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張立瑾律師被 告 吳玉珍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3年至99年間任職於原告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乙職,負責紀錄公司帳務並保管原告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詎被告於92年11月14日,於公司會計帳上記載92年9 月至10月之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83萬9,767 元、匯費15元(合計83萬9,782 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將該款項匯與訴外人田惠倫等情,佯稱用以繳納原告公司92年9 月至10月之營業稅款,同日並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出同額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實則原告92年9 月至10月之營業稅款為0 元,被告顯有虛報上情而將系爭款項佔為己有之情事,又自侵佔時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前,按月亦有利息之支出,此為被告自系爭款項而生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9,782 元,及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自81年起,原任職於訴外人百及第公司並擔任一般會計乙
職。原告公司因有財務缺口,約自87年起,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定一即以年息24%向其友人或同業借款,如有不足會請伊幫忙,當時同事即訴外人潘進明、戴子清如借款予原告公司,有時也會將款項匯至伊銀行帳戶,再由伊匯款予原告公司,嗣伊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並於99年間離職。李定一於伊離職後仍持原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向伊調現,因聽聞原告公司財務不穩,伊唯恐無法受清償,經探聽得知原告公司轉帳語音號未曾變更,遂自行由原告公司之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共計225 萬元至伊銀行帳戶,並通知李定一應補足不足額。詎於100 年11月間,李定一威脅以上開事實對伊提告,伊則與李定一於同年月23日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該約定內容,原告公司不得再就伊擔任財務經理期間之財務文件主張不當得利,對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593 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㈡又原告公司自102 年起,以伊於任職期間自原告公司及訴外
人駿超公司銀行帳戶,轉帳總計1 億多元為由(含本件請求金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雖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1 資金流動表上記載為伊所為,同日亦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伊個人銀行帳戶,惟因時間久遠,伊無法記憶每1 筆款項之流向及用途,而原告公司款項進出,均會檢附相關單據,並經李定一於傳票上簽核及由伊蓋章,原告公司自應提出傳票等資料以為核對;且如伊確有侵占行為,當時李定一應早已知曉,豈有在傳票等憑證均遺失而無法核對之情行下方為請求,所為顯與常理未合;再者,原告對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原告公司交付審判之聲請,足證原告公司所提證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置辯。
㈢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自83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其於99年離職時則係擔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乙職。被告以手寫方式在原告公司資金流動表之92年11月14日「應付票據」欄記載「營業稅」、「839767」、「+15 」等字樣,並於同日由原告公司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83萬9,782 元至被告個人銀行帳戶,原告公司92年9 月至10月之營業稅額為0 元;又被告於98年6 月15日,在原告公司之資金流動表上記載「田s 」、「2,000,000」,同日田惠倫則匯款200 萬元至李定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定一,帳號:000000000000號),李定一於同日轉帳200 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而被告於98年6 月24日,在原告公司之資金流動表上記載「田s &息」、「2,000,000 」、「+ 30」、「+1480 」,並於同日匯款200 萬3,
000 元予田惠倫等情,有原告公司之資金流動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營業人銷售類與稅額申報書、李定一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節本可稽(本院卷第11、14至19、2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佯稱原告公司需繳納92年9 月至10月之營業稅款,而將原告公司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83萬9,78
2 元轉帳匯入被告個人銀行帳戶,已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83萬9,782 元及所取得之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對此,本院析述如下:
㈠原告公司就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乙節,曾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公司仍覺不服,再次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上聲議字第8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公司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刑事處分書及裁定為憑(本院卷第60至66、87至95、102 至106 、156 至17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上情屬實無訛。惟按刑事犯罪之認定,其證據之調查、詰問,受嚴謹之傳聞證據法則所規範限制,以確保提高刑事犯罪判決認定之正確性,並基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本質,以無罪推定為前提下,採取相對於民事證據判斷有更為嚴格證明之心證標準。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況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將殃及無辜,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故本件不因刑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刑事庭裁定駁回再議聲請,即謂被告無佯稱為原告公司繳納營業稅而侵占系爭款項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如伊依法應繳納稅金,係
