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 告 陳味香被 告 潘隆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