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被 告 林星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黃雅均簽立車體損失險,約定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雅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5年11月28日,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輛(下稱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損第三人陳皇愷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雅均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2,172元(含工資:20萬3,794元;零件:
38萬8,378元)予訴外人黃雅均,故訴外人黃雅均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金額為59萬2,172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黃雅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萬2,172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2,1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被告東南公司:
⒈系爭事故導因於訴外人黃雅均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所致,應按
比例歸屬肇事責任,是系爭車輛之損害伊僅應負擔50%。另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有高估之虞,其中零件費用亦未經扣除折舊後之剩餘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⒈伊為被告東南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並非出於伊之故意
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無代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雅均簽立車體損失險,承保訴外人黃
雅均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內之105年11月28日,被告東南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駕駛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撞損第三人陳皇愷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自小客車行照、車損照片、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107年度湖調字第322號卷第8至2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21107號函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6至45頁),系爭事故車禍現場○○○區○○路轉入同路48巷之巷口處,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行善路48巷道路東側,系爭公車沿行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進入同路48巷時,車身右側與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左側發生擦撞。系爭自小客車係停於路旁,距離巷口開始轉彎處約有8公尺之距離,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自小客車左側仍留有可供車輛通行之路面,被告甲○○駕駛系爭公車於右轉時,未注意與系爭自小客車間隔距離,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告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擦撞系爭自小客車,就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東南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原告已依訴外人黃雅均投保之車體損失險給付修復費用59萬2,172元,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是就物之受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為20萬3,794元、零件38萬8,378元,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1月28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1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後系爭自小客車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2萬9,900元(000000+203794),超過部分不能准許。被告東南公司雖抗辯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有高估浮列之餘,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東南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甲○○抗辯其為被告東南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係因
過失所致,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該項規定係以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時,因該家屬或受僱人與被保險人間具有一定之共同經濟利害關係,故限制保險人代位權行使對象範圍。而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被保險人係黃雅均,被告甲○○與訴外人黃雅均間並無「家屬」或「受僱人」之關係,被告甲○○抗辯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行使該條第1項代位權,自無依據。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雖因被告甲○○駕駛系爭公車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與系爭自小客車之間隔所致,已如前述。惟車禍現場屬雙向各一車道,系爭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紅線處,其違規停車行為造成車道減縮,致使往來車輛行駛不便,是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被告甲○○與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陳皇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因第三人陳皇愷為訴外人黃雅均之車輛使用人,第三人陳皇愷之過失可視同訴外人黃雅均之過失,而適用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又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權,即應繼受被保險人黃雅均之與有過失責任。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可代位訴外人黃雅均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6萬4,950元(000000×50%=164950)。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56頁送達證書、同卷第58頁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4,950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第1年折舊值 388,378×0.369=143,3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8,378-143,311=245,067第2年折舊值 245,067×0.369=90,43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067-90,430=154,637第3年折舊值 154,637×0.369×(6/12)=28,53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637-28,531=126,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