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陳昭富
陳開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岫萱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被 告 鄭呈甯即鄭婷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七房屋及編號二三二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昭富及陳開敦各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止,按日給付原告陳昭富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昭富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7房屋及編號232 車位(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前與原告陳昭富訂定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約滿後再次續約,約定租期為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 萬5,0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陳昭富並委託其妻徐淳菁管理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嗣原告陳昭富於105 年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1/2贈與其子即原告陳開敦。然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107年5 月至7 月份之租金13萬5,000 元及滯納金等費用,原告陳昭富前向鈞院聲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即107 年度司促字第12641 號,請求金額合計52萬1,363 元,包括107 年5 月至7 月份之租金及租金滯納金、欠繳之水電瓦斯費,及自10
7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5日止之違約金),原希望被告願依約履行並自行騰空遷讓返還,然被告仍不理不睬,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無奈之下,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間業於107 年7 月31日屆滿,被告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陳昭富爰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規定,原告陳昭富及陳開敦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而原告陳昭富及陳開敦各有系爭建物所有權1/2 持分,是原告陳昭富及陳開敦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昭富及陳開敦各2 萬2,500 元不當得利金。
再原告陳昭富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450 條及第45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日給付原告陳昭富相當於三倍日租金額即4,500 元違約金。
三、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昭富及陳開敦各2 萬2,5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止,按日給付原告陳昭富4,50
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與原告陳昭富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為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4 萬5,000 元;原告陳昭富嗣於105 年間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持分1/2 贈與其子即原告陳開敦;被告自107 年5 月起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又原告陳昭富前已就被告所積欠之107 年5 月至7月份之租金及租金滯納金、欠繳之水電瓦斯費,及自107 年
8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5日止之違約金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系爭租賃契約書、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2641 號支付命令、被告及其夫與原告陳昭富之妻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委請律師發出之律師函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6至38頁)為據,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是否有據:
㈠、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於107 年7 月31日屆期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是原告陳昭富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原告陳昭富及陳開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於107 年7 月31日屆期終止後,自107 年8 月1 日起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仍占有系爭建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於105 年間起為原告陳昭富及陳開敦各有所有權1/2持分,是原告陳昭富及陳開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二人,即自107 年
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昭富及陳開敦各2 萬2,500 元,洵屬有據。
㈢、請求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3項約定:「租約到期,乙方(即被告)如不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陳昭富)每日得向乙方請求相當於三倍日租金為違約金。」(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而系爭租賃契約於10
7 年7 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未依約交還系爭建物,是於租期屆至後當計付違約金,而原告陳昭富前已就自107 年8 月
1 日起至107 年9 月15日止之違約金部分,對於被告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2641 號確定支付命令,則本件原告陳昭富再向被告請求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之違約金,尚非無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3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達日租金之3 倍(按每月租金為4 萬5,000 元,即日租金為1,500 元,三倍日租金即為4,500 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屬過高,本院爰審酌被告積欠之金額、系爭建物之用途等情狀,酌減本件違約金為按日以1,500 元計算,原告陳昭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 │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昭富或陳開敦/新台幣61萬2,000元 ││所命之給付│ │├─────┼────────────────────┤│主文第二項│原告陳昭富/按月新台幣7,500元 ││所命之給付│原告陳開敦/按月新台幣7,500元 │├─────┼────────────────────┤│主文第三項│原告陳昭富/按日新台幣500元 ││所命之給付│ │└─────┴────────────────────┘