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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 告 趙子堯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被 告 郭佳華訴訟代理人 蔡佳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5,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5 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97萬8,124 元本息(本院卷第282 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19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前述路段欲左轉該路段105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依號誌之指示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經貿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而人、車倒地導致左足大腳趾趾間關節開放性脫位及雙膝、右肘、左小腿擦傷(下稱系爭傷勢)等,並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97萬8,124 元(下合稱系爭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22萬8,684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8,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亦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伊不爭執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損害及支出費用之必要性,但附表一編號7 部分原告請求受有安全帽、襯衫、西裝褲、皮鞋之損害計6,900 元部分未提出單據證明損失、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 元計算為適當,超過3 萬6,00

0 元部分非必要費用,及附表一編號9 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19時3 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依號誌之指示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行經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

㈡ 被告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經過,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37 號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76 號(下稱審交易字第176 號案)認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㈢ 系爭事故依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登載如下事項:「『被告:⒈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第48條1項2 款)。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第61條

3 項)。』、『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㈣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106 年7 月31日至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接受治療,當日施予傷口擴創與趾間關節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8 月18日與9 月1 日至骨科門診複查、同年9 月1 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目前左足大腳趾關節仍有活動度受限情況,預估無法恢復。原告共支出住院費3 萬5,

631 元、門診費5,770 元、醫療用品費942 元,合計4 萬2,

343 元,此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

㈤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106 年7 月31日於三總住院,同年8 月8 日出院,有以下診斷證明書:

⒈107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6年7月

31日至106 年8 月8 日。病名:⒈左足大腳趾指間關節開放性脫位。⒉雙膝、右肘、左小腿擦傷。醫師囑言:一、於106 年7 月31日施予傷口擴創與趾間關節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二、於106 年8 月18日與106 年9 月1 日至骨科門診復查,於106 年9 月1 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三、目前左足大腳趾關節仍有活動度受限情況,預估無法恢復。

四、受傷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兩個月。」;⒉107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四記載:「受傷後需專人

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兩個月。」;⒊三總107 年12月14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16095號函記載:

該病人術後二個月內須全日看護。106 年7 月31日予傷口擴創與趾間關節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

㈥ 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住院期間,自同年

8 月1 日早上8 時至同年月8 日早上12時有專人照護,照護費用為1 日2,500 元,共支出1萬8,020元,為必要費用。

㈦ 原告因系爭事故出院後在家休養2 個月,期間均由其母照護,以一日2,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計支出15萬元。其中3 萬6,000 元為必要費用。

㈧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1 萬1,100 元為必要費用。

㈨ 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持續至三總回診,共回診10次,車資合計2,800 元為必要費用。

㈩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中之住院費、門診費、醫療用品費用4萬2,343元為必要費用。

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工作損失8萬1,700元。

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當時所著之安全帽、襯衫、西裝褲、皮鞋、手機、手錶毀損。其相關費用為安全帽1,800 元、襯衫

700 元、西裝褲1,200 元、皮鞋3,200 元、手機4,400 元、手錶1 萬,200元,計2 萬1,500 元。其中手錶1 萬,200元、手機維修費用4,400 元,計1 萬4,600 元為必要費用。

 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任職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107 年5 月14日離職,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任職期間於每月10日領取薪資、每月20日領取獎金,自

106 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每月薪資為2 萬1,009 元。原告每月底薪為1 萬9,961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6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共請假80日。

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法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回復意見表)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25萬661 元之損失。

 系爭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付原告22萬8,684 元。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精神上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為必要費用。

 被告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財務人員,月薪約7 萬元、已婚、須扶養2 名子女及母親。原告大學肄業,目前任職汽車修理業,月薪約3 萬5,000 元,已婚,須繳納房貸及扶養父親。

 上開事實,並有卷附三總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護理記錄、手術護理記錄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7 年1 月18日及23日、同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維修記錄單、住院、看護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薪獎領條查詢表、手機及手錶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服務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請假明細、發票暨保固卡、永慶房屋公司108 年8 月6 日函暨在職勤假資訊、臺大醫院