由伊將應繳納之稅款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與田惠倫,再由田惠倫為伊繳納等語,且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 頁),由此可知,如原告公司欲繳納92年9 月至10月之營業稅款,應由原告公司依前開流程繳納之,自屬當然。惟原告公司否認其有繳納92年9 月至10月份營業稅款之事實,且系爭款項係直接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亦與前開繳納稅款之流程相異,即不認原告公司當時係有目的及有意識對被告為給付,不認原告公司對被告有給付行為,而係屬非基於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 頁),故原告公司主張本件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堪以認定。
⒉本件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其於92年11月14日在原告
公司之資金流動表上以手寫方式記載營業稅款為83萬9,767元、15元(合計83萬9,782 元),同日則自原告公司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同額款項至被告個人銀行帳戶,原告公司92年9 月至10月份之營業稅額為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於前述,又參酌前開原告公司繳納稅款之流程,原告公司既無庸繳納92年9 月至10月之營業稅款,自無匯款或給付現金予田惠倫之必要,被告卻於公司資金流動表上記載「營業稅」項目並於92年11月14日將系爭款項轉帳至其個人銀行帳戶,且自承已取得同額款項(本院卷第75頁),所為已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公司所有權人之權益,自可認被告已因給付以外之行為,而受有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無從主張有法律上原因可得受有此部分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固抗辯:伊於99年離職時未帶走任何資料,且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記憶各筆款項之流向及用途,且所有款項都有經過原告公司確認,訴外人即刑事偵查程序證人侯保如、吳美淑均證稱原告公司之會計制度支出皆需有憑證,及蔡漢義證稱其離職時有與伊交接,公司會計帳冊是齊全的,原告公司應提出89年至93年間所有帳冊及傳票以供核對等語,對此原告公司則表示未保存傳票而無法提出等語。惟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各項商業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祇須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保存5 年。原告公司主張之本件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距其於107 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逾14年,依前開規定,原告公司就系爭款項支出傳票既已逾依法應保存之期限而逸失,不能提出傳票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況原告公司已如數提出匯款證明及原告製作之資金流動表之證明,亦無應提出之證據而未能提出之情形,尚難以原告公司未能提出公司傳票之相關憑證,而為其不利益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有應得提出傳票等證據而不提出等語,顯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因伊與原告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系爭款項
理論上是清償借款之用,惟均為原告公司所否認。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他方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其請求。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曾陸續向其借款,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借款等語,既為原告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公司及就所交付之款項有與原告公司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取得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①被告雖陳稱自87年起,原告公司以年息24%向他人借款,其
後亦請伊幫忙,當時同事潘進明、戴子清如有借錢給原告公司,有時也會先轉到伊帳戶等語,惟迄未見被告就其與原告公司間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間、借貸金額及被告交付款項方式等與消費借貸成立相關之重要事實為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再參酌被告曾將原告公司向田惠倫借貸200 萬元之始末詳細記載於原告公司之資金流動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本件系爭款項卻未為相同或相似記載,是其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情,應非可採。況縱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未就其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係用以清償兩造間何時已存在但未清償之借貸債務乙節提出有利證明,其抗辯取得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等語,即無可採。
②又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款項係用以
清償消費借貸債務等情,未舉證以其實說,應無可採,已於前述;甚至就系爭款項取得原因為何,被告先於107 年12月11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因被告99年離職時,並未帶走任何資料,且時間久遠,被告對於每日上班經手之款項,以無法記憶每一筆款項之流向及用途. . . 如欲查明每一筆款項之用途,只要提出傳票就很清楚」(本院卷第39頁),顯就系爭款項取得原因答以不記憶;嗣於本院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卻表示:「因被告與原告公司有款項借貸關係,所以這一筆理論上是清償借款之用」(本院卷第75頁),即改稱原告公司清償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之用;復於本院10
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如民事答辯三狀所載,且因年代久遠,資料多為原告保有,所以無法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11 頁),惟由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三狀內容觀之,實未見其就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為說明;再於本院
109 年2 月11言詞辯論時表示:「經訴訟代理人與被告確認,被告因時日久遠已無法記憶」(本院卷第235 頁),又改答以不記憶。是綜觀被告上開陳述,就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前後說詞已有反覆,所陳難認屬實,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顯未盡舉證之責,應認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確為無法律上原因。
③至被告另抗辯因時代久遠且證據都在原告公司手中,舉證責
