑑定後(本院卷第212 、218 頁),旋定於108 年5 月
2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且於同年3 月25日通知兩造應於10日內就證據調查部分具狀表示意見,如無證據調查,應於庭期前7 日出具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22 、223 頁)。詎原告於同年4 月26日始具狀提出系爭聲明書,依其所陳:系爭聲明書原放置在伊住處和室房間書櫃內,該和室房間於10
3 年12月間重建,系爭聲明書經放入紙箱,連同10餘個紙箱堆置在伊兒子房間,該房間其後供伊配偶作為書房。伊於10
7 年7 月間收到被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伊配偶知悉伊與被告有爭執,即不准伊進入書房,伊未告知伊配偶紙箱內有系爭聲明書,伊係等到伊配偶108 年清明連假返回花蓮期間,始從紙箱中找出系爭聲明書等語(本院卷第271 至273 頁),可認被告於107 年9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知悉持有系爭聲明書及放置處所,僅因與配偶齟齬,歷經本院同年12月6 日、108 年1 月15日、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及3 月25日通知限期表明調查證據之意見,均未提出,迨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6 日即同年4 月26日始提出主張,堪認係因其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具可歸責性,而系爭聲明書是否真正,尚待調查審認,客觀上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不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間得知伊在謀職,向伊聲稱其以「蘇斐然」名義擔任「青城書香促進會」(下稱系爭促進會)總幹事,可為伊安排幹事職務,每次出勤可領3,000 元至5,000 元,每月薪資約3 至4 萬元,另有油錢及誤餐費等補助,伊遂同意任職。嗣伊知悉該幹事職務係被告私人聘雇,伊於95年7 月到職至同年12月,被告僅開列薪資單,未曾給付薪資,遂向被告表示欲另覓他職,被告始於96年1 月19日給付20萬元,並表示看好伊投資眼光,堅持提供100 萬元予伊操作買賣股票,盈虧由其自負,更於同年月23日匯款80萬元,表明係其「投資」,不過問操作結果。被告於同年3 月間再表明願投資伊,並匯給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保證不會追討,要伊安心,伊另應被告要求,於同年3 月13日就系爭借款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記載伊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利息為年息7%,借款期間為96年3 月15日至102 年3 月31日,借款期滿時本利一次攤還142 萬元等語,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取得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然系爭借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實無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
㈡、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務關係,被告於98年1 月25日、100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原證6 、8 )向伊為免除之表示,不得再向伊請求。
㈢、兩造間雖不存在系爭借款關係,伊恐被告反悔生變,曾將市值約60餘萬元之郵票交予被告,加計伊為清償系爭借款,於96年3 月30日至102 年5 月21日,按月匯款交付110 萬9,00
0 元,合計已逾系爭借據所載本利和142 萬元,伊已清償債務。
㈣、伊於95年7 月至106 年11月間受被告聘雇,未曾領得薪資,以月薪4 萬元計算,被告共積欠伊548 萬元,伊如積欠系爭借款,得予以抵銷。
㈤、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28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前為同事,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其於93年間離職後,兩造生出男女情感。原告於95年間向伊表示已失業,無法支付其配偶要求每月4 萬餘元之生活費,兩造遂虛構系爭促進會,由伊假以「蘇斐然」名義充任總幹事,俾原告得向配偶佯稱在系爭促進會工作領有薪資,伊實未聘雇原告,無積欠其薪資,其按月給付其配偶之生活費等款項,源自其積蓄投資股市賺取之利潤,或借支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
㈡、原告於96年1 月間開口向伊借款,表明欲藉投資股票之獲利支付配偶生活費,甚者伊亦可獲得分配。伊雖有顧慮,經原告勸說及保證其所有之不動產日後可供執行,伊遂應允之,但要求需辦理公證。嗣伊於①96年1 月19日、22日分別轉帳20萬元、80萬元借予原告,兩造於同年1 月23日簽署借據及委請公證人辦理認證。②同年3 月13日轉帳2 筆50萬元借予原告,兩造於同年3 月13日就系爭借款簽署系爭借據及委請公證人辦理公證。③同年4 月18日、19日轉帳4 筆50萬元借予原告,兩造於同年月24日簽署借據及委請公證人辦理公證。原告更於同年5 月1 日書立信件予其配偶,載明其向伊借貸400 萬元,伊有權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被證10),兩造間未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其後於數月內輸光全部借款,經伊多次要求被告清償未果,兩造因此分手。
㈢、伊於98年1 月25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原證8 )提及「少匯點」、「不用匯」等語,非係免除系爭借款債務;100年12月10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原證6 )提及不願追討款項,係指96年1 月起陸續自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予原告,供其支付配偶生活費等部分,與上開借款無關,伊不曾對原告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況伊於101 年間請求原告返還全部借款時,原告於同年1 月5 日、7 日對伊發送之電子郵件(被證6 、7 ),未提及伊已免除,反而表明不會規避借款債務等語,伊確無免除債務。
㈣、原告未曾提供價值60餘萬元之郵票予伊。原告於96年2 月1日至102 年5 月21日轉帳予伊之款項,係原告支付400 萬元借款利息,非僅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兩造約定年息7%之利息,原告自97年起未足額給付,遑論借款本金從未清償。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 月19日、22日分別轉帳20萬元、80萬元予原告;同年3 月13日轉帳2 筆50萬元(即系爭借款)予原告;同年4 月18、19日轉帳4 筆50萬元予原告。
