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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 告 李陳阿英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 告 李宜敏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複代理人 徐于淨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怡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民國105 年5 月間、106 年1 月間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 萬元(下分別稱50萬元借款、

100 萬元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就100 萬元借款部分,以其已轉讓其中22萬元債權為由,變更請求金額為78萬元,其聲明隨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0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李文盛係配偶,被告、訴外人李宜萍、李宜君為伊與李文盛所生子女。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向伊借款50萬元欲行購屋,伊同意後指示李宜萍於同年月13日、17日自李文盛之郵局帳戶先後匯款30萬元、20萬元予被告。

㈡、李文盛於105 年11月18日死亡,伊、被告、李宜萍、李宜君協議由伊單獨繼承李文盛所遺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其中不動產先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李宜萍名下。伊於106 年1 月初另指示李宜萍將李文盛在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236 萬6,586 元轉存至李宜萍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嗣於同年月再向伊借款

100 萬元,欲用以清償購屋貸款,伊同意後指示李宜萍於同年月13日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

㈢、伊因被告遲不清償借款,於107 年7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未果,伊其後與被告、訴外人吳秀菊發生給付會款爭議,為簡化債務關係,於同年11月28日將100 萬元借款中之22萬元債權讓與吳秀菊,扣除該部分債權讓與數額,被告尚欠伊128 萬元,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於李文盛死亡前,時常帶其投宿宜蘭礁溪之旅館泡湯,減緩其罹患之睡眠障礙等疾病,其因此有搬至礁溪居住之意願。伊嗣向李文盛表明欲購買礁溪溫泉套房,方便其住宿泡湯,李文盛聞言甚感欣喜,遂指示李宜萍匯款50萬元贈與伊,補貼伊購屋之頭期款。

㈡、李文盛其後心疼伊背負巨額購屋貸款,再表明將贈與伊100萬元用以清償貸款。詎李文盛因意外事故死亡,伊與其餘繼承人討論遺產分配時,同意僅繼承李文盛生前提及贈與之10

0 萬元數額,並由李宜萍匯款給付。嗣因李宜萍遲未交付,伊復顧慮原告對金錢執著之心理,為順利取得款項,乃婉轉向李宜萍陳稱伊向原告借貸之100 萬元將於何時匯款等語,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更未有以伊之合會得標款清償債務之約定。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李文盛為配偶,被告、李宜萍、李宜君為其與李文盛所生子女。李宜萍於105 年5 月13日、17日自李文盛之郵局帳戶先後匯款30萬元、20萬元予被告。李文盛於同年11月18日死亡,兩造、李宜萍、李宜君為李文盛之繼承人。

李文盛所遺不動產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李宜萍名下;所遺臺灣銀行存款236 萬6,586 元由李宜萍領出轉存在彰化銀行帳戶。李宜萍於106 年1 月13日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0

0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本院卷第19頁)、李文盛郵局存簿、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20、21頁)、李宜萍與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32至33頁)、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6至70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71頁)、存款繼承委託書、取款憑條、支票(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李宜萍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文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75至76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第78至104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105 年5 月間、106 年1 月間分別借貸並交付50萬元、100 萬元予被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50萬元借款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⑵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將款項交付被告,依前揭說明,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

①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記載:「…李宜敏…於105 年間因購屋

…自備款不足,欲協請長女李宜萍合購不成,轉向先夫李文盛生前洽借50萬台幣…」等語(本院卷第27頁)。

②證人即被告之子余崇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購買房子前

,伊陪同被告與原告、李宜萍討論,因原告與李宜萍不願出錢,被告就向李文盛借款50萬元,李文盛亦表明願借50萬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

③證人李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家庭主婦,從來沒有

工作收入。李文盛死亡前,被告隱匿不讓伊知道有50萬借款,之後聽原告說,被告因購屋頭期款不足,向李文盛借50萬元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

④證人李宜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家裡討論與伊合資購

買房子時遭伊拒絕,原告知道被告有資金壓力,當時原告的存款不足50萬元,而李文盛帳戶內存款都是他的,由他自己管理,原告遂與李文盛商量借錢給被告,被告是向原告借款,原告再向李文盛轉借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4 至197 頁)。

⑤依上開①、③,可認原告曾具狀或向證人李宜君表明50萬元

借款契約當事人為李文盛與被告,核與證人余崇睿上開②證述大致相符,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有可疑。又李文盛係自行管理金融帳戶存款,原告則從無工作收入,105 年5 月間之郵局帳戶存款且不足50萬元,為證人李宜萍、李宜君證述如上,並有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9 頁)可稽,被告同為家屬,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參酌被告陳稱其與李文盛間父女情感親密,被告如有資金需求,斷無不向李文盛開口,反而對較無資力之原告提出借貸請求之理,益見證人余崇睿、李宜君所陳均屬事實,堪以採信,證人李宜萍證稱被告係向原告借款,委無足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成立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難認可取。

⒉100萬元借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李文盛死亡後,兩造、李宜君、李宜萍協議由原告

單獨繼承李文盛所遺不動產及銀行存款,業經證人李宜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文盛未立遺囑,前向伊表示其死亡後原告可請領之半俸非多,伊等姐妹因此口頭協議李文盛之遺產由原告全部繼承。又因原告欲出售繼承之不動產,伊等姐妹遂決定將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由伊處理出售事宜。原告另指示伊將李文盛之銀行存款領出暫存在伊彰化銀行帳戶。伊等姐妹均配合在相關資料上簽名蓋章。伊已將出售不動產之價款及李文盛之銀行存款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190 至194頁、第196 至197 頁)、證人李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姐妹因認原告無收入,口頭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李文盛所遺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又因原告想出售繼承之不動產,所以將不動產過戶至李宜萍名下,由其代為出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核與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71頁)、存款繼承委託書、取款憑條、支票(本院卷第

141 至144 頁)、李宜萍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145 至146 頁)、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147 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本院卷第148頁)相符,足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提出適切之證明,應堪採信。被告雖否認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惟未提出反證,其所為抗辯,自無足取。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間向其借款100 萬元,其有同

意且已交付款項,業經證人余崇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文盛死亡後,伊陪同被告與原告及李宜萍在原告家討論時,有聽到原告要借被告100 萬元(本院卷第188 頁)、證人李宜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曾指示伊於106 年1 月13日,自其暫存在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並向伊表示係被告借款(本院卷第193 頁)、證人李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曾向伊表明要借100 萬元給被告,被告亦向伊說過此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0 頁),核與原告所提被告與李宜萍間106 年1 月12日、13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另上次向媽借100 萬還貸款的錢,會何時匯給我,因後續還需先與貸款銀行聯繫還款時間及額度」、「(李宜萍)郵局簿子在我這兒,明天匯,最慢下週一」、「(李宜萍)百萬已匯郵局」、「(被告)剛去刷卡已入帳」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3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35頁)可佐,可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提出適切之證明,堪以採信。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10

0 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惟未提出反證,其所為抗辯,無從憑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查被告對原告之100 萬元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於107 年7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返還(本院卷第16至18頁),其所定返還期限雖不相當,然其催告迄今已逾1 個月以上,應認被告已有返還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行扣除所認已讓與債權之22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8萬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10

0 萬元借款部分未約定利息,而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