任應導置由原告公司負擔等語,惟此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合,亦乏所據,難認可採。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公司所提刑事侵占告訴已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原告公司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由其內容可知李定一於付款前均會批示且每月均會核帳,及原告公司曾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及他人借款等語。然細繹該處分書及刑事裁定認定被告無刑事侵占犯行之事實及理由,係以如被告確有多年侵佔原告公司款項之犯行,李定一應得發現並提出告訴卻未提出顯與常理相違,及由證人侯保如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所指述之款項應包含給付利息或清償借款一事為真等語而論,惟就本件所涉具體事實即被告於92年11月14日在原告公司之資金流動表上為前揭記載,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個人銀行帳戶之原因等詳細事實未為調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所認定事實自不能拘束本院,是縱使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侵占罪責,亦無從據此反面推論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行為不構成不當得利行為,且本院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已於前述,被告執此抗辯,要無礙於本院所為上開判斷。
⒌被告再辯稱: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0 年11月23日簽立
系爭和解書,依該約定原告不得再就伊任職財務經理期間之財務文件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細究系爭和解書內容,其「事由」欄係明確記載:「乙方(即被告)於時間民國107 月5 日,利用電腦語音轉帳將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入乙方帳戶」,顯見被告係就其於上開時間,自行由原告公司銀行帳戶轉帳取得款項一事與李定一達成和解,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事實,自應未在該和解範圍內;又系爭和解書內容雖另記載:「甲方(即李定一)針對乙方私自電腦轉帳壹事承諾不做任何相關法律訴訟及所有事件之訴訟,且不再對乙方做任何干擾事項,並認同且授意乙方任職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一直期間內所有相關財務報表」,惟此至多得認定原告公司係就被告擔任財務經理期間所經手之「財務報表」予以同意,得否據此進而推得如被告公司有取得系爭款項或其他公司款項之情形,原告公司亦同意不再追究之結論,則屬有疑,況此為原告公司所否認,被告復無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明,自無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系爭和解書簽立日期為「10
0 年11月23日」,原告公司則於107 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
6 頁),故審酌二者發生時間相距已近7 年,且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時始行核對相關帳務資料等情,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主觀上應無就其取得系爭款項一事與原告公司協商並達成和解之可能,被告上開抗辯,確無可採。至被告另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93 號民事判決引用系爭和解書認定李定一早於100 年間即查明被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無疑義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為據(本院卷第
213 至219 頁),惟上開判決係該案法官就其承辦案件本於調查證據結果心證所得之確信,惟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其他法院個案見解之拘束,故不得因前開判決即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⒍至於被告另以原告公司所提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9
97號詐欺等案件及107年度偵字第16429號詐欺等案件已不起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96號侵占等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及108年度偵字第16367號侵占案件尚未終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原告公司敗訴(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等案件,抗辯原告公司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等語。惟該等案件事實與本件非全然相同,亦有被告非該案被告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㈣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得者,並應返還,固為民法第181 條前段所規定。其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固包括就原物所得之天然孳息及法定利息,惟必係就該原物事實上已有天然孳息或法定利息之收入,始符合該要件,且應由主張受領人就該受領之原物事實上已有取得天然孳息及法定利息之事實之當事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自被告侵占系爭款項時起至返還前,按月亦受有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屬被告自侵占系爭款項而生之利益,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應一併返還等語(本院卷第8 頁),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公司就被告實際上取得法定利息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雖將系爭款項轉帳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然自92年11月14日起迄今,被告有無將系爭款項續存入金融機關以生利息,或貸款給他人而收取利息等情,未見原告公司說明,其泛稱被告自92年11月14日起更有取得利息之利益,已無可採,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後「實際上已有收取若干利息」,故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併請求被告應返還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應屬無據。至原告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返還系爭款項前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另一事項,且非屬本院應審究之範圍,併予說明。
㈤綜上,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9,782 元,即屬有據;而另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9,7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