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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訴訟代理人 鍾偉艷

莊心如被 告 宋大偉

謝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大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8 萬9,60

1 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又宋大偉本得繼承被繼承人宋文田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於102 年10月15日與被告謝玉英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且由謝玉英於102 年10月17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然宋大偉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其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謝玉英之行為,自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害及伊之債權,故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

2 年10月15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謝玉英於102 年10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謝玉英現已高齡87歲,須定時洗腎、身體羸弱,需要有資產以備不時之需,且謝玉英本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並原即居住在內,伊等基於尊重宋文田生前希望系爭不動產歸謝玉英所有之意願,暨保障謝玉英日後照養所需,及讓謝玉英有地方得以居住等,始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故宋大偉所為並非無償行為。況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宋大偉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所為之拒絕財產利益取得行為,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自不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前於68年1 月22日係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謝玉英為權利人,嗣於92年7 月11日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權利人由謝玉英變更登記為宋文田等情,有該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辯稱謝玉英原即居住在該建物內乙情,原告就此亦未具體爭執,則謝玉英本為該建物之權利人並原即居住在內等事實,當堪認定。衡以謝玉英係被繼承人宋文田之配偶,宋大偉則為宋文田、謝玉英之子,宋大偉對謝玉英應依法負扶養義務,且謝玉英本為該建物之權利人且已久居在內,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結果,約定由謝玉英受分配,實與給予父母生活保障之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而繼承人間如此約定分配,通常係基於供年邁父母養老之用意,具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並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辯稱:伊等基於尊重宋文田生前希望系爭不動產歸謝玉英所有之意願,暨保障謝玉英日後照養所需,及讓謝玉英有地方得以居住等,始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故宋大偉所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主張此係宋大偉之無償行為云云,難以遽採。據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難遽認屬宋大偉所為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謝玉英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說明,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求為如上開一、㈠㈡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等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