108 年9 月2 日回復意見表(本院卷第32至140 頁、第147至148 頁、第152 至166 頁、第178 至181 頁、第207 至21

2 頁、第248 至250 頁、第254 至262 頁、第263 頁)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審交易字第176 號案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系爭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依號誌之指示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擊系爭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違反一般駕駛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參以被告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審交易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復經本院核閱審交易字第176 號卷(含偵查卷)無訛,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之不法行為,既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取。

㈡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計40萬6,624 元之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與卷附醫療費支出單據、看護支出收據、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及其接受診療內容互核以觀,堪認附表一編號1 、3 、4 費用為原告因接受治療及照護病情所必要、編號2 為維修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就上開費用支出事實及必要性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

㈧、㈨、㈩),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損害計7 萬4,263 元,乃為有據。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向其任職之永慶房

屋公司請事、病假計80日以利休養與就診(不爭執事項),因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5 之工作薪資損失(本院卷第

254 至262 頁、第275 頁),有永慶房屋公司函覆被告勤假記錄、薪獎領條查詢表及原告存摺明細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損害,亦屬有據。

⒊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患「左足大腳趾趾間開放性脫位、術後

,併關節活動度受限」,其下肢障害比例5 %,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 %,故其因系爭傷勢所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

2 %等節,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263 頁),而原告平均薪資4 萬9,012 元,系爭事故發生即106年7 月31日時原告為26歲,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因勞動力減損所受之薪資損害為25萬661 元(計算式:

49,012元×2 %×12=11,763元,11,763元×21.0000000

0 =250,661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就原告受有上述薪資損失25萬661 元之事實,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主張其因勞動力減損致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損失,同可採取。⒋基上,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損害,主張被告應賠償40萬6,624 元,為有理由。

㈢ 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損害,逾1 萬4,600 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遭被告撞擊人車倒地,致隨身物品及衣物有所毀損而不堪使用、或須維修始可堪用,致受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損害乙節,就手機及手錶部分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發票及保固卡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應屬可採;至其另主張關於安全帽、襯衫、西裝褲、皮鞋損失部分,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證其確受損害計6,900元,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之。

㈣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計15萬元之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勢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6 年7

月31日翌日實施傷口擴創、趾間關節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8 日,嗣於同年9 月1 日接受內固定手術等情,有卷附三總病歷暨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可按,而原告受傷部位主要在足部,經歷上述手術至痊癒期間,行動舉措自有所不便,日常生活行走移動應由他人照顧俾利復原,乃屬傷後求癒之必要,又揆之原告至106 年9 月1 日仍須接受內固定手術乙情,可徵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於斯時前後仍非痊癒,自仍有受他人照護起居之必要,佐以三總10

7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載原告受傷後須專人照護日常生活2 個月(本院卷第180 頁),堪認原告於106 年

8 月8 日出院後仍有受專人全日照護生活起居之必要,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復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06 年8 月8 日出院後2 個月全日看護費用,應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出院後由其母全日照護生活起居60日,應比照其

住院時支出每日2,500 元看護費之標準計算此期間之看護費等語,業據提出訴外人黃翠華於其住院8 日期間所具領之看護費收據2 紙(本院卷第155 頁)為憑,核各張收據均載明床號、看護時間、單額、總額等項,工作時間相連無重複計算,且有指派黃翠華之惠明事業有限公司戳章以證,自可信實,而每日看護費2,500 元亦與國內僱請本國居家照顧人員之行情相符,則原告主張出院後之每日看護費應以其住院時所支出之每日2,500 元為標準計算,當值採信。再原告主張其母看護雖無憑據可佐,然家屬基於親情而為照顧,本與看護機構收費營利不同,自難強求親屬照顧亦應簽發收據為證,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或可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應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如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