㈡、兩造分別於96年1 月23日、3 月13日、4 月24日簽署100 萬元借據、系爭借據、200 萬元借據,且各於簽署借據同日,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或公證。其中系爭借據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利息為年息7%,借款期間為96年3 月15日至102 年3 月31日,借款期滿時本利一次攤還142 萬元等語。
㈢、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以系爭借據及公證書,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28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 號2 樓房屋為執行標的,惟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03 號停止執行事件裁定供擔保後,已停止執行。
㈣、原告於96年3 月至102 年5 月21日匯款予被告合計110 萬9,
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署之系爭借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縱有系爭借款,亦已清償或經被告免除,更得以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抵銷,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㈡被告是否已免除系爭借款債務?㈢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㈣原告以其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主張抵銷系爭借款債務,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以兩造成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之投資款,系爭借據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應各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所辯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且已依約交付
借款予原告,業據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
1 頁)、公證書與系爭借據(本院卷第102 、103 頁)為證。觀諸系爭借據所載:「本人賓寧瑩,茲向友人李佩蘭女士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圓整,約定年利率百分之柒,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民國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堪可認定兩造簽署系爭借據時,就借貸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
⒊細繹原告書立之文書或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如下內容:
⑴96年5月1日文書:
「秀娟(原告配偶):…我必須向妳坦白一件事,我向昔日聯徵同事借了新台幣肆佰萬圓…為了我必須在股市和台指期貨方面多多努力,實在需要更多資金,而昔日聯徵同事李佩蘭相信我賓某人的人格,借了我肆佰萬元…佩蘭肯在沒有任何抵押品條件下借出肆佰萬給我,我非常感激…」(本院卷第171 頁)。
⑵101年1月15日電子郵件:
「…我需先聲明沒有要規避那400 萬債務的意思…也或許以下所說都是我個人的想法…或者想說自己老婆的錢就算是讓我投資吧,而當時會立下借據,也是不想如果萬一我早早翹了,妳還可以確保這些錢,可對我遺產催討…」(本院卷第169頁)。
⑶101年1月7日電子郵件:
「…與其造成三傷害,那不如讓傷害減到最少,雖然是不易達成…但我不會賴著不還…現在要我去賣北投房子,或妳去執行強制,都會讓事情曝光…過年期間大家試著讓心情沉澱,順便考慮一下我的還錢計劃,年後再聯絡看怎麼簽還款協議吧…」(本院卷第116頁)。
⑷107年8月13日電子郵件:
「…本人從第一筆100 萬元匯入後之月底起,或為月底該日或次月初,按月依7%年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卷第239 頁)。
參酌原告所提其於96年3 月30日至102 年5 月21日匯款予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至76頁),足見原告簽署系爭借據後,以文書反覆表明積欠被告含系爭借款在內之400萬元債務,及持續依約定利率給付利息等情,益見兩造就系爭借款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之投資款,系爭借據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並提出被告於96年1 月21日、2 月10日、3 月13日、5 月26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46 至147頁、第187 至193 頁,依序為被證9 、原證12、10、11)及引用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即被證6 )為證。惟兩造間如係達成被告提供資金予原告操作股票之合意,衡情被告應無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借據表明借貸款項之必要,原告更無配合簽署借據,甚至辦理公證,約定於債務屆期未清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又觀諸兩造間相互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其中96年1月21日、2 月10日之電子郵件(即被證9 、原證12)為被告於系爭借款前之意見表達,縱曾提及投資情事,亦難逕為被告其後交付系爭借款時,係提供資金由被告操作股票之認定。至被告於96年3 月13日、5 月26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即原證10、11),其內所載「乖(被告,下同)對於拿錢讓哥(原告,下同)操作股票和期指的事,與其說是因為解決哥的困難而有成就感,不如說是因為和哥深一層的更完美的契合而有成就感」(本院卷第187 頁)、「乖…是哥的傳令,最近多了一個頭銜:金主,這個也不錯,那哥就是乖的基金經理人」、「乖剛好有很多儲蓄,哥剛好很擅長投資,乖和哥的結合就是這麼剛剛好」(本院卷第189 頁、第190頁)等語,均僅係被告陳述其主觀看法與交付款項可供被告操作股票之結果;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即被證6 ),其內所載「印象中我沒有開口借過這筆錢(400 萬元),也曾聽妳保證不會對我催討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為原告表達其單方認知,此由同份電子郵件第1 、2 行記載「經過幾天來的思索,我想必須把話與妳說個清楚。無論如何,我需先聲明沒有要規避那400 萬債務的意思,請不要誤會」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表明兩造間存在含系爭借款在內之4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即明,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即難推翻上開⒉、⒊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⒌從而,被告所辯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應認
