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張幸宜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張力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幸宜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因有店面需求,經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B2( 下稱系爭店面) 經營販售烤香腸、溫泉蛋、玉米之店家即被告張力仁主動要約表示可將店面租約轉讓予原告,使原告誤信被告為系爭店面之承租人,遂於同年月23日與被告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對價,將系爭店面租約轉讓與原告之合意,並於簽立協議書之際交付5萬元予被告,復於106年8月24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於系爭店面經營後,經系爭店面之房東告知,始知前任承租人為訴外人陶奕均,租期為104年7月10日至106年7月9日止,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被告並無系爭店面之租賃權。是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而為願以45萬元之對價,受讓被告就系爭店面租賃權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依前開協議書而受領之45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店面原係陶奕均承租經營,惟因陶奕均積欠被告金錢,遂約定將系爭店面頂讓予被告以抵償債務,嗣即由被告接手經營,並由被告代陶奕均支付租金給房東,在租賃屆滿之時,恰巧原告來找店面,當時原建議由被告出面跟房東續約洽租系爭店面,再將店面轉租給原告,但原告表示要當承租人,因此就商議將店面包括生財器具全部轉讓給原告,由原告向房東承租系爭店面,原告承租後再將部分轉租給被告經營販售烤香腸、溫泉蛋、玉米等物品。是簽立協議書包含兩個部分,一個是原由被告向房東承租,再將店面部分轉租給原告,後因原告的要求,由原告承租,再轉租部分予被告,另一方面還包含店面即南瓜屋的生財器具,包含冷氣、製冰機、咖啡機、煮麵機( 水管均已設置完成) 、電視、攝影機、監視系統、收銀機、桌椅、2 台大型玻璃冰箱、錄影機及鍋、碗、盤子、咖啡杯等器具。被告本開價60萬元,經商議後以45萬元成交。其未曾向原告表示其為系爭店面之承租人,就系爭店面有租賃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同意以45萬元為對價向被告購買系爭店面之租賃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轉讓協議書為證。惟查系爭協議書記載:台北市○○區○○路○○○○號B2店面部分轉讓協議如下:一、轉讓金經雙方協議以40萬元整讓渡店內部分,但未含店內前門約10公尺及店面後巷為共用部分。二、定於106年8月24日正式簽約及房租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並未明確記載系爭45萬元為原告受讓系爭店面租賃權之對價。然依系爭協議書提及店面轉讓及系爭店面租賃事宜,並參酌原告與被告於斯時曾簽立將系爭店面部分轉租予被告之書據(本院卷第28頁)等情,反與被告所述,原建議由其承租再將系爭店面轉租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兩造即合意由被告以45萬元將店面轉讓予原告,並同意由原告出面承租系爭店面,再將部分轉租被告繼續經營販售烤香腸、溫泉蛋、玉米生意等語相符。又系爭店面原係由訴外人陶奕均承租,嗣將店面頂讓被告,由被告繼續經營,並代陶奕均繳付租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租金簽收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85頁、86頁),而原告復不爭執承租系爭店面後,系爭店面原有之冷氣、製冰機、咖啡機、煮麵機(水管均已設置完成)、電視、攝影機、監視系統、收銀機、桌椅、2台大型玻璃冰箱、錄影機及鍋、碗、盤子、咖啡杯等均留予原告使用(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辯稱:45萬元主要是店面頂讓含生財器具等語,並非顯然無據。再者,原告所提之受讓租賃權之對價高達每月租金3萬5000元之近13倍,已逾系爭店面1年租金額,原告是否可能僅因受讓租賃權而願支出如此高額之金額,已有疑義。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店面租期屆至後,被告係帶同原告與房東洽租,苟被告確欲以其擁用系爭店面租賃權詐欺原告,何需帶同原告前往,使被告冒著處於可能因房東之詢問或無意之舉止,使其謊言遭拆穿之風險,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原告之意,亦有疑義。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轉讓協議書,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確有受被告以轉讓租賃權為詐欺,而為同意以45萬元買受系爭店面租賃權之意思表示,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受被告施用詐術,而同意以45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店面之租賃權,則其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轉讓系爭店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