基此,原告縱未提出支出此部分看護費15萬元之憑證,仍應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看護費15萬元,亦屬有據。至被告辯以應依保險給付標準即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云云,按保險賠付標準及金額,本有依保險級距、險種及保險費繳納多寡等情而有不同給付標準,每日看護費之給付數額仍應依現今國內普遍支出行情加以衡酌,非得逕依保險賠付標準加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乏其所據。

⒊循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看護費為必要費用,應由被告全數賠償,為有理由。

㈤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9 之非財產上損害,逾15萬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左足大腳趾指間關節開放性脫位、雙膝、右肘、左小腿擦傷,並施予傷口擴創與趾間關節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前左足大腳趾關節活動度受限,並因而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 %之損害等情,堪認原告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相當痛苦,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⒉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包括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系爭傷勢情狀及治療過程、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 %等情;及兩造學、經歷背景及財產所得狀況(不爭執事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允當。

㈥ 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72萬1,224 元,為有理由。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萬8,68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9萬1,224 元(計算式:721,224 元-228,684 元=492,54

0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

6 月11由被告當庭收受(附民卷第5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2,540元,及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1 萬1,

100 元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納裁判費1,000 元,並業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此部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及被告爭執、不爭執金額┌─┬─────────┬──────┬───────┬───────┐│編│項目 │金額 │被告爭執金額 │被告不爭執金額││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 │醫療暨醫用品費用 │4萬2,343元 │0元 │4萬2,343元 │├─┼─────────┼──────┼───────┼───────┤│2 │機車損壞修復費用 │1萬1,100元 │0元 │1萬1,100元 │├─┼─────────┼──────┼───────┼───────┤│3 │8日看護費用 │1萬8,020元 │0元 │1萬8,020元 ││ │106 年8 月1日 至 │ │ │ ││ │8日之住院期間 │ │ │ │├─┼─────────┼──────┼───────┼───────┤│4 │交通費 │2,800元 │0元 │2,800元 │├─┼─────────┼──────┼───────┼───────┤│5 │工作損失 │8萬1,700元 │0元 │8萬1,700元 │├─┼─────────┼──────┼───────┼───────┤│6 │勞動力減損 │25萬661 元 │0元 │25萬661 元 │├─┼─────────┼──────┼───────┼───────┤│7 │物品毀損 │2萬1,500元 │6,900元 │1萬4,600元 │├─┼─────────┼──────┼───────┼───────┤│8 │2個月看護費用 │15萬元 │11萬4,000元 │3萬6,000元 ││ │106 年8 月9 日出院│ │ │ ││ │後 │ │ │ │├─┼─────────┼──────┼───────┼───────┤│9 │非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28萬元 │12萬元 │├─┼─────────┼──────┼───────┼───────┤│總│ │97萬8,124 元│40萬900 元 │57萬7,224元 ││計│ │ │ │ │└─┴─────────┴──────┴───────┴───────┘附表二:本件判准原告請求金額及被告應給付金額┌──┬────────────────────┬────────┐│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已支出醫療暨醫用品費用 │4 萬2,343 元 │├──┼────────────────────┼────────┤│ 2 │機車損壞修復費用 │1 萬1,100 元 │├──┼────────────────────┼────────┤│ 3 │看護費用(106 年8 月1 日至8 日住院期間)│1 萬8,020 元 │├──┼────────────────────┼────────┤│ 4 │交通費用 │2,800 元 │├──┼────────────────────┼────────┤│ 5 │工作損失 │8 萬1,700 元 │├──┼────────────────────┼────────┤│ 6 │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 │25萬661 元 │├──┼────────────────────┼────────┤│ 7 │物品毀損 │1萬4,600元 │├──┼────────────────────┼────────┤│ 8 │看護費用(106 年8 月9 日出院後60日) │15萬元 │├──┼────────────────────┼────────┤│ 9 │非財產上損害 │15萬元 │├──┴────────────────────┼────────┤│ 計 │72萬1,224元 │├───────────────────────┼────────┤│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22萬8,684元 │├───────────────────────┼────────┤│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付,被告應賠償│ ││金額 │49萬2,54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