已提出適切之證明,堪以採信,原告雖否認之,惟未提出反證,其主張兩造間不存在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委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已免除系爭借款債務?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為民法第343 條所明定。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限,始生免除債務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8年1 月25日、100 年12月10日寄送電
子郵件向其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第30至31頁)為證。惟:
⑴依被告於98年1 月25日電子郵件所載:「哥以後就少匯一點
錢,不匯也可以,那個不重要。我哥,過年也要好好休息」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參酌上開㈠、⒊所載原告於96年
3 月30日至102 年5 月21日持續給付借款利息予被告之情,可認被告僅係就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數額表示意見,用以展現其體諒原告之心意,並無免除系爭借款本金與利息債務之意思,原告其後仍持續給付利息,當亦知悉上情,該電子郵件難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依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電子郵件所載:「…乖猜得到基金
會的錢差不多空了,最近股市跌很慘…乖深知投資困難,在哥有生之年,乖絕對不願意追討那筆錢,乖本來就是這樣想的…如果時光可以重來,乖的選擇不會變…大概也一樣會拿出這筆錢給哥。乖並不痛惜這筆錢消失…哥如果肯拿乖的錢,讓乖養哥,反而不會虧到,四百萬直接拿來付基金會的薪水,說不定可以付二十年。乖原本希望這筆錢當作乖的嫁妝,這樣哥比較可以接受吧。只是事與願違,乖氣大姐,想要做法律上的預防,最後讓哥誤以為乖是要哥立刻把錢全數還來」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可知被告係本於原告向其借貸400 萬元操作買賣股票之前提事實,發言安慰虧光借款之原告,難認係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其後持續給付借款利息,應亦認為被告未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該電子郵件難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無足認定被告對其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㈢、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⒈原告主張其曾交付被告價值60餘萬元之郵票,為被告否認,
而原告所提被告於96年2 月1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
192 至193 頁),其上所載:「…哥的郵票留著,喜歡就收藏,需要錢就拿到大陸賣…中華二字,官方不要,民間搶著要,中華民國郵票絕版,說不定是行情的開始」等語,僅係被告就原告郵票處理之建議,難以逕為推論被告收受原告郵票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96年3 月30日至102 年5 月21日,按月匯款
合計110 萬9,000 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否認之。依上開㈠、⒊、⑷,可認原告上開期間所匯款項,均係用以清償400 萬元借款之利息,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指明匯款係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本院卷第156 頁),無足採信。又原告於上開期間匯款總額為110 萬9,000 元,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而系爭借款於96年3 月13日成立,系爭借款占原告全部借款400 萬元之比例為1/4 ,據此比例核算原告匯款支付系爭借款利息應為28萬750 元,有被告提出之利息分算表(本院卷第254 至256 頁)可佐,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以之扣抵系爭借據所載本利一次攤還金額142 萬元,尚餘113 萬9,
250 元未清償。⒊從而,原告應僅清償系爭借款部分利息,其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難以採信。
㈣、原告以其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主張抵銷系爭借款債務,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
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參照)。又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
353 號判決參照)。⒉原告主張其於95年7 月至106 年11月間受被告聘雇為系爭促
進會幹事,約定月薪4 萬元,被告否認之,原告為此提出以「蘇斐然」名義出具之3 紙系爭促進會薪酬發給通知單(本院卷第194 至196 頁)及被告於98年1 月2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為證。然被告否認上開薪酬發給通知單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02 頁),原告未證明該等文書具形式證據力,依前揭說明,本院無法就該等文書為實質證據力之調查與認定。而原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所載:「我們還是安排2/3 出勤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原告為上開陳述,難以據之認定被告聘雇原告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從而,原告以被告積欠其聘雇薪資548 萬元,請求以之抵銷系爭借款,並不足取。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揭
四、㈢,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利息28萬750 元,被告就已清償部分即不得再為強制執行,則被告依系爭公證書所得強制執行之範圍,應為系爭借款100 萬元及利息13萬9,25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9250),合計113 萬9,250 元,被告逾前開範圍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113 萬9,250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